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原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子○○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 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壬○○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甲 ○○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原告庚○○新臺幣 陸拾叁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 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在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 一弄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陸續召集原告等七人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 民間互助會(其起會時間、會數、會員、每會會款金額及原告等七人各自參與之 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採內標制,由被告各於起會後之每月二十日、十 五日、二十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已標得會款之會員 (下稱死會會員)及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之會款,首會會款均 由會首取得。詎被告竟於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 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故意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活會 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向到場及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原告等七人及其他參加 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因而詐得會款新臺幣( 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遽料被告進而於九十年二月間惡性倒會, 致原告癸○○○受有四十二萬元、原告壬○○受有六十六萬元、原告甲○○受有 九十八萬元、原告辛○○受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原告庚○○受有六十四萬元 、原告己○○受有三十二萬元、原告丁○○○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損害,其後 經被告清償原告壬○○、癸○○○、甲○○、丁○○○、己○○、庚○○六人各 一萬元;原告辛○○二萬元後,計尚欠原告癸○○○四十一萬元、原告壬○○六 十五萬元、原告甲○○九十七萬元、原告辛○○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原告庚○ ○六十三萬元、原告己○○三十一萬元、原告丁○○○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額, 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三一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 本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被告已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此不過 促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一 ┌───┬─────┬──────┬─────┬───────┬────┐ │編 號│起迄時間 │會 數 │每會會款金│會員及被冒標之│ 備 註 │ │ │ │ │額(新臺幣│會數 │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丑○○、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於九十年│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一月二十│ │ │止 │ │ │微、壬○○、陳│日起停會│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楊富美、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楊山遠、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甲○○│ │ │ │ │ │ │、陳銘德、鍾振│ │ │ │ │ │ │明、吳雯琴、蔡│ │ │ │ │ │ │秋滿、陳銘村、│ │ │ │ │ │ │黃能珠、陳見郎│ │ │ │ │ │ │、黃能敏。 │ │ │ │ │ │ │共被冒標五會。│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丑○○、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劉淑華、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於九十年│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己○○、│一月二十│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日起停會│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庚○○│ │ │ │ │ │ │。共被冒標二會│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丑○○、庚○○│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辛○○、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於九十年│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一月二十│ │ │止 │ │ │陳銘德、林佩青│日起停會│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甲○○、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 │ │ │共被冒標一會。│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丑○○、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於九十年│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一月二十│ │ │ │ │ │銘村、劉諄豐、│日起停 │ │ │ │ │ │蔡宜儒、蔡鳳、│會。 │ │ │ │ │ │辛○○(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甲○○│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陳見郎、吳永│ │ │ │ │ │ │永、王金足。共│ │ │ │ │ │ │被冒標二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陳見郎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三千四百元 │四十八萬一│ │ │ │ │ │千四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 │ │ │ │ ├───┼─────┼───────────┼───────┼─────┤ │二 │陳銘村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四十七萬二│ │ │ │ │ │千七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三 │陳銘德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四百元 │四十二萬一│ │ │ │ │ │千二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七會) │ ├───┼─────┼───────────┼───────┼─────┤ │四 │吳雯琴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三千三百元 │四十萬零八│ │ │ │ │ │十元(尚有│ │ │ │ │ │活會二十四│ │ │ │ │ │會) │ ├───┼─────┼───────────┼───────┼─────┤ │五 │楊山遠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二百元 │三十萬二千│ │ │ │ │ │四百元(尚│ │ │ │ │ │有活會十八│ │ │ │ │ │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三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劉淑華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三千一百元 │三十五萬四│ │ │ │ │ │千九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一會) │ ├───┼─────┼───────────┼───────┼─────┤ │二 │王金足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三千元 │三十萬六千│ │ │ │ │ │元(尚有活│ │ │ │ │ │會十八會)│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六萬零九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四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陳銘村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千四百元 │三十一萬六│ │ │ │ │ │千八百元(│ │ │ │ │ │尚有活會十│ │ │ │ │ │八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詐 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五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王金足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四萬零│ │ │ │ │ │二百元(尚│ │ │ │ │ │有活會二十│ │ │ │ │ │一會) │ ├───┼─────┼───────────┼───────┼─────┤ │二 │陳見郎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三千元 │二十八萬九│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七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