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承攬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擎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終止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圓縣觀音鄉草漯村一八三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可稽,另依兩造所訂立之本件承攬契約觀之,其工程名稱為岡山至岡山高鐵 站161KV2000SQMMXLPE電纜延放及鐵器安裝工程,工程內容為 繪圖及鐵器安裝暨電纜延放,可知其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縣岡山鎮,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 二次到庭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本院自亦取得管轄權。被告雖嗣後再行提出異議,惟無礙於本院已取得之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九 十萬零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繼又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核 其情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論被告對之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由原告任意為之,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仍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台電南工處)承攬之「岡山- 高鐵岡山站161KV2000SQMM電纜延放及鐵器安裝工程」中有關繪圖 及鐵器安裝暨電纜延放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以台電南工處通知 為準,第一期(施工圖繪圖部分)為四十日曆天。原告訂約後即陸續進行繪圖、 購件、僱工..等工作,並完成繪製施工圖,交付原告。詎被告中途向原告口頭 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將本件工程轉交訴外人鉅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銓 公司)承攬。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並確答是否由原告繼續施工,然被告除確答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外 ,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 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被告未給付施工圖面繪製費二十二 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原告已支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工程保險費用二萬一千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另本件工程契約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度營造業同業 利潤標準,以「一般土木工程」項目言,若被告不為終止,原告就工程款所享之 「毛利率」,於扣除「費用率」(即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可得百分之十之 「淨利率」,依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為二十五萬元(0000000x10% =25000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爰依民法第 五百十五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未幾,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以契約工 程價金過低,而向被告揚言解除契約,被告當場並未反對,即已默示承諾解除契 約,則原告已非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豈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 倘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被告向台電南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之第一期施工繪製費,僅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豈可能再以同以金額轉發 包予原告,兩造約定之繪圖費僅十萬元。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被 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伍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加公司)內簽署備忘錄,載 明繪圖費用由原告與伍加公司各自取得半數,故原告僅能請求一半繪圖費即五萬 元。被告另代墊繪圖簽證費一萬元,原告應返還之,並以此為抵銷。而原告既無 施工,豈會有利潤可言,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應酌減。至於工程保險費二萬一千 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又原告遲延交付施工圖長達四十四天,致被告遭業 主即台電公司罰以違約金四萬四千元,此亦應由原告賠償,或依系爭契約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九之約定,原告亦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四萬四千元,故以此為抵銷。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被迫將系爭工程,另以 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轉由訴外人鉅銓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因而須多支出七萬五千 元,此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亦以此為抵銷。又被告為原 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加保勞工保險而支出保險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返還,並以之為抵銷。又原告遲延致被告受台電公司列為不良廠商,故應 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被告精神及名譽上損失十萬元(商譽受損),而以之抵銷。 另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代墊徐佰鋒洽公途中肇事和解金六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之為抵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電南工處承攬之 「岡山-高鐵岡山站161KV2000SQMM電纜延放及鐵器安裝工程」中 有關繪圖及鐵器安裝暨電纜延放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開工日期以台電 南工處通知為準,第一期(施工圖繪圖部分)為四十日曆天。 2、被告中途向原告言詞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以工程價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將 本件工程改由訴外人鉅銓公司承攬繼續施作。 3、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及被告提出其與鉅銓公司訂立之合 作契約為證,應足堪信憑。 六、本院整理兩造之陳述,經兩造同意之爭點,有:(一)本件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 合意解除,原告是否仍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二)倘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原告是否遲延交付施工圖,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 )?