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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己股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紫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紫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己○○、林佩瑜就前項所命之給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紫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丁○○、甲○○、丙○○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紫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紫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光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及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歷次借貸之日期、金額及所約定之到期日及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應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各按附表所載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分別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竟自附表所載各該最後繳息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本金餘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因被告庚○○、己○○、林佩瑜之父林瑞沂曾於九十年四月間立具保證書,與原告約定願就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瑞沂又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為其繼承人之被告庚○○、己○○及林佩瑜依法即應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玆因被告庚○○、己○○及林佩瑜三人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光電公司、丁○○、甲○○及丙○○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林佩瑜於所繼承林瑞沂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共同被告紫翔光電公司、丁○○、甲○○、丙○○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催收款項明細帳各五份、約定書六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七八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先則陳稱於不動產遭查封後,曾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每月還款三萬元,並均按期付款;嗣經原告陳明被告甲○○每月所償還之三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後,則改稱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意見。

丙、被告庚○○、己○○、林佩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繼承人林瑞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己○○已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在案,被告己○○並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庚○○、戊○○自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而本件原告既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依法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己○○、戊○○、庚○○等繼承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林瑞沂之借款債務,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紫翔光電公司、丁○○及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紫翔光電公司、丁○○、甲○○及丙○○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紫翔光電公司、丁○○、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庚○○、己○○及林佩瑜於限定繼承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紫翔公司邀同被告丁○○、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歷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利率及清償日期分詳如附表所載),應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最後繳息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本金餘額,共計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庚○○、己○○、林佩瑜之父林瑞沂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其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紫翔光電公司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因林瑞沂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庚○○、己○○及林佩瑜依法即應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被告庚○○、己○○及林佩瑜三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催收款項明細帳各五份、約定書六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七八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庚○○、己○○及林佩瑜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己○○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庚○○、己○○及林佩瑜固辯稱原告並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則依法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乃原告竟直接向伊等請求清償被繼承人林瑞沂之借款債務,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己○○及林佩瑜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沂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伊等三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光電公司、丁○○、甲○○及丙○○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林佩瑜應於繼承被繼承林瑞沂之遺產範圍內,與共同被告紫翔光電公司、丁○○、甲○○、丙○○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甲○○、庚○○、己○○及林佩瑜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自形式上觀之,顯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發生效力,從而,本院自得認為本件被告全體已為該等聲明。因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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