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喬國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令模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戴世瑛 律師 被 告 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 律師 複代理人 高世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 貳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生產皮料銷售為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即陸續為被告特旺公司及其他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交貨給被告特 旺公司及其他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各該公司供為進貨憑證,其中被 告特旺公司為給付部分貨款,亦曾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甲○○轉交原告, 連同其他現金,原告計已收到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包括給付被告 甲○○之傭金),迄未收到之貨款計有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而各該皮料均一如往例,係被告特旺公司依其需求,經被告甲○○代 為採購後,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特旺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特旺公 司,此有採購單及送貨單可證。詎原告其後請求被告特旺公司給付貨款 ,被告特旺公司竟回函表示未向原告購買上開皮料,並謂係向被告柯進 富購買,至於被告甲○○則相應不理。 (二)系爭皮料買賣雖係被告甲○○出面與原告交涉,但原告係出貨予被告特 旺公司,統一發票亦開立給被告特旺公司,並載明被告特旺公司為買受 人,且前已給付之貨款,亦係由被告特旺公司開立支票,甚至被告特旺 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採購單亦載明原告為廠商,是系爭 皮料之買賣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特旺公司間,被告甲○○僅為被告 特旺公司之代理人。 (三)被告特旺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查:被告特旺公司收 到原告所送交之統一發票後,將之列為支出憑證,其並曾開立以原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而給付貨款,另被告甲○○之勞保及健保均係以被告特旺 公司為投保單位,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甲○○,更曾在原告向其 催討貨款時,表示須原告將前為其公司員工之熊經理解僱後,始願付款 云云。足見被告甲○○乃係被告特旺公司之受僱人,並代理為系爭皮料 買賣。至證人陳文雄雖證述:上開買賣乃係因被告特旺公司欲向原告購 買皮料,原告為求貨款之確保,乃透過被告甲○○之協調,而由被告柯 進富提供信用(即由被告甲○○受被告特旺公司之委任而向原告訂購, 並供被告甲○○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為貨款之擔保)之 兩造三方協議之結果。另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雖僅記載債務人為被告柯進 富,而非被告特旺公司,惟此係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認為只要有抵押權 設定即可,而疏未注意所致,另一方面,因被告甲○○可從中獲取交易 金額之百分之二.二比例之利潤,其始願提供不動產供為擔保,自屬提 供信用予被告特旺公司,而為保證之意,非謂被告甲○○即為買受人, 是買賣效力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特旺公司間。又被告甲○○如非為被 告特旺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特旺公司之委任,則其亦屬居間,其介 紹原告與被告特旺公司訂約,其上開行為,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 告特旺公司仍應給付上開貨款。 (四)另按,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是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律行為,行為人應自行負責。本件如 鈞院認被告特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甲○○間,則被告甲○○對外以「穩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特 公司)名義而為買賣行為,因穩特公司實未設立登記,依法被告甲○○ 應自行負責,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扣除被告甲○○所抗 辯之每碼三元價差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後之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 百九十元貨款。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含訂購單四份、送貨單二十五份、採購單三份)、附表二 (含採購單三份、送貨單十三份、統一發票十四份)、華嘉遠律師函及陳雲生 律師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雄。 乙、被告特旺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特旺公司固有簽收原告所運交之皮料,但被告特旺公司均係向被告 甲○○下單訂購,被告甲○○再轉向原告採購,並指示原告將皮料逕行 送交被告特旺公司簽收,另因被告甲○○所欲設立之穩特公司未能順利 成立,致其無法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特旺公司供為進銷憑證, 始要求原告逕以被告特旺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特旺 公司。又被告特旺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具一紙採購單並將原 告列名於廠商欄內,此係因該批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皮料為追加採購性質 ,交貨時間緊迫,被告特旺公司員工何文嬌(即何依潔)經與被告柯進 富連絡後,依被告甲○○之指示,直接傳真予原告。是買賣關係個別獨 立存在於⑴被告特旺公司與被告甲○○間,及⑵被告甲○○與原告間。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特旺公司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並非實情。 (二)又被告甲○○之勞保及健保雖以被告特旺公司為投保單位,但此係因被 告甲○○所欲設立之穩特公司未能順利成立,加以其並未在其他公司任 職,為確保其就醫權利,始央請被告特旺公司讓其在被告特旺公司加保 ,被告甲○○實非被告特旺公司之員工,被告特旺公司亦未曾委任或授 與代理權予被告甲○○代理被告特旺公司向原告購買皮料,被告特旺公 司與原告間既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特旺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貨款給付明細表及陳雲生律師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廠商為皮料交易,均要求買受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貨 款之擔保,否則就須以現金交易,被告特旺公司無法配合此一交易方式 ,乃經三方協商,由我居中處理,交易方式為被告特旺公司向我購貨, 我再轉向原告訂貨,貨品直接由原告送交被告特旺公司,我有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貨款,利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出貨予我時,按每碼八 十五元計價,我轉售予被告特旺公司時則以每碼八十八元計價,每碼價 差為三元,另因我所提供予原告供為貨款擔保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 額為二百萬元,所以原告交付給我的貨品價值超過此一擔保額度時,我 必須給付現金予原告而無法以月結方式處理,所以原告同意另以每逾一 百萬元為基數,按所給付之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二.二比例,供為月結與 現金交易間之利息補貼予我。我原本要以穩特公司名義辦理公司登記而 為交易,因不符規定致遭主管機關退件,從事上開交易行為時,我均以 穩特公司名義之訂購單或以電話向原告訂貨,有時也會指示客戶直接幫 我通知原告出貨,系爭買賣我雖曾交付被告特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 告,但亦有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且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貨款 總額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應另扣除尚未給付予我之每碼三 元之價差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始為正確。又我並非被告特旺公 司之員工,我個人之勞保及健保雖在被告特旺公司加保,但勞保及健保 之保險費均由我個人自行負擔。系爭買賣關係個別獨立存在於⑴被告特 旺公司與我之間,及⑵我與原告之間。 三、證據:提出每碼三元之價差明細表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趙苑榕、何文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生產皮料銷售為業,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即陸續為被告特旺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交貨給被告特旺公司,並 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特旺公司供為進貨憑證,被告特旺公司並曾開立支票交付被 告甲○○轉交原告供為貨款之給付,連同其他現金,原告計已收到五百四十六萬 四千四百元,惟尚有貨款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未償,系爭買賣均係被 告特旺公司依其需求,經被告甲○○代為採購後,再由原告交貨予被告特旺公司 ,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特旺公司。原告嗣後向被告特旺公司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 貨款時,被告特旺公司竟回函表示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皮料,並謂係向被告甲○ ○購買,被告甲○○則對貨款相應不理。系爭皮料買賣關係中,被告甲○○為被 告特旺公司之代理人,又被告甲○○如非被告特旺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特旺 公司之委任,則其亦屬居間,其上開介紹行為,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告 特旺公司與原告間應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特旺公司如數給 付貨款。又如被告特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甲○○間,則被告甲○○對外以未經合法設立之穩特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被 告甲○○應自行負責,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扣除被告甲○○所抗 辯之每碼三元價差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後之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貨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固不否認被告特旺公司有簽收原告所運交之系爭皮料,另被告特旺公司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具一紙列名原告於廠商欄內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 則以被告特旺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特旺公司列帳,並曾由被告甲 ○○交付被告特旺公司所簽立之支票等情,惟以:被告特旺公司係向被告甲○○ 下單訂購,被告甲○○再轉向原告採購,被告甲○○均以穩特公司名義之訂購單 或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並指示原告將皮料逕行送交被告特旺公司簽收,因被告甲 ○○所欲設立之穩特公司未能順利成立,致其無法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特旺公司供為進銷憑證,乃由原告逕以被告特旺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交 付被告特旺公司,另被告特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一紙採購單係因 該批皮料為追加採購性質,交貨時間緊迫,被告特旺公司員工何文嬌經與被告甲 ○○連絡後,依被告甲○○之指示直接傳真予原告,故買賣關係個別獨立存在於 ⑴被告特旺公司與被告甲○○間,及⑵被告甲○○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特旺公 司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特旺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 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應另扣除尚未 被告甲○○每碼三元之價差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此為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特旺公司委由被告甲○○代理而陸續向原 告購買皮料之情事,既為被告特旺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特旺公司 與其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就上開皮料買 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為被告特旺公司,並曾自被告甲○○處取得 被告特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甲○○之勞健保均在被告特旺公司加保等情, 據為上開之主張。