(三)繪圖費究為多少,及是否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伍加公司各負擔一半?( 四)原告之所失利益為何?(五)關於原告應否賠償被告另覓訴外人鉅銓公司繼 續施作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七萬五千元?(六)工程保險費二萬一元應否由原告 負擔一半?(六)原告應否返還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支出之勞保費?(七)原告 應否返還被告墊付徐佰鋒洽公途中肇事之和解金?(八)原告應否返還被告支付 之繪圖簽證費一萬元?(九)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是否仍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 1、被告辯稱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嗣以契約工程價 金過低,而向被告揚言解除契約,被告當場並未反對,即已默示承諾解除契約 ,則原告已非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2、被告就其所辯事實,聲請訊問證人簡進添為證,而證人簡進添到庭結證稱:「 我...在伍加公司聽到超毅與擎宇公司要合作台電南施處岡山高鐵沿線放線 工程,當初內容是擎宇要承包超毅的工程,當時是超毅的甲○○與擎宇的徐佰 鋒先生在協商,隔幾天,徐佰鋒帶擎宇的李姓負責人到伍加公司,李姓負責人 說價錢不合,超毅的負責人及幹部沒有在現場,只有留守小姐,而小姐對李姓 負責人說超毅沒有辦法再將價格提升,所以李姓負責人當場將合約書劃掉並丟 到垃圾桶....」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仍能提出其持有之本件工程承攬 契約書,足見其並未丟掉契約書,且觀諸該契約書,並用筆刪劃之痕跡,可知 ,證人簡進添所稱原告之李姓負責人當場將合約書劃掉並丟到垃圾桶乙節,尚 非可採。又縱原告之李姓負責人當場表示價錢不合,是否即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無疑義,況當場並無足以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自不可能當場 默示承諾與原告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再者,被告稱丙○○(即原告之負責人) 至被告公司以本件工程價金過低,揚言解除契約,被告公司當場並未否決其提 議云云,縱屬實在,然其又稱伊嗣後即聯絡當時代表原告簽約之訴外人徐佰鋒 ,並詢問原告是否願繼續施作等語。倘被告公司當場未否決原告解除契約之提 議,意即默示承諾解除契約,焉有嗣後再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徐佰鋒查詢原告是 否願意繼續施作之理,況徐佰鋒事後已將繪製完成之施工圖交付被告,而徐佰 鋒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當初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徐佰鋒無非為原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無疑義。準此,益 徵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仍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 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遲延交付施工圖,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 1、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施工圖長達四十四天,致被告遭業主即台電公司罰以違 約金四萬四千元,此亦應由原告賠償,或依系爭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九之約定,原告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四萬四千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本件承攬契約就施工期限記載為「通知開工後 日曆天完工(比照台電合 約所規定之日期前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台 電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開工:乙方(即被告)須於由甲方(即台 電公司)通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本工程應於詳工程投標須 知附註九說明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而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附註說明第十八 條規定本工程第一工期為圖面繪製,當第一工期完成後三十天,甲方(按即台 電公司)得隨時通知第二工期開工。又其採購投標須知附註九規定第一工期四 十日曆天,第二工期四十日曆天,此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工程承 攬契約可稽,足見,繪製施工圖為第一期工程,應於台電公司通知開工後四十 日曆天竣工,是其工期應自台電公司通知開工後起算,經過四十日屆滿。而台 電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開工,工期包含修改期間為四十日曆天 ,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南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輸南線二字第九二0二-0二 四九Y號函可按,則本件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繪製施工圖)亦應於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竣工,並提出施工圖。然台電南工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函被告稱 伊迄發函日尚未收到施工圖,嗣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被告稱施工圖 有若干錯誤處並退回修正,截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函告被告補正之施工圖經審 核通過,有台電公司南工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輸南線二字第九二0三-00二 六Y號函、同年月二十四日輸南線二字第九二0三-0一一七號函、同年四月 十六日輸南線二字第九二0四-00二七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並未 於約定竣工期限內依債務本旨繪製並提出施工圖,其提出之施工圖經退回補正 後重行提送,縱嗣經業主單位審查通過,亦已逾約定竣工期限,自難謂無給付 遲延。而原告自陳其同意以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及四月一日為送審日期,而被告 並未能證明原告補正施工圖之瑕疵後,於何時交付?按諸常理,施工圖審查應 須經一段時日,及施工圖提送必先於施工圖之審查,且原告交付被告施工圖後 仍須由被告輾轉提送台電南工處,其間必耗費若干時日,足認原告所陳伊於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交付補正之施工圖,應屬可採。易言之,原告至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始依債務本旨完成繪製提出施工圖,則其顯逾期二十七日。是原告主張其 未遲延交付施工圖云云,為不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致伊遭業主即台電公司罰以違約金四萬四千元,原告 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依前所述,其所辯原告遲延給付乙情,固堪信憑。惟被告 就其所辯遭台電公司罰以違約金四萬四千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受台電公司罰以逾期違約金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另依本件承攬契約備註欄約定罰責之第一款記載一切以超毅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台電契約之罰責為主。