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 原 告 己○○ 庚○○○ 丁○○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邱寶弘 律師 被 告 辛○○ 住台 順崴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己○ ○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威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一分之一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丁○○、戊○○、己○○、庚○○○分別以 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叁拾捌萬 柒仟元、肆拾壹萬陸仟元,各自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 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 仟捌佰肆拾柒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依序 為原告乙○○、丁○○、戊○○、己○○、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丁○○二百四十萬元 、戊○○二百五十萬元、己○○二百萬元、庚○○○二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辛○○因自用小貨車載貨平台 裝置之儲油槽體發生裂痕,乃將車開到台中市○○街一八一號由被害人黃志中所經營之 金盛熔接工廠,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被告辛○○平日素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車號:B5─7356號)至各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油為業,於其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 殘存液體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應先將儲油槽清洗、冷卻、通風,以避免氬氣燒 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發生危險, 且於黃志中已將工廠鐵門拉下明確表示不予焊接時,渠向黃志中擔保已將油槽內廢油放 光,並自行以手提砂輪機拋光待焊補之儲油槽體,致黃志中誤信其言,於氣焊作業中, 儲油槽體爆開產生氣爆,黃志中因氣爆灼傷送醫延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上開 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且原告丁○○亦慘遭池魚之殃,身體灼傷多處(另行起訴請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乃指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辛○○確為被告順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崴公司)之受僱人,除有被告辛○○之名片載有「業務經理辛○○」外,被告辛 ○○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件供述:「我是受僱於順威公司,順威 公司實際經營人是我弟媳丙○○。」故被告順威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㈢又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被告辛○○確為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實體法上分屬 二個請求權,訴訟法上為二個訴訟標的,構成訴之客觀合併(選擇合併),謹請鈞院擇 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再按生命權遭受侵害者,就財產損害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 以及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參照);就非財產損害以言,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玆將原告等人最低賠償金額 臚列於後: ⑴原告乙○○(被害人黃志中之之配偶)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為被害人黃志中支出之醫 藥費五萬元、喪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三十五萬元(剩餘部分保留)及非財產損害 一百八十萬元; ⑵原告丁○○(黃志中之子女)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扶養費一百六十萬元及非財產損害 八十萬元; ⑶原告戊○○(黃志中之子女)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及非財產損害 八十萬元; ⑷原告己○○(黃志中之父)總金額二百萬元:扶養費八十萬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二十萬 元; ⑸原告庚○○○(黃志中之母)總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扶養費一百萬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 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件、殯葬費用收據七件(示範公墓使用納骨塔繳款收據一件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件、超渡法會收據一件及下茄老慈興禮儀社估價單一件)、戶籍 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診斷書、殘障手冊、名片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二三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節本一件、民事判決一件、名片及薪資單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辛○○與黃志中間就系爭儲油槽之焊接修補,乃是承攬之性質,而非僱傭關係,而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原則上係獨立自主,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則被告既不對 承攬人黃志中之系爭承攬事項負指揮監督之責,何來作為義務?又何來不作為?再者, 黃志中是金盛熔接工廠之負責人,對於金屬焊補具有專門專門之知識經驗,在承接工作 後,即負完成焊補工作之義務,自應本其專業對其承攬之系爭儲油槽焊補工作物,善盡 事先檢查與判斷之注意義務,誠無將責任轉置被告之理。是不論黃志中於本件工作物承 作之初,是否曾經表示推辭,然其既同意接受本件焊補之承攬工作,即應善盡承攬人承 作之檢查義務,包括焊槍使用可能導引之危險、使用情形以及環境危害因素,例如儲油 槽內有無殘留油品,該油品之性質有無引爆可能,均應於施工前審慎評估。而被告雖表 達希望黃志中承接本項工作之意,惟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索令黃志中為之,更未在黃 志中接下工作後,要求其在短時間內完工,或要求其隨意、倉促修補,如何責令被告對 黃志中自願允諾承攬之工作事項負責? ⒉況被告之前即曾將系爭儲油槽體交付黃志中修補裂縫,亦即黃志中在承作本項焊補工作 時,就知道被告交付承作之工作物係用來盛裝油品之儲油槽。從而,無論被告事前是否 曾以清水清理油槽,均無從解免黃志中之事先檢查作業程序之施行義務。況被告辛○○ 既為本件承攬事項之定作人,誠無將其義務擴大及於應屬承攬人之施作項目,自不負清 理油槽之義務。且被告既係定作人,對黃志中之工作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而自本件工作 交付時起,即應由具焊補專業之黃志中全程綜合評估、判斷執行作業。則被告既未任實 責,何來作為義務之違反?又何來過失可言?有關承攬人應負注意義務,非由定作人負 過失責任,亦有相關實務見解憑參。 ⒊退步言之,即令認被告因未清洗系爭儲油槽體,而認被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惟被告平 日以回收潤滑油為業,系爭儲油槽體,亦係用來盛裝所回收之潤滑油。據查,潤滑油本 身並不含有可燃性促燃劑成份,而儲油槽體內殘留液體若單純僅存有潤滑油類之液體成 份,當不致引發當日之爆炸情形。且依刑事卷內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 ,本件引發爆炸之液體成份為「汽油類」促燃劑,亦即並非潤滑油油品本身之成份。則 被告辛○○既僅負責回收廢潤滑油;其所認知油品之性質有無含有促燃劑成份,亦以潤 滑油品為限。則倘使本件發生引爆之殘留液體並非潤滑,則被告即是在回收潤滑油過程 中遭不明人士混雜、滲入非屬潤滑油類之具有促燃劑成份之汽油類液體,而不知情。