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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給付營業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佳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先後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送達被告乙○○、甲○○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請求部分,其利息起算日變更改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乙○○訂立商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提供台中市○○路一九五號、一九七號建物與被告乙○○共同經營KTV事業,被告乙○○則須分配收益予伊,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營業抽成收益合計九十四萬元未給付,並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為憑,且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何應發、共同被告甲○○及其他股東共同向原告借用其公司名稱及營業地點經營KTV,並由全體股東推派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伊每月應給付原告營業抽成收益一百萬元。嗣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退出經營權,並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何應發,所有盈虧均與伊無關,並已告知原告,且要求其他股東應重新與原告簽訂合約,而訴外人何應發亦向伊表示要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另簽訂商業合約書,故伊自不須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收益分配。

四、被告甲○○則以:當初因向原告借名經營KTV,無法使用公司票,乃由伊向銀行請領支票簿後,將空白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共同被告乙○○及訴外人何應發使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伊借給公司使用,授權他人簽發,並非伊親自簽發,而因伊將票借給公司,故伊即簽署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對KTV事業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原告就其請求之本件營業利益,應表明其請求之依據及計算之標準等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台中市○○路一九五及一九七號建物予被告乙○○共同經營KTV事業,被告乙○○則須每月給付營業抽成收益一百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由被告甲○○授權他人簽發。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其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提供台中市○○路一九五及一九七號房屋予被告乙○○共同經營KTV事業,被告乙○○則應給付其營業抽成收益之事實,固為被告乙○○及甲○○所是認,並有卷存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商業合約書,其上第六條約定載明:乙方(按即被告乙○○)每月固定支付甲方(按即原告)經營所得一百萬元等情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營業抽成收益合計九十四萬元未給付,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乙○○是否仍負有應依系爭合約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營業抽成收益之義務,被告甲○○並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撤銷或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抗辯伊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退出經營權,並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何應發,且已告知原告,及要求其他股東應重新與原告簽訂合約,訴外人何應發並向伊表示要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另簽訂商業合約書,故伊自無須再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任何收益分配云云。惟查,被告乙○○所以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因被告乙○○與訴外人何應發、被告甲○○及其他股東擬共同向原告借用其公司名稱及營業地點經營KTV,乃由全體股東推派伊與原告簽立該合約。然其後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退出經營權,並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何應發,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乙○○已退出經營權等情,固據被告乙○○陳明,並經其提出九十年八月三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然訴外人何應發及其他股東於原告獲知被告乙○○已轉讓股權並退出經營權後,始終未曾另行尋求他人出面與原告改訂商業合約書,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因實際經營KTV之人員積欠水電費及其他稅金費用龐大,經原告股東會開會決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始要求簽立系爭合約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切結書拋棄放置於KTV內之生財器具等情,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乙○○本人亦承認伊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何應發之後,因何應發表示要以自己名義改與原告另訂商業合約書,故伊才未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而因系爭合約係由伊出面與原告訂立,是伊乃應原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該切結書,將KTV內之生財器具先歸還原告,若其他股東要與原告簽約,再重新締約等情事(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再參諸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書立之該切結書,其上又載明:「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訂定合作契約,本人同意提前終止合約,立書人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返還合作標的物...」等情,由此以觀,可見被告乙○○縱然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已退出經營權,並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何應發,而原告亦已獲悉此情,然被告乙○○並未據此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乙○○應原告要求書立前開切結書,系爭合約始可謂經雙方同意而合意終止,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時起,至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合意終止該合約時止,亦即於該合約存續之有效期間內,其二人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是被告乙○○於轉讓股權並退出所營KTV事業之經營權後,即使與其他股東間已有就該KTV事業不論盈虧均與伊無關之共識,並與訴外人何應發達成其後應改由何應發出面與原告另行締結商約合約書之協議,然此均屬被告乙○○與他人間所為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無關,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可言,故原告當仍可依系爭合約行使其權利。從而,被告乙○○在系爭合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合法終止前,自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負有支付原告營業抽成收益之義務,是被告乙○○此之所辯,要無可取。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乙○○就每月所應支付營業抽成收益一百萬元之給付方法,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載明:「( 1 )乙方(按即被告乙○○)應於合約生效時,支付一年十二期,以每月之一日為到期日共十二張支票交予甲方」,由此可知,被告乙○○依約係以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其清償營業抽成收益債務之方法。而因被告乙○○與其他股東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稱經營KTV事業,無法使用公司票,乃由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簿,再將空白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乙○○及訴外人何應發借予公司使用,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即屬此情形,係由被告甲○○授權他人簽發等情,已為被告甲○○所自承,復參以經營該KTV事業之股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會議中,曾就公司現行使用被告甲○○支票之處置方法,決議新公司成立後,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及支票,未成立新帳戶前仍延舊制,故以甲○○經理名義所使用之支票俟新支票申請出來後,再全部更換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乙○○原與訴外人何應發等人所共同經營之KTV事業,在未成立新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時,均係借用被告甲○○名義簽發支票以應KTV事業經營之需,則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係為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抽成收益而交付其收執一節,即非無因。縱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系爭合約所載應以每月一日為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之意)之約定不符,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已陳明:之前都是以甲○○名義開支票支付,一次要給付一年十二張之支票,按期兌現,但因有屆期未能兌現情形,故有換票情事,造成每張支票之面額不一定是一百萬元等情甚詳,復參酌被告甲○○曾提出一份以被告乙○○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書立之申請書,其內容略為因KTV業績不佳,申請原告將每月收益分配金額由一百萬元調降為七十五萬元,有該申請書可按,顯見該KTV事業之經營狀況確有不順,則原告所稱曾要求換票一節,即不無可能;再經本院通觀系爭合約全文,被告乙○○依該合約之約定應以支票支付者,僅該營業抽成收益及保證金二百萬元,然就保證金債務部分,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載明應由被告乙○○交付五張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並指定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核均與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及面額均有不符,且差異甚大,由此足徵原告所持有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與保證金債務顯然無涉,應係原告為收取營業抽成收益而由有權簽發該等支票之人所交付執有,故原告以附表所示三紙支紙以為其尚有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營業抽成收益合計九十四萬元未取得之有利論據,應可採信。被告甲○○抗辯原告並未陳明本件所請求營業利益計算之標準及請求之依據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其指稱對KTV事業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另聲請訊問證人何應發到庭說明,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終止,則於該合約終止前,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營業抽成收益合計九十四萬元未給付,而被告甲○○又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既可採信,被告乙○○及甲○○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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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八十五萬元        │聯信商業銀行│0000000│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四萬元            │聯信商業銀行│0000000│
 ├──┼──────────┼─────────┼──────┼───────┤
 │ 三 │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五萬元            │聯信商業銀行│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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