足見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亦悉比照 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之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而依被告與台電公司所定承攬契 約所附之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中之附註十四記載以各工期竣工期 限為準,第一工期每逾壹日曆天繳納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準此,本件原 告就第一工期(即繪製施工圖部分)工程如逾竣工期限未完成,每逾一日即應 給付一千元違約金。而原告遲延給付施工圖合計二十七日,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二萬七千元。被告就超出上開金額範圍所為之辯 詞,尚非可採。 (三)關於繪圖費究為多少,及是否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伍加公司各負擔一半? 1、原告主張伊完成繪製施工圖,被告尚未給付繪圖費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而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表「繪圖費擎宇&伍加」各半之記載,係指全部工 程完成,原告願意和伍加公司各分擔一半繪圖費,即原告僅請求一半繪圖費, 但本件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故原告無負擔一半繪圖費之義務云云,被告則否認 繪圖費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並辯稱兩造約定之繪圖費僅十萬元,被 告既以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向台電公司承攬繪製施工圖部分工程,豈可 能以同一價格轉包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訴外人伍加公司 內簽署備忘錄,載明繪圖費用由原告與伍加公司各自取得半數,故原告僅能請 求一半繪圖費即五萬元等語。 2、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關於第一工期機電裝置施工 圖面繪製之工程價額固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此有被告與台電公司簽 訂之承攬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可稽,然兩造就本件工程僅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 百五十萬元,此觀卷附本件合約書記載「施工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稅、含所有人工費用、工程保險費之二分之一、延線工程之工地現場人員工 作順利為原則及其他運輸、機械、五金、繕食...等費用)」即明。而原告 雖提出其工程支出明細表以證明其繪製施工圖所支出之費用,然該支出明細表 係原告所片面製作,原告亦未一併提出收據或其他支出憑證以證明其確實支出 該等費用,自難僅憑該工程支出明細表而認原告主張繪圖費為二十二萬八千六 百七十六元為真實。況被告既向台電公司以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承攬第 一工期即繪製機械裝置施工圖面之工程,其必從中賺取利潤,自亦不可能以同 一價格轉發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繪圖費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云云, 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係以五百七十萬元(含營業稅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 元)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觀卷附之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即 明,而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得 賺取之利潤適為原告承攬價額之一倍以上,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承攬之繪製施 工圖面部分工程價額應幾近被告與台電公司就此部分約定價格之二分之一,是 被告供稱兩造約定繪圖費為十萬元,應屬合理,而足堪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訴外人伍加公司內簽署備忘錄, 載明繪圖費用由原告與伍加公司各自取得半數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表為證。 而原告固不爭執上開會議記錄表之真正及上開會議記錄記載「繪圖費擎宇及伍 加各半」乙語,然陳稱該記載係指全部工程完成,原告願意和伍加公司各分擔 一半繪圖費,即原告僅請求一半繪圖費之意云云,然查該會議記錄表僅記載「 繪圖費擎宇及伍加各半」乙語,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此有該會議記錄表可稽, 據此,足認繪圖費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伍加公司各負擔一半無訛。是原告之主張 尚非可採。而繪圖費為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繪圖費為五萬元( 100000x1/2=50000),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原告之所失利益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中途片面言詞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而本件工程契約價款為二百五 十萬元,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一般土木工程」項目 言,若被告不為終止,原告就工程款所享之「毛利率」,於扣除「費用率」( 即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可得百分之十之「淨利率」,依此計算原告所失 之利益為二十五萬元(0000000x10%=250000)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既無施工,豈會有利潤可言,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應酌減云云。 2、查本件工程總價既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倘被告不中途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原告於依約履行後,應可取得上開工程款,而賺取利潤。然因被告終止契約, 使原告縱無法繼續施工,以實現其應賺得之利潤,即係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 告辯稱原告既無施工,豈會有利潤可言,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應酌減云云,尚 非可採。而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一般土木工程」言 ,若被告不為終止,原告就工程款所享之「毛利率」,於扣除「費用率」(即 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可得百分之十之「淨利率」,此業據原告提出同業 利潤標準表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即為二十五萬元(0000000 x10%=250000),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致 伊所受損失之利益為二十五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應否賠償被告另覓訴外人鉅銓公司繼續施作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七萬 五千元? 1、被告辯稱伊另尋覓訴外人鉅銓公司繼續施作須增加支出工程款七萬五千元,此 為其所受之損害,原告賠償之云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另委由訴外人鉅銓公司 繼續施作本件工程須增加支出七萬五千元,然否認原告須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係於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後,始與訴外人鉅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鉅銓 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則按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願與何價格將系爭工程交由 鉅銓公司繼續施作,即與原告無關。