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 律師
- 被告
- 加福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下稱加幣)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士高華貸款基金」之投資移民專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至原告位於臺南市○○路六一九巷二二弄四號之住家,與原告洽談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之事宜,載明基金類型為聯邦封閉型基金,投資加國之努華斯高沙省,投資標的為努華斯高沙省電力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幣(以下簡稱加幣),投資年期為五年,原告可選擇以不貸款,但可於五年投資期間內每半年領取利息一次之方式。或者以貸款之方式,而於五年投資期間內不能領取利息,而五年期滿後則可領回加幣二萬元之方式辦理。原告所選擇之方式係第二種以貸款之方式辦理,貸款金額十五萬元加幣,而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需自付十萬元加幣,可貸款十五萬元加幣,五年期滿領回二萬元加幣。是兩造約定,原告自付九萬元加幣,可代貸款十六萬元加幣,五年期滿可領回二萬元加幣。原告已依約陸續投資,迄今投資期限已逾五年,被告依約應返還二萬元加幣,迭經催告被告履行,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簡介之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元加幣。
(二)被告負責人乙○○向原告說明之投資移民專案係「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此有原告之妻陳蔡蓮亦知悉此事。原告於五年投資期滿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告辦理投資移民之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電話(0二)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四張文件與原告,其中第四張為「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之簡介影印單,足見原告所參加之投資移民專案確為「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被告亦於上開傳真之第一張匯款申請書上載明,自二月十八日至三月十八日、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十八日,每月利息均為新臺幣二萬元,合計新臺幣六萬元等內容。與被告所稱「加拿大皇家基金」之投資人並無要求「配息」之權利不符。被告應提出原告委託其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之投資憑證,並說明原告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名義人是原告、被告或加拿大CAN-ACHIEVE CONSULTANTS LTD,以證明原告所投資之基金是「士高華貸款基金」,而非「加拿大皇家基金」專案。
(三)原告非因自有資金不足,始選擇「加拿大皇家基金」,是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與本件無關。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加幣十六萬元給加拿大CAN-ACHIEVE CONSULTANTSLTD,因原告係以貸款加幣十六萬元之方式辦理,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加幣十六萬元匯回給原告,足見原告確有資力,並未有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況「士高華貸款基金」亦可選擇以貸款方式辦理,並非不能貸款。原契約係保留在被告處,原告曾要求契約書一份留存,惟遭被告以同業商業機密無法提供為由遭拒,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亦未再爭執,被告既已坦承原告確實有參加基金,則應令被告提出當時之契約書,蓋被告坦承原告有參加基金,並為本件訴訟爭點所在,則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
(四)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倘依被告之抗辯,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受任人之責任,竟擅自為原告辦理「加拿大皇家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致原告無法於五年投資期滿後領回加幣二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而該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即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簡介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六五一號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第四九六號函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第二五二八號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四五0二五號影本一件、傳真文件影本四件、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信封一件、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一件、錄音帶一件及其譯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底向被告查詢代辦加拿大移民事宜,由於原告之配偶陳蔡蓮香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與其小姑陳淑瑾發生爭執,而持掃帚將陳淑瑾毆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以傷害罪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導致原告無法通過加拿大企業移民審核。是被告負責人乙○○即建議原告改辦投資移民,經原告同意後乃正式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該項事務。因投資移民加拿大需自備加幣二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乃選擇亞伯脫省 Alberta 加拿大皇家基金 ROYALCANADIAN IMMIGRATION FUND INC.之投資專案,即自備九萬元加幣,貸款十六萬元加幣,而基金之損益管理費、貸款利息均由基金公司自行負責,投資人需再支出貸款利息,亦無權要求還款或配息之權。
(二)被告基於委託關係製作移民申請文件,接洽基金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取得律師證明書等事宜,並完成移民手續。原告所辦理加拿大移民所投資者乃加拿大皇家基金,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印製之其他基金簡介,陳稱被告有還款義務。再者,被告係於國內成立登記,從事代辦移民等業務,並非加拿大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與原告間對其所購買之移民基金,並無行紀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基金。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底詢問基金退款情事,曾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支付予基金公司之自備款係九萬元加幣,另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加幣係繳交移民局規費外,原告購買之基金係採貸款方式,並無利息及退款等語。足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基金至明。
(三)加拿大駐美國洛杉磯領事館曾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前往該國移民局洛杉磯辦事處接受面談。加拿大政府於八十四年間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欲移民者,除需在加拿大境內有投資外,移民申請書內應載明在該國之投資計畫,經辦理移民單位書面審核後,通知移民申請人面談,查明並確認包括投資計畫在內等之事項。因此,欲移民者必然對前開內容有所瞭解,否則如何能在面談時,為移民申請書記載相符之陳述。亞伯脫省Alberta加拿大皇家基金ROYAL CANADIAN IMMIGRATION FUND INC.之投資專案,係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洽辦,否則原告面對加拿大移民局官員詢問時,如何能為相符之表示。況原告實際上僅自付九萬元加幣,與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之條件不符,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而被告代辦移民業務之利潤不過為基金公司之居間報酬佣金,並無退還基金投資款之義務。
