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 原告
- 威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告
- 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八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長期購買海鮮產品,以往貨款均已付清,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四日止,被告向原告所購海鮮產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竟以原告交貨數量不足拒絕付款。然查,原告交付之貨品均經被告派員驗收無誤,並無短少情事,是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付款,純係推托,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件、採購申請書一百零一件、送貨單五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長期向原告購買海鮮產品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四日止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節,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採購申請書影本所載金額與被告留存之副本相互核對結果,其中共有十九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七、九、十、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日;七月一、五、六、十、十九、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六、二十八日)雙方註明之金額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數顯不正確,故系爭貨款總數尚有疑義,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採購申請書影本三十八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爭執兩造採購申請書所載金額不符,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海鮮產品,積欠貨款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採購申請書、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購買海鮮產品,貨款尚未付清之情,然僅就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四、七、九、十、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日;七月一、五、六、十、十九、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日等十九日雙方交易金額有所爭執。嗣原告因被告前開爭執,乃依被告所提各該採購申請書副本記載之金額為據,而為前項聲明之減縮,此後被告對此金額即不予爭執或就其他拒絕付款之事由另為主張或舉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海鮮產品,迄今尚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