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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告
能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甲○○ 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鑄件貨品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七紙、請款單及出料簽收單共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至原告以發票開給訴外人科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豪公司)為由,另對科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無非重復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鑄件貨品數批,貨款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屢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七紙、請款單及出料簽收單共十二紙為證,被告亦自認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聲請分期給付系爭貨款,惟是否准許分期給付係法院之職權,其聲請僅能認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本院斟酌系爭貨款數目非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濟能力實不足以一次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自無諭知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以發票開給訴外人科豪公司為由,另對科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無非重復請求云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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