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 告 陳崇試即金輝實業社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起,以訴外人即其妻吳美珍之名義,向訴外人唐平輝承租設 於臺中市○區○○路五八之十號建物(以下簡稱五八之十號建物)東側,以農舍 之名義搭建之烤漆浪板鐵皮建物,經營「奇美企業社」,平日在該處以電焊方式 焊接鐵材製造美容椅為業。其明知唐平輝就該建物僅向電力公司申請使用一般農 業用電,並非工業用電,而其經營「奇美企業社」使用之電焊機具耗電量極大, 電線於電流通過時會產生溫度,如長時間使用而疏於更換,電線必有發燙之現象 ,且將導致電線附近之物體碳化,另老化之電線外層絕緣體可能產生裂縫,倘長 期蓄熱將使絕緣體熔化,故應注意定期維修養護電焊機具,亦應留心用電與消防 之安全,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 一時五十分許,在「奇美企業社」內焊接鐵材達二小時之久,致該建物閣樓C型 鐵架內之電源線因長期蓄熱,其外層絕緣體因而老化,造成熱熔解固化而引燃大 火,延燒及與五八之十號建物相鄰、原告經營之「金輝實業社」所在之臺中市○ 區○○路五八之八號建物(以下簡稱五八之八號建物),致該建物內其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機械、材料及工具均付之一炬,原告復因該建物遭燒燬,「金輝實業社 」因而長達一個半月無法營業,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械、材料與工具遭燒燬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 九十四元,及其因「金輝實業社」所在之五八之八號建物被燒燬,於一個半月間 無法營業而減少之收入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受損害明細表、銷貨單、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耗材叫貨\零件換記錄表、「 金輝實業社」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 、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二紙、應收明細帳報表三紙、客戶銷貨交易表 、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四紙、送貨單十六紙、統一發票八十四紙(以上均為影本) 及照片五十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案卷) ,另調取「金輝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金輝實業社」所在之五八之八號建物,與被告經營「奇 美企業社」所在之五八之十號建物東側相鄰,「奇美企業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發生大火,延燒至「金輝實業社」所在之五八之八號建物,致該建物及其內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工具及材料均被燒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五 十四幀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偵查案卷內所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審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當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時地所發生火災之起火點,經臺中市消防局研判 結果,係被告經營之「奇美企業社」所在之五八之十號建物內後段一樓處第二窗 戶附近之天花板,至起火原因方面,人為縱火、祭祀不慎、煙蒂等遺留火種、燒 焊不慎引燃火警等因素均可排除,惟由該局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奇美企業社 」後牆處電源箱開關座燒失碳化,且其一樓天花板C型鐵架內及附近地板均遺留 燒熔脆斷之電源線,該等熔斷電源線經採樣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研判為 導體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再由該房屋閣樓木質地板嚴重燒失及鐵架燒 塌扭曲等情形觀之,顯見該處附近燒熔脆斷實心線受熱燒熔時間最長、最嚴重, 故有可能係電氣因素而引燃火警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 上開偵查卷內可憑(參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二十一頁)。次查,證人即臺中 市消防局調查課技士楊煥榮,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被告被訴公共 危險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理論上,如果電源路線使 用過度,電線蓄熱就有燃燒之可能,絕緣體若有裂縫會蓄熱,絕緣體亦會因而熔 化,又若電線長時間使用溫度過高時,也可能導致電線附近之物體碳化等語(參 見該案卷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七頁),另由被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在「奇 美企業社」從事電焊工作約三年之時間,火災發生當日已連續工作二小時等語(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原告與居住於五八之十號建物西側之唐秀 鳳,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經營之「金輝實業 社」用電與「奇美企業社」之用電分離,唐秀鳳位於五八之十號建物西側之住宅 平日僅消耗小量家庭用電等情(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相互參照以觀,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所經營之「奇美企業社」 廠房內長期大量使用電力,導致閣樓C型鐵架內之電源線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 老化,造成電線熱熔後起火所致。再查,被告係以其妻即訴外人吳美珍之名義, 向訴外人唐平輝承租五八之十號建物東側以供經營「奇美企業社」之用,其等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明確記載該建物係供「倉庫使用」,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份附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足憑。又唐平輝係以 農倉名義興建該建物,且係向電力公司申請農業用電使用,其亦曾告知被告電力 公司提供之電力僅係一般二二0伏特之家庭用電等情,亦據唐平輝於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四十九頁 至第五十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租用之五八之十號建物東側,出租人僅向電力公 司申請提供一般家庭用電一事乃知之甚稔,則其將該建物充作工廠,從事焊接鐵 材工作時,因電焊所需之用電量遠高於一般家庭用電,自當特別注意電焊機具之 維修養護,以避免機具使用時間過長,電線之溫度升高,導致附近之物體碳化, 亦應定期檢查更換電線,以免電線因老化致外層絕緣體產生裂縫,於電線長期蓄 熱後使絕緣體熔化而著火,而依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奇美企業社 」內使用電焊機具焊接鐵材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該房屋閣樓C型鐵架內之電源線因長期蓄熱,已致其外層絕緣體老化,造成 熱熔解固化而引燃大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咎。而此一火災既 導致原告經營之「金輝實業社」所在建物,及其內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械、 工具與材料遭燒燬,是原告所有之財產,及其依正常情形經營「金輝實業社」可 得預期之利益,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工具與材料遭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大火而燒燬 ,受有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所受損害明細表、 銷貨單、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耗材叫貨\零件換記錄表各一紙、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各二紙、應收明細帳報表三紙、客戶銷貨交易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四紙、送貨 單十六紙、統一發票八十四紙及照片五十四幀為證。原告另主張「金輝實業社」 所在之五八之八號建物因本件火災被燒燬,致其無法營業達一個半月,以「金輝 實業社」九十年度之營業額合計四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核算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火災而減少之收入為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亦據 其提出「金輝實業社」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受有 相當於上開數額損害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而原告所受此二項損害,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 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