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送達代、海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海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德欽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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