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 原告
- 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路四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HP196永久性防火劑92%」化學劑一千公斤及一千五百公斤,貨款總價含稅共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並指定送貨至被告之加工廠商東元公司,有被告傳真之採購單二紙可稽。嗣原告即依約於各該日請貨運公司將上開防火劑送達指定地點即東元公司,並經簽收無誤,亦有送貨單二紙可憑。而原告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後,被告乃簽發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面額肆拾捌萬叁仟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給付第一筆貨款肆拾捌萬叁仟元;詎屆期經提示,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原告隨即接獲被告以財務發生窘困、週轉不靈,宣告結束營業而委由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之信函,惟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現存資產及清償方案,協議無從進行而告停滯,被告公司亦大門深鎖,侵害原告權益至極。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所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叄、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各二份、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影本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各二份、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影本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