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九四、九五地號,地目田,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陳述: 被告係原告之子,於幼年即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年僅七歲時,原告以多年辛勤工 作所得積蓄,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地段地號為王田段三八○之八、九 號二筆)贈與被告。 詎被告最近對原告多所忤逆,其中有二者已構成原告得撤銷其贈與之事由。其 一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故意在原告舊宅(即台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 和巷一八二號)潑倒肥皂粉末,意圖使原告滑倒受傷,此為一種強暴手段,構 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其二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 在原告舊宅謾罵原告「老雞巴」(台語發音),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此有林滄欽、林利良等親族為證。 據上事實,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開對被告之贈與,並 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乃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 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一年八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所 支付之價金,係原告多年辛勤出外打工所得之報酬,經多次跟會,累積一筆 鉅款所達成,業據證人林泉森證述:「是她(即原告)自己去打零工並跟會 才存有一點錢,因為我們就住在隔壁,故我知道這些事」等語;證人林深柳 亦證稱:「約四十年前我大哥林深津負責全部家務,土地是他全權處理,我 沒有介入,但當時他有告訴我是原告要買」等語,應無疑義。又原告之先夫 林勳於五十一年間為籌建新居,恐資金不足,於同年八月以原有之九六、九 七號土地向農會合併設定抵押二萬元,該二萬元貸款係於建屋後始向農會領 出,被告指其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顯有誤會。 原告原與訴外人林維堃同住,後遷移至台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一八五號 ,而原告於訴外人林維堃有事不能前往舊宅燒香拜拜時,皆由其代勞,被告 知此情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趁訴外人林維堃不在國內時,至舊宅 潑倒肥皂粉末,其使原告滑倒受傷之意圖已十分明顯。然實際上沒有人看到 是誰去潑倒肥皂粉沬,但原告之女林香頤(原名林秋容)係於當天傍晚發現 ,隔天早上便叫村長林勇雄來照相。 被告所舉之證人李家杰只是消極地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多 被告沒有請他代理處理公務,並未積極地證明當天上午九點半有看到被告在 公司上班。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照片一張、戶籍謄本二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泉森、林滄欽、林耀煌、林維堃、林香頤、林利 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之先父於五十一年八月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遂於五十一年 八月七日以其所有大肚鄉○○段九六、九七地號土地,向大肚農會每筆各借款 二萬元,共借得四萬元後,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深津、林深柳、 林焚斌所購,並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贈與。先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辭世後,所有繼承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達成共識,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先 父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九筆土地(即追分段一六八、一六九 、二二八─五、二四○、二四六、二二八─二、二二八─八、二二九、二二九 ─一),而被告與家弟即訴外人林維堃則以被告所提地籍圖所示紅線為界,由 被告分得左半部土地,訴外人林維堃分得右半部土地。至此,被告自先父處受 贈取得之系爭九四、九五號土地即歸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贈與被告,且依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於夫妻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為 夫所有,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原告所 舉證人林泉森雖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然問其如何得知購地資 金來源時,表示純係聽聞原告告知,則該證詞並無客觀可證之信憑性。原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法並無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撤銷贈與之權利。 原告一直希望被告婚後能留在家中幫忙從事農務,然被告希望在事業上能有不 同發展,因而與原告產生溝通不良,惟被告始終孝敬原告,雖因工作之故未與 父母同住,就為人子女所應盡孝道及扶養義務,從未間斷,均不定期匯款或拿 現金回家,彼此相處堪稱融洽。 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故意在原告住處潑倒肥皂粉末,意圖使 原告滑倒受傷,且原告向與訴外人林維堃同住於台中縣大肚鄉中和巷一八五號 ,被告近年並未進入該處,至一八二號之舊宅早已無人居住,被告如何有上述 行為,令人不解。又被告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回家謾罵 原告之指控,蓋被告任職於宥辰有限公司(下稱宥辰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當天,被告於早上八點二十五分打卡進入公司上班,依公司規定,如有 外出必須填寫假單,並找職務代理人,惟當天被告並無任何請假外出紀錄。上 述不實指控,係訴外人林維堃及家姐即訴外人林香頤,於先父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辭世後,為爭奪家產,聯手從中挑撥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所為對原 告之污衊。 叁、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暨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追分段九六、 九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追分段一五○、一五七、一五九號土地分割登記相 關資料、匯款收據影本各一份、母親節購買蛋糕收據影本二紙、家父住院期間 相關書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暨電腦打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林深柳、李家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九四、九五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時間及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於幼年即五十一年八月年僅七歲時,原告以多 年辛勤工作所得積蓄,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被告最近對原告多所 忤逆,其中有二者已構成原告撤銷得其贈與之事由,其一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一日故意在原告舊宅(即台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一八二號)潑倒肥皂粉 末,意圖使原告滑倒受傷,此為一種強暴手段,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 其二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在原告舊宅謾罵原告「老雞巴」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前開對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贈與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向訴外人林深津、林深柳、林焚斌三人所購買。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所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原告所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㈡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告舊宅潑倒肥皂泡沫,意圖使原告滑倒受 傷? ㈢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在原告舊宅謾罵原告「老雞巴」? 本院就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四、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原告所購買,並贈與給被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五十一年八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係原告多年辛勤 出外打工所得之報酬,經多次跟會,累積一筆鉅款所達成,依當時即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民法修正前第一○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 有財產,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贈與給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乃舉證人林泉森為證。