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台億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訴外人邑振福有限公司(下稱邑振福公司 )以樣品向原告詢價購買棉紗旗索帶,由於原告所營龍億織帶公司欠缺編織該類 型旗索帶之高速編織機,遂向被告及其他機械廠詢價。同年月十九日原告持邑振 福公司之紅白綠、紫綠相間之二種粗、細旗索帶樣品至被告公司洽談棉紗高速旗 索帶編織機事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評估,前者須以十八錠旗索機編 織,後者則以十二錠旗索機編織,甲○○並自稱被告公司規模宏大,技術精良, 出示其公司精美簡介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書函及報價單,對原告為買 賣之要約,並表示雖被告公司從未生產過棉紗高速旗索帶編織機,但預估三十至 四十日工作天內,必能突破技術問題,完成該等編織機,原告即以對話表示承諾 ,向被告購買每台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之十八錠、十 二錠旗索機各十台,合計總價五百四十萬元,惟被告公司為突破技術問題,甲○ ○特要求原告配合,由原告出面向同業南興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傳統型編織機, 以供被告公司拆解研究,原告不疑有他遂出面購買,並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嗣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向邑振福公司表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可完成旗索帶 編織機,不日即可投入生產,邑振福公司遂即向原告訂購二款旗索帶,總價各為 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並約定 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貨品,逾期一日則需賠償總價百分之三,原告旋即於同 年七月一日赴被告公司洽商購買機械事宜,並提示邑振福公司之訂購單,被告公 司廠長楊木成一力允諾將於同年七月底完成機械交貨,且收取原告交付之三萬元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或證約定金,同時楊木成表示,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人於大陸洽商,將於同年月八日再訂定書面契約,而兩造就編織機品名、單價、 總價既均已達成一致,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成立生效。詎料,被告公 司收受定金後,每每原告詢問機械製造進度,即借故推拖,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督促被告按時交貨,惟同年月二十二日,眼見被告公司交貨 日期已近,被告公司竟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支票退回三萬元定金,且稱楊木成 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對於楊木成之行為不予承認,經相互以存證信函往返後 ,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親赴被告公司與甲○○及楊木成協議,其等再度收下原 告所給付之三萬元定金,並承諾將於日內試機,俟試機後即動工生產雙方約定之 旗索帶高速編織機,孰料,被告公司再次收受定金後,雖經原告再三詢問機械生 產進度,被告公司再三向原告保證八月底可交付機械,並多次出示奇鋒工業社出 具之估價單,表示已委託奇鋒工業開模,交貨絕無問題,惟經原告察視被告工廠 後,發現被告仍無試機投入生產之舉,經原告二度聲請調解但不成立後,被告竟 於同年九月九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研發已達可試機程度,要求原告再度與被 告公司聯絡,惟此時被告公司縱使立即交付編織機予原告,原告亦無相當時日投 入生產旗索帶交付予邑振福公司,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並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準備一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 買賣契約,相信被告會如期履行契約,始與邑振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 公司無法按時交付旗索帶高速編織機,致原告勢必遲延交貨達一個月以上,而按 原告與邑振福公司之約定,逾期一日罰百分之三違約金,原告將遭受近二千萬元 損失,幸邑振福公司諒解此一情況,僅向原告請求三百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所失利 益部分,俟核算後,再行追加),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所受之定金;另縱兩造間收受定金之行為,僅止於預約狀態,但原告亦得適 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又即使兩造契約並未成立,然被告與原告準備訂立契約,明知原 告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邑振福公司旗索帶,並需二個月的工作期 間始能完成旗索帶之製作,惟被告仍一再向原告保證有能力開發並按時交付原告 所訂購之高速編織機,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足證被告於準備及商議訂立契 約時,對其公司之開發、生產、交貨等交易上必要之點,有惡意隱匿及為不實說 明之處,且在被告公司無力開發、生產高速編織機時,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 方法,令原告誤以為被告公司即將交貨而未向其他公司訂購編織機,導致原告遭 受前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 損害,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雖曾就十八錠旗索帶編織機為報價,向原 告表示預估三至四十日工作天可完成編織機,並自行出資委請原告代為購買傳統 型編織機,惟就機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價金交付方式,兩造皆未談妥, 此時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收受原告十二錠高速旗索機定金三萬元之被告公司廠長楊木成,並無代理被告之 權限,其與原告間所為之行為法律效力及不及於被告,且其於證明書上既載明係 商討關於十二錠高速旗索機,並不包括十八錠旗索機,就價金部分復謹記載原告 至被告處商討而已,被告並未全然同意,買賣合約亦須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回國後再訂定合約,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合致,縱有合意也僅係預約性質,被告並 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退還三萬元定金並發函解除預約;兩造於同年月三十日進行 商討,被告並出具三萬元收據予原告,但明載如未簽約將退還定金,顯見契約仍 未成立,被告收受定金,僅係成立預約,原告僅能要求訂立本約,不得據此請求 損害賠償;兩造所約定者止於預約程度,餘各項文件中皆未約定雙方定約或履行 之期限,應屬不定期契約,原告亦未為催告履約行為,何來債務不履行;被告並 無不依預約而為履行,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皆曾函請求原告與 被告聯繫再為訂約,原告收受後亦未前來履行簽約,兩造原所訂之預約已因原告 拒絕承諾而失其效力,被告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答辯狀送達作為解除預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且縱有損 害,亦與被告之履行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茲乙○○先生 於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到台億新公司,洽談棉紗原料之旗鎖帶編織機事宜, 因此特殊編織帶之編織機,我公司從未生產過此種編織機,所以其機器結構與零 配件務必全重新設計與資料收集,與乙○○先生協議中,答應盡力去設計,突破 技術問題,來完成此機種之編織機,大約預估時間於三十~四十工作天,以此為 證」,該證明書並後附十八錠旗索機,數量十台,單價二十八萬元,總金額二百 八十萬元之報價單一紙。 