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 原告
-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巨賀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中
- 代表人
-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無塵室設備與材料一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供被告在中國大陸承攬之工程使用,被告並交付其代表人之妻即訴外人戴麗雲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六十七萬六千元、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供支付部分價金之用,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將被告購買之設備材料,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報關出口。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給付原告分文價金,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出口報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出口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十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