否 則被告若知儲油槽內殘留可燃性促燃劑成份之他種液體,又怎可能甘冒自己亦有可能遭 波及之風險,在旁幫忙?而被告既不知情,誠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實則被告因該次意外 而受傷,亦屬本件之被害人。 ⒋再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如前述,黃志中既為系爭焊補工作之承攬人, 對於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自主,其應負之事先檢查與判斷之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告是 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免除,是其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損害賠償部分:縱認為被告須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惟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 亦有不當。 ⒈其中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從單據本身無法判斷係以何病因就診,是否均與本件傷害事故 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 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 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 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既係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二人自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故原告等之請求亦應以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為限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⒉喪葬費部分:殯葬費用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 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至下列費用則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渡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 肉供祭祀等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逾前開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 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費用以外者,洵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縱有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之特殊情 形,惟各該請求權人仍均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自應就 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平日素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油為業,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其平日所駕駛之車號B5─7356號自用小貨車載 貨平台裝置之儲油槽體發生裂痕,乃將車開到台中市○○街一八一號由被害人黃志中所 經營之金盛熔接工廠,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黃志中當時已將工廠鐵門拉下 明確表示不予焊接,被告辛○○竟向黃志中擔保已將油槽內廢油放光,並自行以手提砂 輪機拋光待焊補之儲油槽體,致黃志中誤信其言而予以焊補,於氣焊作業中,因系爭儲 油槽內殘存液體含有汽油類促燃劑,儲油槽體爆開產生氣爆,黃志中因而灼傷送醫延治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上開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且原告丁○○亦慘遭池魚之殃 ,身體灼傷多處(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等五人分為被害人黃志中之之配偶、子女及父 母,分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三百五十萬 元(為被害人黃志中支出之醫藥費五萬元、喪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三十五萬元及 非財產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剩餘部分保留)、原告丁○○二百四十萬元(扶養費一百六 十萬元及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原告戊○○二百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七十萬元及非 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原告己○○二百萬元(扶養費八十萬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二十萬 元)、原告庚○○○二百二十萬元(扶養費一百萬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訟法上構成訴之客 觀合併(選擇合併),請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否認被告辛○○有過失 ,辯以:被告辛○○與訴外人黃志中之間就系爭儲油槽之焊補係屬承攬關係,被告辛○ ○為定作人,應不負清理油槽之義務,且其對黃志中亦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自本件工作 交付時起,即應由黃志中全程綜合評估、判斷執行作業,黃志中應於施工前就系爭儲油 槽內有無殘留油品,該油品之性質有無可能引爆審慎評估,以善盡其承攬人義務;退步 言之,即令認被告辛○○有清洗系爭儲油槽體之義務,惟被告辛○○平日以回收廢潤滑 油為業,而潤滑油應不含可燃性促燃劑成份,且被告辛○○所能認知油品有無含有促燃 劑成份者,亦以潤滑油品為限,惟本件引發爆炸之「汽油類」促燃劑非屬潤滑油之成份 ,被告即不知情,誠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即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黃志中就本件意 外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縱認為被告須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惟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求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右開時地委由被害人黃志中焊接油槽,因焊接過程發生氣爆,致 黃志中因氣爆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 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可稽。被告辛○○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㈠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被告辛○○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殘留液體,於氣焊時發生 氣爆所導致,而現場蒐證採樣,爆開油槽體內殘留液體,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 發現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經查儲油槽體不銹鋼金屬熔焊補時溫度,及氣焊時未有 將儲油槽清洗、通風等預防措施,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 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等情,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證( 偵卷第七頁至第四十六頁)。