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 原告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零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相約至臺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八號被告之父李金水之果園工寮前,欲找李金水之女婿蔡福興催討債務;然因未獲晤蔡福興,遂與李金水發生口角。適被告自山上做完農事後持不明刀械(未扣案)返回上址,見其父遭原告、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惡言相向,遂與楊建林等人發生爭執;楊建林、姚江煙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額頭撕裂傷、右臉部外傷合併瘀血、右上臂外傷及右背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以所持不明刀器回砍原告數刀,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楊建林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及楊錦源、姚江煙各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渠等均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撤銷原告及楊錦源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被告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以不明刀器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⒉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但仍遺有手臂酸麻,彎曲亦感疼痛之後遺症,依光田醫院(九二)光醫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意旨,原告往後仍有復健之必要,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外(已包含於前項醫療費用中),另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年十一月起五年之復健費用。以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為計算標準,平均一個月支出復建費用為七千八百一十點九零九元(85920÷11=7810.909),故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預估五年之復建費用,共需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7810×12=93720;93720×4.0000000=42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右手食指及大姆指無法活動,右手亦無法使力工作,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七級標準,並領有輕度之殘障手冊在案,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六九、二一%。且依醫生診斷,原告之傷害無法預估復健,難有復原之可能。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受傷時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止,尚餘可勞動年數為十三年又九月餘。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年所得為二十六萬七千元,有扣繳憑單可證,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十三年,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267000×10.21510×69.21%=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遭被告無故殺傷住院手術,右手喪失機能、無法使力,仍須長期復健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造成相當之不便(如無法駕車等),而須仰賴他人,其精神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傷害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抗辯正當防衛及過失相抵云云,殊不足採。
⒉另被告質疑光田醫院函覆之正確性,乃空言指摘,毫無根據。況原告業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益證其復原之日遙遙無期,則原告預先請求五年之復健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均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三張、診斷證明書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住院收據四紙、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一件、身心障礙手冊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本件事實而言,被告遭楊建林、姚江煙毆打,受傷部位多達四處,足證其處於多人圍毆狀態,且額頭受有撕裂傷,流血影響視線,不得不以長柄鏈刀防禦,雖有誤傷原告情事,仍應評價為正當防衛,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受傷係其同夥楊建林、楊錦源及姚江煙等人上山不當逼債所發生,楊建林及姚江煙均經判刑確定,且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時,被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預估復健期限,其請求五年復健費用仍乏依據。另依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肌腱傷於右手前臂前三分之一處,距檢測時已一年四個月,肌腱應早日癒合,況腕彎曲肌群並未受傷,故原告係主觀上無意配合,致無法完成簡單測試。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勞動力之減損既無從鑑定,則光田醫院亦應無從鑑定,故光田醫院(九二)光醫事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即無證明力。至原告領取之輕度殘障手冊,係依據光田醫院之診斷書而為核發,亦難認為有何證明力。
㈣原告並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亦非永久無法駕車,原告請求六十萬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與其所受傷害不成比例。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遺存運動傷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之級數?日後是否須復健?復健期間及預估頻率?可能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若干?復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含X光片、CT片等),依被告聲請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遺存運動傷害?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如何?日後復健所需時間、門診復健之頻率?可能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若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相約至臺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八號被告之父李金水之果園工寮前,欲找李金水之女婿蔡福興催討債務,因未獲晤蔡福興,遂與李金水發生口角。適被告自山上做完農事後持不明刀械返回上址,見其父遭原告、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惡言相向,遂與楊建林等人發生爭執。楊建林、姚江煙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額頭撕裂傷、右臉部外傷合併瘀血、右上臂外傷及右背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則以所持不明刀器回砍,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原告與訴外人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除楊建林、姚江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有罪外,原告及楊錦源均獲判無罪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不明刀器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其係遭楊建林、姚江煙等多人圍毆,受傷部位多達四處,且額頭受有撕裂傷,流血影響視線,不得不以長柄鏈刀防禦,雖有誤傷原告情事,仍應評價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以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所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判斷被告係因楊建林、姚江煙等人先行侵害,或被告確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始加以還擊,故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況且本件衝突之事實,兩造已同意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所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言,則被告以不明刀器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⑶又原告遭被告以不明刀器傷害,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之情,可見被告施力之大,所用刀器之鋒利程度,絕非被告所稱以長柄鏈刀「防禦」可能所致,縱認被告遭姚江煙持角料木棍丟到頭部受傷,復遭楊建林持破布子樹毆打後,始有回擊之動作,惟被告持足以斷人肌腱、血管、橈骨之鋒利刀器揮砍無侵害行為之原告,顯難認為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因正當防衛而致原告受傷,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無不合,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光田綜合醫院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暨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已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支出復健費用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光田綜合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第七項)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依前述復健費用支出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五年所需之復建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應已痊癒,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並無支出復健費用之可能等語爭執,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復健費用,乃原告主觀上預估可能發生之費用。