二、被告公司廠長楊木成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另出具證明書與原告,其上記載:「和 美龍億織帶公司,乙○○先生於七月一日來廠,商討十二錠高速旗索機十台,每 台單價二十六萬元,十台份,共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因本公司負責人甲○○, 目前尚在大陸洽商,大概于下星期二(七月八日回廠)再訂定合約」,楊木成並 向原告收受三萬元之定金。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又出具收據予原告,其上記載:「本公司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暫時代收乙○○先生,新台幣三萬元整,待試機完後,如尚未簽 訂正式合約或簽訂正式合約將退還新台幣三萬元整」。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明書影本二件、估價單、收據各一件可證,上述 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亦為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就 每台單價二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之十八錠、十二錠旗索機各十台,合計總價 五百四十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按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綜觀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被告僅係表明願以預估之三 十至四十日工作日,努力研發原告所洽談被告從未生產過之特殊旗索帶編織機 而已,並非約定須在上開期間內交付原告所欲訂購之機器,實難認係對原告為 要約,更亦難係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是僅憑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成立契約之事實。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書後附之報價單,僅係針對每台單價二十八萬元之十八錠旗 索機為報價,根本未及於每台單價二十六萬元之十二錠旗索機,顯與原告主張 兩造達成合致者為十八錠、十二錠之旗索機各十台不符。再者,原告於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提起本訴時,其起訴狀僅陳稱:「...向原告正式報價每台價金 為二十六萬元,數量十台,合計總價為二百六十萬元...」云云,亦即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為每台單價二十六萬元之十二錠旗索機十台;另原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一狀,卻改陳稱:「...其中針對旗索機 (買賣標的物),每台二十八萬元,十台合計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 )即為買賣之要約,而原告即以對話表示承諾之事實...」云云,亦即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為每台單價二十八萬元之十八錠旗索機十台;嗣又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準備二狀,改陳稱「...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評估,前 者須以十八錠旗索機編織,後者則以十二錠旗索機編織,因此原告始向被告公 司購買十八錠旗索機各十台,每台二十八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十二錠旗 索機十台,每台二十六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總交易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 」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改陳稱:「原告在六月 二十號就已經有交邑振福要求之樣品,所以採購的機器與旗索帶是相關的,因 為當時被告之法代表示可以做十八錠之機器來生產,所以才會訂十八錠的,到 了七月一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廠長告知,用十二錠的就可以,才會 改十二錠,由原證四可證明...」云云;又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行言 詞辯論時,翻異前詞陳稱:「...本來剛開始時是分別訂十八錠及十二錠之 機器,出示邑振福公司給原告之樣本,由被告公司判斷細的旗索帶用十二錠之 機器,粗的部分用十八錠之機器,所以沒有變更機器為十二錠之事...」云 云,顯見原告就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旗索機型式、數量、價格及經過,供陳前 後反覆,益難認為其主張兩造間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就十八錠、十二錠 旗索機成立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一)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也(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二)被告公司廠長楊木成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固曾出具證明書與原告,並向原告收 受三萬元之定金,惟楊木成僅係被告公司廠長,尚難認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 權限;且觀諸楊木成於證明書上既載明:「...因本公司負責人甲○○,目 前尚在大陸洽商,大概于下星期二(七月八日回廠)再訂定合約」,顯見楊木 成業已表明無權代被告公司訂約,仍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返國後,始能與原 告簽訂契約,亦即楊木成並無自居為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契約之行為 (即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與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楊 木成收受被告交付之三萬元定金行為,依上開證明書所載文義,充其量亦僅能 認為係暫時代收性質,尚不能據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兩造間之 契約業已成立 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僅係就旗索機之買賣成立預約。(一)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所謂本約則為履行該 預約而訂立之契約,而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 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 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之訂立(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 第一一五頁、七十七年一月出版、三民書局經銷);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例);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 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成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 受者,即概推定為已成立本約(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 照,該判例雖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不再援 用之理由,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修正之結果,並不影響旨揭內涵之正確性 )。 (二)原告所欲購買之旗索機,價格非低(依原告所陳高達五百四十萬元),衡諸一 般標的物價格不低之機器買賣,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關於付款方法、 稅負、交付期限、驗收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多會於契約內有所約定,故兩造在 買賣契約(本約)訂立前,先訂立預約,就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預為擬定,以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自非無可能;另依被告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 具之證明書所示,被告公司既從未生產過原告所欲購買之旗索帶編織機,尚待 重新設計與搜集資料,始能突破技術問題,足見被告能否製造交付原告所欲購 買之旗索帶編織機尚存在有不確定之因素,而有訂立本約條件未臻成熟,為確 保本約訂立,乃先行成立預約之通常客觀情形;又觀諸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出具之收據所載,關於付款方法、稅負、交付期限、驗收及違約等重要 事項,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甚且記載:「...暫時代收...三萬元整,待 試機完後,如尚未簽訂正式合約或簽訂正式合約將退還新台幣三萬元整」,亦 即正式合約尚待簽訂,是被告雖收受原告交付之三萬元定金,亦僅能認為兩造 間所成立者為預約,而非本約。 四、原告僅得依預約之約定要求訂立本約,或依預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請求賠償。 (一)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 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 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 (二)兩造間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旗索機之買賣成立預約,並無本約存在, 原告當僅得依預約之約定要求訂立本約,或依預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本約),以被告未如期交付約定之旗索機為由,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損害,自屬 無據;又兩造間既有成立預約,自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限於契約未 成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若未成立時,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預約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因之受有損害。 (一)原告所陳兩造間就訂購之旗索帶編織機,約定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最後履行期限 ,且因被告遲延履行,原告受有三百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所示,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履行預約 之期間,已難認為兩造間之預約訂有給付期限。原告雖提出邑振福公司出具之 訂購單二件、和解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邑振福公司負責人蔡木秋,欲用以 證明兩造間訂有履行期間,且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受有三百萬元損害之事實 。而邑振福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固記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 原告訂購總金額達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約定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貨 品,逾期一日則需賠償總價百分之三等事項;另和解書則記載因原告無法如期 交付貨品,願賠三百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蔡木秋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行言詞辯論時,亦附和原告之陳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惟原告前未曾與邑 振福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依原告現有之機器,並無法生產邑振福公司訂購之旗 索帶,業據原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則原告在本身尚無生產能力 ,被告是否能開發完成旗索帶編織機亦在未確定狀態下,何以甘冒風險,接受 總金額高達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訂單,並於契約內約定遲延交貨一日即須 賠償總價百分之三(即遲延交貨一個月,即須賠償近二千萬元)之極為不利條 件,邑振福公司又何以放心向尚無生產能力之原告訂購如此高額之貨品,已非 無疑;另經本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將證人蔡木秋、原告隔離訊問結果,證人 蔡木秋證稱:「...目前和解的金額錢還沒有付給我」,「(訂貨有無付訂 金?)我有催原告收訂金,但是沒有來收,訂金是訂貨價格的百分之三十」云 云,原告則陳稱:「...我和解金額只有付一百萬元,還有兩百萬元沒有付 ...邑振福向我訂的貨,他有要付訂金,當時約訂的訂金是一百五十萬元, 分三次給,一次五十萬元,他要我去拿,我沒有去拿」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 無論就訂金究為百分之三十(即約六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和解金額究係 全未給付抑或已給付一百萬元?其等之供證均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 ,原告所提證物及證人蔡木秋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 ,既無相當證據證明,兩造有以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最後履行期限之約定,自難 認被告有違反預約之情事,復因原告未能證明須賠償邑振福公司三百萬元損害 之事實,自亦難認為原告確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縱兩造間收受定金之行為 ,僅止於預約狀態,但原告亦得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損害一節,亦非有據。 六、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一)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僅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旗索機之買賣成立預約,並無本約存在,亦 非兩造間全無契約成立之情形,復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預約之情事,均 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原告顯無從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難採憑。 七、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