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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成豪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巷一一號
被告
己○○ 住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七二弄七號十五樓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豪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四紙、簡易資料查詢、科目日結單、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四紙、簡易資料查詢、科目日結單、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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