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普字第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原告為避債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普字第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惟兩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係為避債而為設定,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計劃,兩造並言明俟原告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屬虛偽,應屬無效。原告屢經催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固有交付新臺幣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十七萬元)於原告,原告並將系爭十七萬元用於購買高爾夫球證;又原告雖有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提領兌現等情事。惟系爭十七萬元,係兩造先前共同為建商銷售房屋所得獎金之分配,並非借款。被告係欲繳納房屋貸款及會錢、購買按摩椅、參加仲介銷售證照考試之補習費等款項,而向原告借款約十萬七千元,系爭支票乃係原告貸與被告約十萬七千元借款中之一部分,並非清償系爭十七萬元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告雖知悉原告係為避債而為設定,惟當時亦兼括原告日後擬向被告借款,對被告債權有所保障之目的而為設定,且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擬購買高爾夫球俱樂部之球證,因資金不足亦有向被告借得系爭十七萬元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非屬無效。又原告僅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十七萬元借款之用,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十一萬元之借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係為避債而為設定,且原告上亦無向被告借款之計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前段、第八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於本院自陳:伊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已知道原告為避債而為設定之情事等語外,復同時陳明: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原告日後擬向被告借款部分,兩造對於借款金額、期間及相關內容都沒有具體約定。在簽系爭抵押權契約的時候,剛開始雖然是無效,可是我後來認為已經有設定抵押,所以我才借原告錢(指貸與原告之系爭十七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綜核上情,兩造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之真意,係為原告避債之需而虛偽簽立,並認為簽約當時乃至將來均無可能發生任何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甚為明確。兩造間顯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屬無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擬購買高爾夫球俱樂部之球證,因資金不足有向被告借得系爭十七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非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前開於本院陳明:「在簽系爭抵押權契約的時候,剛開始雖然是無效,可是我後來認為已經有設定抵押,所以我才借他錢(指貸與原告之系爭十七萬元)。」等語。復按意思表示無效者,乃自始、確定、當然的無效。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後,無論被告事後有無貸與原告系爭十七萬元,均無從使已屬無效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發生如何之變動。是被告關於「已貸與原告系爭十七萬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非屬無效」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屬無效。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位 置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別│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台中市│北屯區 ○○○段│三二之一 │建│三四○ │10000分 │ │ │ │ │ │ │ │ │之278 │ ├─┼───┼────┼───┼───────┼─┼─────┼────┤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一之十六 │建│三二四 │同右 │ └─┴───┴────┴───┴───────┴─┴─────┴────┘ 二、建物部分: ┌─┬──────────────────┬──────────┬────┐ │編│ 建 物 標 示 │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建 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地號│建材│ 平 方 公 尺 │ │ ├─┼───┼────┼──────┼──┼──────────┼────┤ ││台中市│台中市平│台中市北屯區│鋼筋│總面積:六一八點七一│10000分 │ │ │北屯區○○路一二│陳平段第三二│混凝│層次面積:同右 │之478 │ │ │陳平段│二巷五號│之一、第三一│土造│ │ │ │ │第五九│地下室 │之十六地號 │ │ │ │ │ │六五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中市│台中市平│同右 │鋼筋│總面積:五八點三五 │全部 │ │ │北屯區○○路一二│ │混凝│層次面積:同右 │ │ │ │陳平段│二巷一號│ │土造│陽台:五點三九 │ │ │ │第五九│四樓之二│ │ │花台:二點五二 │ │ │ │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