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己○○ 住
- 被告
- 乙○○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按:借款當時之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八點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二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原因事實固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據以核算利息之利率與今日之利率水準比較結果,有過高情形,兩造於借款當時係約定依機動利率計息,故原告應降低利率。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言論時,當庭陳明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二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借貸期限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應按月給付本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利率較之現今的利率水準為高,且借款當時係約定依機動利率計息,故原告應降低其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二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撥款轉帳傳票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四紙,暨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借款當時係約定依機動利率計息,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利率過高,應予降低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二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等二筆借款,已分別於各該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載明:「利息依貴行(按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8﹒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採固定計息方式」、「利息依貴行(按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 %加碼年息0﹒75%計算(目前為年息8﹒7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採固定計息方式」等情,足見兩造就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係分別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之八點七五之固定計息方式計算,而非如被告所稱係依機動利率計息,則撥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依該等約定之利率據以計算利息,並按月如數繳納,更何況該等約定利率亦尚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自仍為法之所許。玆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前開二筆借款之利率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自無不可。乃被告竟於契約訂立後,率謂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任意要求原告應調降借款利率云云,自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既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