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因原告給付遲延, 非更易次承攬人無法達成其承攬契約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更易次承攬人與原告 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是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鉅銓公司施作,而須增 加支出工程款七萬五千元,亦難令原告負賠償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伊 另覓訴外人鉅銓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七萬五千元云云, 顯不足取。 (六)工程保險費二萬一元應否由原告負擔一半? 1、原告主張伊支出本件工程保險費二萬一千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 原告應負擔一半工程保險費。 2、查本件工程保險費由原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本件承攬契約所載 施工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含工程保險費二分之一,已如前述。依此可知 ,兩造就工程保險費之負擔,係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工程保險費。而契約 並未同時約定契約中途終止或解除時,則由當事人之一造單獨負擔,自難謂須 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全部工程款時,始應負擔一半之工程保險費,故原告 主張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且取得全部工程報酬,伊始負擔一半之工程保險費 云云,尚非可採。基上,被告亦僅須負擔一半之工程保險費,即一萬零五百元 (21000x1/2=10500),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一半工程保險 費,應可採信。 (七)原告應否返還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支出之勞保費? 1、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加保勞工保險而支出保險費一萬五千九百六 十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工程原告僅完成初期繪圖 ,即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公司員工根本尚未進駐工地施作,被告何來代支勞 保費云云。 2、然查,被告將原告公司員工列於其所交付予業主台電公司之承攬廠商職工名冊 ,而承攬廠商記載為被告公司,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併將原告之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而繳交保險費計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業據被告提出承攬廠商職工名 冊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就原告所屬員工係代原告 墊付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另查該項保險費係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勞工保險費 ,而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契約,足見上開保險費係兩造訂約 之初,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亦即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應負擔之保險費,則與原 告員工是否進場施作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準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保險費,其所辯自屬可採。 (八)原告應否返還被告墊付徐佰鋒洽公途中肇事之和解金? 1、被告辯稱伊依原告之要求,代墊徐佰鋒洽公途中肇事和解金六萬元,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返還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墊付徐佰鋒洽公途中肇事之和解金六萬 元,惟陳稱其係徐佰鋒與被告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2、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實其係應原告之要求而代墊該六萬元和解金,則其為徐佰 鋒墊付和解金,即與原告無關,自難令原告負返還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 (九)原告應否返還繪圖簽證費一萬元? 1、被告辯稱伊另代墊繪圖簽證費一萬元,原告應返還之等語,原告則主張伊既已 完成繪圖,故已由其自已繳納簽證費云云。 2、經查,被告提出黃頌舜之存款憑證以證明其墊付繪圖簽證費,然該存款憑條僅 能為訴外人黃頌舜之存款證明,尚無法據此即認該存款即為被告所墊付之繪圖 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十)被告得否請請求原告賠償其商譽損失? 1、被告辯稱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致遭台電公司列為不良廠商,故原告應依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其精神及名譽上損失十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之。 2、而被告就其所辯因原告給付遲延,遭業主台電公司列為不良廠商等情,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真正,原告應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自無請求原告 賠償其商譽損失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伊商譽損失十萬元,亦不可採 。 七、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而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 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中途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原告既已完成繪製施工圖,其本得請求之繪圖費為五萬元及一萬零五百 元之工程保險費,暨其因契約終止無法繼續施工所失之利益為二十五萬元,即為 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一萬零五百元(50000+ 10500+250000=310500)。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二萬七千元,並返還勞工保險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九百六十 元,被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駁回之。 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七 千五百四十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自勿庸為准駁。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於法無不合,是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