而證人林泉森於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大嫂,其夫是我的親哥哥,被告是 我的姪子」、「(是否知道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知道,當時系爭土地及 另外二筆土地是我另外一名姪子所有,因該姪子有欠債,要出售該四筆土地,原 告想要買,但她的錢不多,就來要我買,她就買系爭二筆土地,我買另外二筆土 地」、「(原告的錢何來?)是她自己去打零工並跟會才有存一點錢,因為我們 就住隔壁,故我知道這些事」、「(是否知道原告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當時簽約情形如何?)當時也是原告要 我到代書處與地主簽約的」、「(原告的先生是否知道原告買土地的情形?)我 不清楚」、「(你們買系爭土地前後約花多少時間?)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 「(你們買系爭土地都沒有與原告的先生商量?)沒有」等語。顯見原告於五十 一年間確實有外出工作賺錢,並跟會而累積一筆款項,且以該筆款項向訴外人林 深津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辯稱:原告所舉證人林泉森雖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個人出資購買,然問其如何得知購地資金來源時,表示純係聽聞原告告知, 則該證詞並無客觀可證之信憑性等語;惟證人林泉森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來源乙節係證稱:「是她自己去打零工並跟會才有存一點錢,因為我們就住隔壁 ,故我知道這些事」等語,並非純係聽聞原告告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 據,難以採憑。 ㈢至被告所舉之證人林深柳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是否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約四十多年前我大哥林深津負責全部的家務, 土地是他全權處理的,我都沒有介入,但當時他有告訴我是原告要買的,至於過 戶給誰我也不清楚」、「(當時如何付款?)我不清楚」、「(簽約時你有無在 場?)我沒有在場」等語,可知證人林深柳於當時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 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 信。 ㈣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 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其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買系爭土地,應為其特有 財產。是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給被告等語,即可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最近對原告多所忤逆,其中有二者已構成原告撤銷得其贈與之 事由,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開對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四 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亦同。復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 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茲就其主張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說明如后: ㈡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告舊宅潑倒肥皂泡沫,意圖使原告滑倒受 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故意在原告舊宅潑倒肥皂粉末,意 圖使原告滑倒受傷,此為一種強暴手段,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乃舉證人林香頤及現場相片一張為證。而證人林香 頤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 的姐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有無在原告舊宅潑倒肥皂泡沬? )我是沒看到,但當晚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舊宅有被潑倒肥皂泡沬,我就想到 是被告,我打電話去他家,是他太太接的,但她否認是他們所為,我就叫他們 回來掃,他們沒有立刻回來。隔天早上我就會同村長去看並照相,後來我再打 電話請被告來掃,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回來掃,但有鄰居看到他們過幾天有開車 回來,只是沒有人看到他們在掃的過程」等語。可見原告所舉之證人林香頤及 現場相片一張,僅能證明原告之舊宅地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有經潑倒肥 皂泡沬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原告滑倒受 傷之意圖。是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㈢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在原告舊宅謾罵原告「老雞巴」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在其舊宅謾罵其「老雞 巴」,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乃舉證人林滄欽、林維堃、林利良為證。而被告亦 舉證人李家杰及勞工保險卡影本暨電腦打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分別說明如下 : ⑴證人林滄欽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與甲○○ ○的先生是同祖父的堂兄弟,被告是甲○○○的兒子」、「(有無看到被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左右到原告住處謾罵原告「老雞巴」? )有,我看到他們二個在吵架,二個都很激動,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謾罵『老 雞巴』」,我有去勸架,被告還罵我」、「(如何可以記得當天是七月二十 九日上午九點半,又是否知道兩造是為何要吵架?)我不確定日期,但於附 近的某一天上午九點半,他們母子確實有吵得很激動,他們可能是為了分財 產的事而吵架」等語。依其證詞,其僅能證明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近某一天上午九點半,在原告舊宅吵架吵得很激動,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對 原告謾罵「老雞巴」之事實。故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 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⑵再者,證人林維堃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 原告的兒子,被告的弟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舊宅謾罵 原告『老雞巴』時,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當時我不在場,因我去上班 ,當天晚上我下班回來,我母親及親族才告訴我有此事」等語,可見證人林 維堃於當時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 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要難輕易採信。 ⑶又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林 利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 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其舊宅謾罵其「老雞巴」等語,縱使屬實,亦與上開公 然之要件不合,是本院自無再訊問證人林利良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不應准許。 ⑷另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暨電腦打鐘卡影本各一份,可證明被告確有 在宥辰公司上班,且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即打卡進 入該公司上班。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李家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你與被告是否都在宥辰公司上班 ?)是」、「(在該公司是否依規定上下班要打卡?)上班要打卡,下班不 用打卡」、「(該公司有關人員外出的相關規定為何?)因我與被告互為職 務代理人,如果被告要請假或外出,請假時要報告公司並通知我,如果只是 外出只要通知我即可」、「(依你們工作性質,你們一般的外出時間為何? )我們上午八點半開始上班,先整理廠商的報價單及訂單,要外出的話最早 也要十點過後」、「(如果被告有較早外出,你應有特別的印象?)是」、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進入公司上班之後,是否有特別提早 外出?)沒有」、「(於當天上午九點半有在公司與被告接洽?)我們二人 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所坐的辦公桌一前一後,故他如果在十點之前離開,我 就需要幫他處理其他廠商訂單的事,我是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查,但印象中當 天被告在上午沒有提早離開」等語,亦可知被告於當天上午八時二十五分進 入該公司上班後,亦未提早離開該公司。 ⑸依上各節,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對被告之 贈與,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 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