(四)原告起訴以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有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固追加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代辦投資移民委任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然前者涉及兩造有無該項協議,後者繫於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彼此基礎事實不同,攻擊及防禦方法各異,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不符。況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投資移民申請書影本一件、投資計畫書影本一件、移民局規費收據影本一件、基金公司收據影本二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第二五二八號影本一件、原告移民申請書影本、加拿大領事館通知函影本及其譯文一件、加拿大皇家移民基金公司律師函影本及其譯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之相關事項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二─四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原告原依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簡介之記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元加幣。嗣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受任人之責任,擅為原告辦理「加拿大皇家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致原告無法於五年投資期滿後領回加幣二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查原告後者之主張,應屬追加訴訟標的,前後之訴訟標的均基於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加拿大移民之投資移民基金關係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況就追加之訴部分,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致於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自應予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間係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士高華貸款基金」之投資移民專案,投資加國之努華斯高沙省,投資標的為努華斯高沙省電力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十五萬元加幣,投資期限為五年。兩造約定原告自付九萬元加幣,可代貸款十六萬元加幣,五年期滿可領回二萬元加幣。原告已依約投資,迄今已逾投資期限,被告依約應返還二萬元加幣,迭經催告被告履行,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簡介之記載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加幣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加拿大。因投資移民加拿大需自備加幣二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乃選擇亞伯脫省加拿大皇家基金之投資專案,僅需自備九萬元加幣及貸款十六萬元加幣,而基金之損益管理費、貸款利息均由基金公司自行負責,投資人除應支出貸款利息外,並無權要求還款或配息之權。被告基於委託關係製作移民申請文件,接洽基金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取得律師證明書等事宜,並完成移民手續。被告係從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並非加拿大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基金。況原告購買之基金係採貸款方式,並無退款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總投資額為二十五萬元加幣,投資年期為五年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第一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投資之標的為「士高華貸款基金」,五年期滿可領回二萬元加幣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投資之標的係「加拿大皇家基金」,並期滿無領回二萬元加幣之約定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所投資之標的為何。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簡介為憑,其上有記載「士高華貸款基金」之投資專業,惟該簡介內容僅為「士高華貸款基金」之投資地區、標的、金額、期限、貸款金額及其利息等說明,其並非投資基金之契約,實無法作為原告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之證明。本院審視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固記載原告陳稱其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等情事,惟其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自不得僅憑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而逕行認定原告有投資「士高華貸款基金」。
(二)依照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錄音帶及其譯文等文件,固可證明原告前有匯款委託被告代辦加拿大移民及基金投資事宜,惟自其等文書記載,均無法得知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係「士高華貸款基金」。參諸被告提出之投資移民申請書、投資計畫書、基金公司收據及加拿大皇家移民基金公司律師函等文件,均載明原告所投資者為「加拿大皇家基金」,而非「士高華貸款基金」。況依據原告提出之投資移民申請書文件,其中附有原告本人、配偶及其親屬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原告就該證明身分之文件,復未爭執,足見該投資移民申請書所記載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係「加拿大皇家」之內容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投資者為「士高華貸款基金」,五年期滿可領回二萬元加幣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被告未依委任本旨而擅自為原告辦理「加拿大皇家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致原告無法於五年投資期滿後領回加幣二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從事代辦移民等業務之本國公司,並非加拿大公司在台之分支機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基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委任義務,如是者,再進而認定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為從事移民事業之本國公司,並非代理投資基金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委託被告代辦加拿大移民申請,惟關於基金投資事宜係交由加拿大當地之加拿大皇家移民基金公司代為辦理,此有被告所提基金公司收據及加拿大皇家移民基金公司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既非代理投資基金之公司,亦非代原告操作投資基金,被告僅代原告轉交相關證件及投資款項予加拿大皇家移民基金公司,而向基金公司收取報酬,是原告並非基金投資關係之當事人甚明。從而,原告所投資基金之損益,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據基金之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幣二萬元。
(二)原告所投資標的為「加拿大皇家基金」,而非「士高華貸款基金」,被告就原告投資標的係「加拿大皇家基金」,已舉證以實其說,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委任本旨辦理「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云云,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今未就其曾委託被告辦理「士高華貸款基金」專案之投資移民事實,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移民申請文件,亦不否認其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為其辦理加拿大移民申請,而委託投資之基金,亦符合委託本旨,被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職是,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資移民基金契約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加幣,暨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