而被告辛○○與其弟蔡志成二人共同經營順崴公司,平日 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潤滑油,再送到中國石油公司之 桃園砂崙廠處理,並由被告辛○○負責中部地區,蔡志成負責北部地區,此為被告辛○ ○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所陳明(相卷第八頁,偵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辛○○辯 稱本件引發爆炸之汽油類促燃劑並非潤滑油所含成份,如僅含潤滑油成份即不致引發當 日之爆炸情形云云,固與本件爆炸之鑑定人即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課技士楊煥榮於刑事案 件具結證稱本件油品應該摻有汽油成分,而非全係機油或潤滑油所致等語互核相符(刑 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然被告辛○○既以回收廢潤滑油為業,且其回收廢潤滑油來 自各機車行、汽車修配廠,則被告辛○○對於所回收之油品內可能摻雜有潤滑油以外之 成份,自應有一定之認識,參以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系爭儲油槽氣焊前 須先清洗(偵卷第五十頁),亦足徵其對於系爭儲油槽內如殘存液體,即可能因氣焊而 發生危險等情,知之甚明。故被告辛○○辯稱因本件爆炸原因係非潤滑油成份之可燃性 促燃劑所致,故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黃志中係承攬本件焊接工作,即應善盡承攬人承作之檢查義務,包 括儲油槽內有無殘留油品、該油品之性質有無引爆可能,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黃志中未善 盡檢查、判斷義務所致,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等語。惟查:證人賴俊助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六點二十分至六點半之間騎乘機車去那裡,當時有看到 被告辛○○開車過來說要補桶子,黃志中因為要提早休息,所以有推辭說等伊的部分修 理好後就不做了,被告辛○○就自己拿砂輪機去磨,沒有聽到黃志中叫被告辛○○把車 開進去,黃志中當時有推辭說不要修理了要休息了,伊離開時有聽到黃志中告訴被告辛 ○○說不想幫他熔接,要他去換一個新的油槽(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偵卷第二十 八頁)。而原告乙○○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時多次陳明:當天因為要回娘家辦事 情所以提早休息,當時黃志中本來不想做被告的生意,已經打算要休息,東西也收好了 ,黃志中有告訴被告辛○○說這是很危險的事要求他明天再來,但被告辛○○自己將車 子倒車進入工廠所以沒有辦法拉下鐵門,砂輪機是被告辛○○自己拿去磨的等語,且被 告辛○○亦自承,當天伊去的時候黃志中夫妻二人有說要早一點休息等語,顯然被害人 黃志中係因被告辛○○一再要求始承接本件焊接工作。又被告對於系爭儲油槽是否已清 洗乾淨,是否殘留有油品,應最為知悉,且被害人黃志中原已表明不願焊接,係因被告 辛○○一再要求始勉為其難而予以焊接,又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志中未善盡檢查、判斷義 務云云,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尚有殘留油品,且該油品含有 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未有先將儲油槽清洗、通風等預防措施,導致燒焊時槽體內高 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所致,已如前述,而依上 開所述,依當時情形被告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油槽清洗、冷卻 、通風,即貿然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導致在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足 證被告辛○○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以本件被害人黃志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其適用自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被告辛○○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殘 留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份之液體,儲油槽體不銹鋼金屬熔焊補產生高溫,及氣焊時未有 將儲油槽清洗、通風等預防措施而產生氣爆等情所致,而被害人黃志中於被告辛○○要 求其承接本件焊接工作時,原已打算要休息,工具也已收好,但被告辛○○自己拿砂輪 機去磨等情,亦已如前述,依上以觀,被告辛○○對於系爭儲油槽是否已清洗乾淨,是 否殘留有油品,既最為知悉,且其於被害人黃志中已準備休息之前,幾經要求被害人黃 志中完成本件焊接工作,並自行拿手提砂輪機拋光待焊補之儲油槽體,又被告辛○○以 駕駛裝置儲油槽體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潤滑油為業,其對於儲油槽之保養、清洗、維 修及其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黃志中自足 以確信被告辛○○已於氣焊前將系爭儲油槽清洗、冷卻、通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茲被告辛○○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油槽清洗、冷卻、通風 ,即貿然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導致在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倘認被害 人黃志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之賠 償金額,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 的監督而言。被告辛○○因過失致訴外人黃志中於死,已如前述,原告復分為被害人黃 志中之父、母、配偶、子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與其弟蔡志成二人共同經營順崴公司,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汽 車修配廠回收廢潤滑油,被告辛○○負責中部地區,蔡志賢負責北部地區之業務,已據 被告辛○○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陳明,則被告辛○○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運回收廢 潤滑油,客觀上應足認係受被告順威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被告順威公司對其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應得加以指示或安排而為一般之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辛○○ 係被告順威公司之受僱人,即屬有據。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審究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黃志中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元(超過部分 捨棄請求),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證,經核醫療費用金 額,包括自費金額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健保金額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並非醫療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合計四萬四千 二百九十二元,均詳列其費用項目及金額,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足認為治療所必須。至 被告雖辯稱其中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 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乙○○此 部分於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而所謂殯 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 葬費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單據七紙為證,經核其中示範公墓使用納骨塔費用一萬五千 元、進塔用香及金紙一百八十元、超渡法會道士工資三萬五千元、下茄荖慈興禮儀社估 價單所列喪葬費用十萬一千一百元等,合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其支出為葬禮所常 見而已成社會習俗之必要喪殯費用,應予准許。