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咸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叄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玖角或按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告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美金掛牌即期賣出匯率為三四.一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咸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成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咸成企業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貳拾萬元整為限額,期間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二十天,如被告延遲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聲請人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依照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㈡、被告咸成企業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十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二0天期遠期信用狀,有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
㈢、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放款利率,編號1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到期日)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亦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九,編號2至編號12係該信用狀到期日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八八四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亦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八四。
㈣、依據被告等所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前開附表二所列信用狀到期後,經多次催討,迄未受償,被告等為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
㈤、本件借款債務,依被告等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二紙、遠期信用狀十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副本十二紙、原告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諭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二紙、遠期信用狀十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副本十二紙、原告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玖角或按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告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美金掛牌即期賣出匯率為三四.一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