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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 原告
- 大農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宜律師
- 被告
-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又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大農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更名為大農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被告所生產產品或委外加工研發、裝配、組合等相關所有產品,包括零配件、整部車及整套清洗設備之銷售事宜,簽定有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自簽約日起三年,原告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合作保證金予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知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期滿而終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合作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仍拒不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合作保證金交還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合作保證金。
㈡原告固尚積欠被告貨款及維修款合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未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係被告事後片面提高售價部分,原告無法接受。另被告亦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且其給付期限業已屆至,為一次釐清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告被告,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貨款、維修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之貨款及維修款金額應為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七元。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固應依約返還原告合作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機器,尚積欠被告貨款及維修費(以下簡稱貨款)共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為給付,故主張以對原告之上揭貨款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合作保證金返還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剩餘之保證金被告同意返還,但應給予被告履行之期間。
㈡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告主張以該貨款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抵銷之存證信函。
四、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被告所生產產品或委外加工研發、裝配、組合等相關所有產品,包括零配件、整部車及整套清洗設備之銷售事宜,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為自簽約日起三年,並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交付合作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期滿終止時,被告應將合作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將合作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退還原告。
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告主張以該貨款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抵銷之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及維修款金額為何,亦即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共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則以僅欠被告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未為給付,否認有積欠被告其餘貨款,並以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之金額係被告片面自行提高售價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積欠貨款,固據提出送貨單(修護單)、對帳單資為佐證,而被告所提出、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一元之送貨單(修護單)中,其中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單據編號為四六八號、註明「價格待協議」之送貨單(修護單)(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所示機器,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已付訖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送貨單據(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相同,而該次交易後經兩造合意交易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復自認原告業已付訖該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被告所主張之上揭貨款金額自應扣除該已付訖之一百五十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主張得抵銷之貨款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原告主張為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洵屬誤計,應先陳明。
㈡再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修護單)中,除單據編號九八三號(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一八五一號(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送貨單(修護單)(以上二送貨單(修護單)均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原告對其金額有爭執外,對其餘送貨單(修護單)所示內容、金額,原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而經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兩造各自持有之上開二紙送貨單(修護單)原本之結果,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二紙送貨單(修護單)原本上所載編號、品名、數量相同,惟原告所提出單據編號一八五一號之送貨單(修護單)(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上,除「合計」欄之金額更改為「二七0一八」外,其餘金額欄均未更改,而被告所提出之該單據則合計欄、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均有刪改,合計欄之金額更改為「三一六九0」;至單據編號九八三號之送貨單(修護單),原告所提出者並無金額之記載,被告所提出者則有記載單價及合計之金額,且其中P420A幫浦之單價更由「三六五七五」更改為「四三二二五」(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兩造所提出上開送貨單(修護單)所示之金額顯有不同。按送貨單乃出賣人交付貨物時,交由買受人簽認,且通常一式二聯或三聯,分由出買人與買受人各自持有,以供為日後買賣雙方核對交易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之憑據,不但其上記載之內容應相符,貨品價格尤須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不容買賣任何一方事後擅自填載或更改。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編號九八三號之送貨單(修護單)上雖無交易金額之記載,惟按諸交易常情,交易雙方均在交易前就交易金額達成合意,而依被告於交易日期二日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傳真予被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所示,「八三九五銅座」之單價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九一四0柱塞水封維修包」為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活門維修包」為五千二百五十元、P420A幫浦之單價則為二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原告於被告報價後二日旋即向被告定購貨物,顯見已同意被告之報價,兩造自已就上開貨品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而合計上開金額共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應為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55487Ⅹ1.05=58261.35元,不滿一元以一元計),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修護單)上所填載之金額,與其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對帳單不符,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貨品之價格已有如其所提出之送貨單(修護單)所示金額之合意,足見被告所提出單據編號九八三號之送貨單(修護單)上之金額係被告嗣後所自行填載,該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之金額之送貨單(修護單)(交易總金額為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自不得據為被告請求貨款之憑據,則被告該送貨單(修護單)上溢載之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78913元-58262元=20651元),自應於其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至單據編號一八五一號之送貨單(修護單)部分,兩造所提出之單據合計欄均有更改為「二七0一八」、含稅金額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九之記載,唯被告所提出者有再刪改為「三一六一0」、含稅金額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字跡,原告所持有者則無該項再次刪改之字跡,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次交易有金額應為三萬一千六百十元之合意,顯見該單據上「二七0一八」後之刪改亦係被告擅自為之,亦不足為憑,則被告於該單據溢列之四千八百二十二元(33191元-28369元=4822元)亦應於其主張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㈢基上,經扣除被告溢列之貨款金額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為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891301元-20651元-4822元=865828元)。再被告亦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以該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為抵銷,且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在扣除業經原告合法抵銷之貨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後,原告尚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865828元-192284元=673544元),則被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合作保證金抵銷之貨款債權金額,於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而經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作保證金金額為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元-673544元=826456元)。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合作保證金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