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 原告
- 祥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騰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木材貨品,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加計稅金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簽交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曾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惟餘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紙、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與代表原告之訴外人簡進德協議先給付本件債務其中三成之款項,餘款俟被告重新營業或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請領得材料款後,再為清償,原告同意後,被告嗣即先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惟因被告現尚未重新營業,亦未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領得材料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欠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處分書影本及緊急通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進德。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言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木材,貨款各係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木材,加計稅金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嗣被告並簽發面額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交其收執,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後被告固曾償還部分貨款二十一萬五千元,惟餘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迄未清償,因本於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已與代表原告之訴外人簡進德協議先行給付三成貨款即二十一萬五千元,其餘貨款則俟伊重新營業或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請領得材料款後,再為清償,玆伊現既尚未重新營業,亦未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領得材料款,則原告即不應請求伊給付所餘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木材,加計稅金後,貨款合計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嗣被告並簽交面額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為清償貨款之方法。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後被告雖曾償還部分貨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然尚欠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紙、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協議伊先行給付三成貨款即二十一萬五千元,餘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俟伊重新營業或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請領得材料款後,再為清償,而伊現既尚未重新營業,亦未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領得材料款,則原告即不應請求伊為給付等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為協議,惟指稱:協議內容並非如此,當初被告只說先付三成,其餘貨款再慢慢清償等情。而因被告重新營業之時或被告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請領得材料款之時,為未必之事實,亦即此等時期是否能到來,現尚不確定,是被告所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係不確定期限債務,亦即本件債務之履行期係繫於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發生為不能時,故在期限屆至以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反之,原告則主張本件給付未定期限,為不定期債務,其自得隨時請求清償。經查,被告所舉證人簡進德已到場證稱:伊當初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本件債務解決之問題,被告要先還二十餘萬元,其餘欠款再慢慢還等情,觀其證述之內容既與原告所陳相符,則證人簡進德之證詞,顯然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其後證人簡進德於本院再詢以:「當時被告有無說其餘欠款向山發營造司請得材料款後才給付」時,曾答稱:「他自己是有這樣講」,惟證人簡進德既未肯認其已加以同意,則亦不能執此即率爾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至被告重新營業或向訴外人山發營造公司請領得材料款之時,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既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債務既無可推知兩造就清償期有特別之約定,則應認為係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木材,其已依約交付貨品由被告受領,惟被告迄尚欠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未清償等情,既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該貨款債權又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加給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已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查被告既簽名於系爭支票為發票人,且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又未獲兌付,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被告簽交系爭支票予原告,既為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方法,已如上述,則在被告尚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情況下,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業經本院均予容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原告就其本於買賣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另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亦已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是本件同時亦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