又其中「什貨日用食品」三千九百八十 元、「石斑、草蝦、刺參」(出殯當天,供幫忙的人食用午餐、晚餐)三萬零一百八十 元,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喪葬費用收據並未臚列其項目,且 其日期、金額復與上開下茄荖慈興禮儀社估價單所列喪葬費用十萬一千一百元重複,應 堪信此部分係重複列計,均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主張之殯葬費在十五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丁○○、戊○○、己○○、庚○○○依序請求扶養費一百三 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他方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夫妻間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亦不以他方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合先 敘明。 ⒈原告乙○○係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生,為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志中之配偶,其在婚後辭去 工作專心操持家務,而於黃志中死後再度投入職場,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一萬餘元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則原告乙○○於婚後雖並無工作,然其原從事美髮業,且本件 事故發生後因仍能受僱從事美髮業,而有收入,顯難認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乙○○請 求給付扶養費,尚屬無據。 ⒉原告丁○○、戊○○為訴外人黃志中之子女,分別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生及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生,於黃志中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時,分別年僅三歲及二歲,自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渠等請求扶養費,自無不合。又原告乙○○與黃志中應共同分擔扶 養原告丁○○、戊○○之義務,故黃志中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其中原告丁○ ○於黃志中死亡時,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六年五月,原告戊○○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七 年九月,經以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一千 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74000×11.00000000+74000×0.00000000×5/12=903712, 除以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八千 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74000×12.00000000+74000×0.00000000×9/12=957693, 除以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己○○、庚○○○為訴外人黃志中之父母,分別係三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及三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生,於訴外人黃志中死亡時,分別年滿五十六歲、五十二歲,依內政部 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己○○尚有二一˙0一年平均餘命,原 告庚○○○尚有二八˙六九年平均餘命。又原告己○○、庚○○○為夫妻,依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之一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而其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連同訴外人黃源洋在內 共有三人,是訴外人黃志中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經以九十一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計算式:74000×14. 00000000+740000×0.00000000×0.01,除以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式:74000×17.00000000+ 740000×0.00000000×0.69,除以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黃志中分別為父母、子女及夫 妻關係,渠等遭此鉅變,痛失至親,自使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斟酌:⒈原 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與黃志中結婚,婚後即辭去工作專心操持家務,育有一子一女即 原告丁○○、戊○○,逢此鉅變後須獨力負擔家計,暨獨力扶養年幼之子女,且其係受 僱從事於美髮業,每月收入一萬餘元,業經原告所陳明,收入不豐,其名下僅有黃志中 留下之中古汽車一部,而原告丁○○、戊○○並無任何財產,足見其財力窘迫;⒉原告 己○○、庚○○○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總額三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己○○有田賦 、土地、房屋等財產,原告庚○○○有一九九九年出廠車輛一部,尚非無資力;原告己 ○○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⒊被告辛○○係六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生,已婚,有坐落台中市區之房屋一間及車輛多部,並與其弟蔡志成共 同經營被告順威公司,自有相當之資力;⒋被告順威公司係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 百萬元,以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十一項業務為營業項目,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所函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各以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丁 ○○、戊○○、己○○、庚○○○各八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五千 五百七十二元(醫藥費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加殯葬費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加非財產 損害一百萬元),原告丁○○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扶養費四十五萬一千 八百五十六元加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原告戊○○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 (扶養費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加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原告己○○為一百一十 六萬零六百五十元(扶養費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加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原告庚○ ○○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扶養費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加非財產損 害八十萬元),及被告辛○○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威企業有限公司自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各自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關,自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