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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
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貳、陳述: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議分割會議,決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法。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召開協議分割會議時,經抽籤結果,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取得乙部分;且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兩造於日後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概以公告現值補足對方差額,並未論及依分割位置而互為金錢補償,故原告不同意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又依被告總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一○五○函文,可見被告總公司同意所屬月眉廠人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㈢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開會協議時,因雙方意見紛歧,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依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原告意見之C點「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月眉廠無法就抽籤位置辦理出售,則維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協議結論辦理」等語,因被告迄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其所分得之部分,故兩造應維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結論。爰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結論,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依法聲請鈞院調解,因兩造意見紛歧,致調解不成立,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內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簽呈影本、被告公司月眉廠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協議分割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公司月眉糖廠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影本、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協議分割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秋松;及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所屬月眉廠係經管單位,負責為被告總公司經管月眉廠部分之土地,土地買賣與處分須經被告總公司同意。而被告總公司確實同意月眉廠之人員出面與原告人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但未限定以何方式為協議,故月眉廠人員通知原告以抽籤方式為之。

㈡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分割協議,經抽籤結果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且約定於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時,兩造始須互為金錢補償,並未論及兩造依分割位置互為金錢補償。惟被告所屬月眉廠人員將上開協議紀錄呈報被告總公司後,被告總公司不同意該協議結果,月眉廠人員即通知原告,其後並未再續行協議分割之手續。

㈢又被告總公司就上開協議結果,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資劃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三號函知月眉廠稱:「...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僅以協議抽籤結果,限定出售位置,殊不合理,且分割後仍不能單獨使用,須處理出售,請再與三富公司協調,按現況處理出售...」等語。另由原告所提其公司內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簽呈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月眉廠於接獲被告總公司指示後,即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前來協商,於原告承辦人員之簽呈中,原告總經理簽述「可同意台糖公開標售」,並經原告董事長閱章在案,據此,原告高層亦同意由被告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西側是面臨廿一米道路,南側與鄰地相鄰;乙部分是面臨八米道路。

㈡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即被告同意取得乙部分,但聲請送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甲、乙部分市價之差額,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損失。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被告公司月眉糖廠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四號函、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稿、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一○五○函、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五一○一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五一○○四號函、兩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紀錄等均影本、被告公司有關土地登記申請及證明書類簡化呈送核章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調字第一一○號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分割協議,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登記。其訴之追加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議分割會議,經抽籤結果,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取得乙部分,且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兩造於日後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概以公告現值補足對方差額,就分割位置部分不互為金錢補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內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簽呈影本、被告公司月眉廠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協議分割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公司月眉糖廠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影本、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協議分割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依原告證六(即被告公司月眉糖廠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影本),被告總公司確實有同意月眉廠的人員出面與原告人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但未限定以何方式為協議,故月眉廠的人員就通知原告以抽籤方式為之」、「只是月眉廠的人員將原證七之紀錄(即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協議分割紀錄影本)報到總公司,經總公司駁回」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月眉糖廠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月資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影本一份,及被告所提之被告總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資劃字第九一一○一○五○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總公司同意所屬月眉廠人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準此,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合法有效,不因被告總公司事後翻悔而異其效力。

㈢又兩造於其後雖曾再就系爭土地召開分割協議會議,惟因雙方意見紛歧,均未再達成任何協議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兩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紀錄等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結論即仍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次協議之內容,於法有據。

㈣又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該次協議內容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興地所二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一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結論,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原告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即互相排斥)之他訴,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審理而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實務上稱之為預備合併或假設之合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即是以預備之合併提起本訴,是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能相容之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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