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林玉珍即日大冷凍食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鱷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甲○○ 籍設台
送達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冷涷水產食材供應業者,被告為其開設於台中市○○路三七六號一樓之「金鱷魚餐廳」營業所須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食材,並按月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八紙,合計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積欠原告未簽發支票之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扣除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以現金清償十七萬元,並折讓尾數一千零九元後,尚欠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未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票款,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自提示日之翌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部分則自提示日之第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簽發支票之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出貨單九十件、債權人協調會議通知書暨債權人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出貨單九十件、債權人協調會議通知書暨債權人明細表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票款,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自提示日之翌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部分則自提示日之第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之金額,其中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就該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F0~T32
│1│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 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0000000 │
│2│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0000000 │
│3│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0000000 │
│4│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 五十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0000000 │
│5│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三十三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 │
│6│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四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0000000 │
│7│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 │
│8│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九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0000000 │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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