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Q─○八八九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五權西路三段二二五之五號無號誌燈之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對 向有訴外人王又卉(即王惠瑜)騎乘車牌號碼OBS─四二二號之機車駛來,因 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致訴外人王又卉之機車摔倒而機車向右 滑撞到當時站在人行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傷,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所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 述如後: ⑴原告被撞傷後,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七天,其 後又經富安中醫診所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⑵原告受傷期間三個月均由其妻吳素馨請假看護,減少收入並增加負擔,以每日 八百五十元為計,扣除其間撥冗出工計十六天(八月份五天,九月份六天,十 月份三天,十一月份二天),合計為六萬二千九百元。 ⑶原告受撞致左脛腓骨骨折時,有錐心刺骨之痛,雖經接骨手術,一年後可以回 復,但瑕疵之身體永留心際,精神上之創傷,不言可喻,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 元。 ⒊原告係芬園初中畢業,畢業後幫助其父從事耕田,種植鳳梨、荔枝、龍眼等至服 役為止,退伍後即進入鞋廠擔任勞工,曾任作業員、組長等職,最後任職亦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欣公司)生產線主管,因本次車禍受傷,體力不支,始 於九十二年三月退休,退休前月薪三萬多元,經濟收入九十一年約四十一萬元, 財產上有田地五筆、土地六筆、房屋一棟。 ㈢證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富安中醫診所門診 掛號費收據五紙、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紙(均影本)、握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握寶公司)證明書二紙、亦欣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 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Q─ ○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五權西路三段二二五之五號無號誌 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當時對向有訴外人王又卉騎乘車牌號碼OBS─四二二號之機車駛來,因來不 及閃避,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致訴外人王又卉之機車摔倒而機車向右滑撞 到當時站在人行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提出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收據為證,刑事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 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 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 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 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二Q─○ 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五權西路三段二二五之五號無號誌燈 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時與當時對向有訴外人王又卉騎乘車牌號碼OBS─四二二 號之機車相撞,致訴外人王又卉之機車摔倒而機車向右滑撞到當時站在人行道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 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身體權所肇致,足徵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駕駛汽車部分 ,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 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七天,其後又經富安中醫診所治療, 花費醫療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 用收據十一紙、富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五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因左腿 脛腓骨骨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住院,行手術鋼釘植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出院,共住院七日,於此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五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其 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負擔部分為五千九百七十二元) ,此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二一○○○七四號函附卷可參 ,又被告另至富安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看診費用一千一百元(其中健保給付部 分為二百五十元,部分負擔部分為三百五十元,自費部分為五百元),此亦有富 安中醫診所函附卷可參。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損 害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 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共五萬二千四百 八十六元部分(即52236+250=52486),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尚難准許。 ⒊據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六千八百二十二元部分(即5972+350+500=6822),尚 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 ㈡看護費用六萬二千九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三個月均由其妻吳素馨請假看護,減少收入並增加負擔,以 每日八百五十元為計,扣除其間撥冗出工計十六天,合計為六萬二千九百元等語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握寶公司證明書二紙為證。次查,原告因左腿脛腓骨骨 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住院,行手術鋼釘植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院, 共住院七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復原期約需三個月,期間不需專人護 理,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為十二小時約一千一百元,此可參照仁愛醫院前揭函及卷 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仁總字第九三○三○○四八號函說明所示,又按被害人因 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 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三個月(扣除撥冗出工計十六天 )均由其妻吳素馨請假照顧,提出握寶公司證明書(含請假證明及出工證明)二 紙為證,惟如前所述,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妻吳素馨請假看 護之時間,僅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部分,有必要實施看護,其餘 時間則尚無此必要,則以每半日合理看護費用一千一百元為計,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即7x2X1100=15400),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 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撞傷期間受有身體精神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惟按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為五十六歲,芬園初中畢業,畢業後幫助其父從事耕 田,種植鳳梨、荔枝、龍眼等至服役為止,退伍後即進入鞋廠擔任勞工,曾任作 業員、組長等職,最後任職亦欣公司生產線主管,於九十二年三月退休,退休前 月薪三萬多元,經濟收入九十一年約四十一萬元(以上可參照原告提出之亦欣公 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及原告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到庭陳述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卷附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九 二○○三九一四二號函),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而需住院七日及在家 休養三個月等情形﹔及被告現年三十二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財產之情形( 詳如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服字 第○九二○○三五一二六號函),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五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即 6822+15400+250000=272222),從而,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 二十二元,未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聲 請為供擔保准許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 石 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