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
- 原告
- 致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汎溱
- 被告
- 騏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奇寶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就原告請求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奇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美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奇寶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票貼款項,以借予奇寶公司週轉,奇寶公司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予原告,並提供二台機器以供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票貼一百三十一萬元,借予奇寶公司使用,惟奇寶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奇寶公司償還,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所借用之款項一百三十一萬元。又被告奇寶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係被告騏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等支票於奇寶公司讓與原告後,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騏美公司給付票款。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十二份、抵押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切結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寶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票貼款項,以借予奇寶公司週轉,奇寶公司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予原告,並提供二台機器以供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票貼一百三十一萬元,借予奇寶公司使用,惟奇寶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奇寶公司償還,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所借用之款項一百三十一萬元。又被告奇寶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計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係被告騏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等支票經奇寶公司讓與原告後,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騏美公司給付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十二份、抵押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切結書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上述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為被告奇寶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騏美公司所負之票款債務,與奇寶公司所負借款債務,給付之目的相同,即一債務之清償,他債務亦同時消滅,是騏美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與奇寶公司所負同額之借款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附此敘明。
八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奇寶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元屆期未還,且其中編號一、二、三號支票(面額總計為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為被告騏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奇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騏美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奇寶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騏美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騏美公司應為給付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原告就命被告奇寶公司應為給付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0 0000000 0萬二千九百 92/03/31 92/03/31 騏美 台中商業
五十元 公司 銀行太平
分行
0 0000000 十二萬五千元 92/04/10 92/04/10 騏美 台中商業
公司 銀行太平
0 0000000 0千二百五十 92/05/10 92/05/12 騏美 台中商業
元 公司 銀行太平
分行
0 0000000 0十一萬元 92/04/08 92/04/08 奇寶 台灣中小
公司 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
0 0000000 十萬二千元 92/05/20 92/05/20 奇寶 台灣中小
公司 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
0 0000000 十七萬三千 92/03/02 92/04/22 精豐 台中商業
二百五十元 工業社 銀行太平
分行
0 0000000 十七萬八千 92/03/15 92/04/22 精豐 台中商業
五百元 工業社 銀行太平
分行
0 0000000 十四萬六千 92/03/25 92/04/22 陳玉雲 土地銀行
元 太平分行
0 0000000 0十萬一千 92/05/03 92/05/05 鉦大 第七商業
元 企業社 銀行國光
分行
十 0000000 十七萬元 92/05/31 92/06/02 鉦大 台中商業
企業社 銀行太平
分行
十0 0000000 十二萬五千 92/06/27 92/06/27 鉦大 第七商業
元 企業社 銀行國光
分行
十0 0000000 0萬八千元 92/07/08 92/07/08 鉦大 第七商業
企業社 銀行國光
分行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