惟查: (一)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時,依法固須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並可為商業會 計憑證,供營業人申報營利事業進項、銷項稅額扣抵之用,然其目的係在 防免營利事業逃漏營利稅捐,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尚無從逕為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之直接證明,且於社會交易上,常見貨物之出賣人,要求其 供貨廠商(原始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時,逕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其 所出售貨品之買受人)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其再持該發票交付該第三人 請求給付貨款之「跳開」發票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統 一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尚不足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與統一發票上 所記載之買受人間,確有直接之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至於此種跳開發票 情形,有無逃漏相關稅捐,乃屬另一問題)。 (二)次查,被告甲○○固有將其勞健保在被告特旺公司加保之事實。惟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即是否為受僱人,係 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尚難僅以勞健保之加保情形逕為僱傭關係成 立之認定。 (二)另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 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 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文雄(為原告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我目前擔 任喬國大陸廠的經理..之前都在台灣...負責工廠作業現場.. .業務,四、五年前,特旺有和我們(指原告)生意往來,不過因為 付款的速度太慢,所以原告就沒有繼續出貨給特旺,九十一年一月份 左右,被告特旺接了一筆訂單,所需的材料,需原告公司的貨品較能 符合檢驗的規定,所以他們想向原告購買,但原告表示需設定抵押權 或以現金才願意和被告特旺交易,特旺因為無法接受這個條件,所以 才拜託被告柯交易,三方進行協議,由被告柯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原告因為取得了不動產的擔保,所以同意每碼三元的利潤支 付給被告柯...訂單大部分都是被告柯交付給原告,但特旺也曾經 傳真過,出貨時直接由原告出貨到被告特旺工廠,剛開始的貨款給付 ,如果不是柯拿給我,也是柯帶我去特旺拿錢...,後來...有 部分貨款沒有付,所以我們就到特旺去協商,在去特旺之前,有先找 過被告柯...後來也有找柯到公司來談...有關請款的資料,在 我處理的過程中,大部分都交給被告柯...」。揆之證人上開證言 ,原告確有因貨款給付問題而不願與被告特旺公司直接交易,乃由被 告甲○○居中介入而為買賣之情事。 2、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內容觀之,除其中一紙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所出具之採購單係由被告特旺公司具名外,其餘之皮料採購均係由 被告甲○○以穩特公司名義之訂購單通知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之事實。而證人何文嬌(為被告特旺云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特旺公司的員工,我平常對外交易都是用何依潔的名字... 我平常在公司會依照公司的庫存情形訂貨...我們有需要時就向他 (指被告甲○○)訂貨,柯先生給我的名片上面有記載穩特公司的名 字,所以我發給柯先生的訂購單有用穩特公司的名義來發出...原 證一之三的採購單當時時間比較趕,我打電話給柯先生他說他在忙, 請我直接以喬國(即原告)的名義直接傳真喬國訂貨,他並且表示他 會告訴喬國這件事,我傳真給喬國後並沒有打電話跟他們確認,他們 也沒有回傳說他們已經收到訂貨單。採購單上雖沒有記載送貨之日期 ,不過我有告訴柯先生什麼時候之前要交貨...我們和柯先生之間 是採月結制度,每月底會結算一次...」。加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 甲○○所提供作為貨款擔保而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僅登記為被告 甲○○,而非以被告特旺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為保證人。是依 上開交易各情及證人所為證言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甲○○有以被告 特旺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系爭皮料之交易行為。 3、又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以穩特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皮料,因穩特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自負民事責任。本院因認 被告特旺公司及甲○○所作:系爭皮料之買賣關係,乃係個別獨立存 在於⑴被告特旺公司與被告甲○○間及⑵被告甲○○與原告間等語, 應可採信。 (三)系爭皮料之買賣關係既個別獨立存在於⑴被告特旺公司與被告甲○○間, 及⑵被告甲○○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特旺公司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特旺公司給付貨款,於 法自非有據。 (四)系爭皮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 及被告甲○○就扣除每碼三元價差(小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後 ,被告甲○○尚有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貨款尚未給付原告一節, 復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貨款三百 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皮料之買賣關係個別獨立存在於⑴被告特旺公司與被告甲○○間 ,及⑵被告甲○○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特旺公司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特旺公司給付貨款,於法自非有據, 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甲○○就扣除每碼三元價差二十九萬九千 五百四十五元後,被告甲○○尚有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貨款尚未給付原 告一節,復不爭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貨款三 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