是既無支出之事實,而以已支出之費用為核算之依據,自有未合。乃本院依職權函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日後是否需復健?復健期間及預估頻率?可能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若干?雖經該院以(九二)光醫事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覆:「‧‧‧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仍需長期接受治療,神經方面的復健無法預估期限」等語,然被告聲請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詳如下述)及復健事項予以鑑定,經原告同意後,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施以鑑定,認:「日後復健評估頻率為追蹤性質—針對(原告)主觀痛覺傷口處」。換言之,就前開二醫院對於原告受傷後是否需長期接受復健醫療一事,光田醫院認為原告仍需長期接受治療,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則認為復健與否,係屬針對原告主觀痛覺傷口處之追蹤,二者意見顯有扞格之處。
⑵本院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係中部地區教學醫院,由復健科主任周崇頌醫師為本件鑑定工作,所為鑑定意見相較於光田綜合醫院前開函覆本院之意見,應較為可採。況且,原告果有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情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已歷八個月之許,原告當可提出相關之復健收據以證明其陸續接受復健之事實,惟原告除先前所提光田綜合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外,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已支出之復健費用比例,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五年所需之復建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要難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前述傷害,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
⑴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遺存運動障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及級數?固經該院以前開函覆:「乙○先生右(誤載為左)臂橈神經及多條肌腱斷裂,目前遺存有顯著的運動障害」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鑑定結果,則為:「(原告)鑑定當日主訴右(誤載為左)手腕及拇指無法主動操作活動,於徒手肌力測試MMT無法測試自主動作腕部伸直和屈曲,皆因抱怨傷口處疼痛無法用力。肌腱傷於前臂前三分之一處為背側腕伸肌,但檢測徒手測試腕部屈曲(雖未有腕彎曲肌群受傷狀況下),因主訴傷口痛無法完成測試,傷達此時檢測一年四個月(誤載為二年四個月)變化甚大,肌腱早已癒合,主觀配合無法完成簡單測試,被動腕關節活動度,掌指關節活動度未有攣縮狀況出現。無法得知遺存傷害和減損勞動力比例—傷口疼無法測試」,復經本院再次詢問則補充:「‧‧‧就學理而言,肌腱縫合後六個月可逐漸恢復日常生活操作,(原告)右手受傷一年四個月肌腱縫合,應早已復原」,雖未明示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情,但就所載「肌腱早已癒合,主觀配合無法完成簡單測試,被動腕關節活動度,掌指關節活動度未有攣縮狀況出現」、「受傷一年四個月肌腱縫合,應早已復原」等語,足見上開二醫院對於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意見,亦容有差別。
⑵雖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原告受傷一年四個月肌腱縫合,應早已復原,但對於原告是否遺存傷害和減損勞動力比例,則無法確定,然前開光田綜合醫院認定原告受傷後遺存有顯著的運動障害,原告並經判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既為不可否認之事實,且一般以勞力謀生之人,其右手前臂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後,縱經接合復原,其運動之靈活度、強度,難與未受傷前可比,亦為一般人之識見,若論原告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毫無減損之情,實難想像。而原告因身體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本件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不能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遽以認定原告屬殘廢等級第幾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何。是本院衡酌原告受傷時年滿五十一歲,教育程度為初中,未出海捕魚時,在立揚企業社做電鍍工作等情,復綜合前述二醫院之意見,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十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立揚企業社年收入為二十六萬七千元一節,已經被告所不爭執,則每月收入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二千二百二十五元(22250×10﹪=2225)。而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六十五歲止,尚可工作十三年九個月云云。然查原告從事電鍍工作,本身即為勞工,自應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之適用,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年限何以算至六十五歲,故此計算年限要屬無據,是原告自受傷起至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八年九個月(合計一百零五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原告雖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係數主張,惟原告主張之工作年限既有未合,且勞動能力涉及薪資,目前國內以年薪給付者鮮少,則本院改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2225×86.00000000=19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持不明刀器砍傷,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血管斷裂及橈骨骨折等傷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住院手術治療,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開始門診復健,是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可以想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無不合。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年滿五十一歲,學歷為初中,未出海捕魚時,在立揚企業社做電鍍工作,平均月薪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事發當時年滿四十三歲,務農,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屬不高,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本件衝突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六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元元(152552+193453+200000=546005)。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受傷係其夥同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至被告處不當逼債所致,其中楊建林、姚江煙傷害被告之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其等均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然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條文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至於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事實乃被告以不明刀器傷害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既無任何侵害行為,已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縱原告與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向被告之父逼討債務而生口角,適逢被告到場,而與楊建林、姚江煙發生互毆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楊建林、姚江煙與被告之互毆行為,既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單純與楊建林、楊錦源、姚江煙等人之逼債行為,顯非原告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明。
⑶且被告泛稱楊建林、姚江煙係原告之使用人云云,除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外,縱認所述屬實,楊建林、姚江煙與被告之互毆行為,既非被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亦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⑷是被告抗辯本件情事應由本院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之金額,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已含部分復健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合計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