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虎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理新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偉超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理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健康因素,結束所負責籌劃之東佑工業有限公司(註:尚未完成公司登記手續,下稱東佑公司),並經所有股東將公司內之一切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乃將公司之「沖子製造廠設備」等有關生財機械,出賣予被告理新公司,價金計為六百八十三萬元,由被告丙○○與原告訂約,而此價金經被告理新公司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計已支付六百七十萬,尚有十三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初,以已向原告購買之機械設備,欲在上海籌設「上海旭峰公司」,因被告理新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生財機械買賣關係,得知原告有捲刀製造之技術,乃委任原告為該籌設中「上海旭峰公司」之顧問,約定由原告提供①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②捲刀生產技術移轉。而被告丙○○則向原告支付①捲刀製造廠生產規劃費二十萬元。②捲刀技術移轉費五十萬元。③原告往來台灣、大陸之所有費用(含機票費、交通費、住宿費,及出差費,每日美金一百元,及台胞證費等,以當時發生時為準),計此部分合計為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④另原告為試車需要購買鋼材四十五萬元。是以上開①③④部分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委任關係,而②部分乃屬買賣契約之關係。以上合計被告丙○○應支付原告二百萬零六百四十六元,然被告丙○○僅支付其中旅費二萬二千元。是被告丙○○應再支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製作之明細表二份、備忘錄影本二紙、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乙紙、被告理新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理新公司係與原告代表之訴外人東佑公司就「沖子製造廠整廠設備」等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即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準備書狀二所附之證一之①)(下稱備忘錄①)即可知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理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二)就被告理新公司與訴外人東佑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言,買賣價金約定為六百十五萬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六百八十三萬元,上開備忘錄①上所載「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技術移轉費」...等等及下方所載「試車鋼材」、「捲料架」...等等文字均為原告事後填寫,並未在被告理新公司與訴外人東佑公司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內,被告理新公司亦從未受領過上開未在約定範圍內之買賣標的物。而原告既自認被告理新公司已支付六百七十萬元,則被告理新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給付價金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三)前述被告理新公司支付之六百七十萬元,其超出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元部分,即為被告丙○○基於起訴狀所附備忘錄(下稱備忘錄②)之約定,給付原告往來台灣、大陸之差旅費用,惟實際上被告丙○○給付原告之差旅費用尚不止五十五萬元,還包括被告丙○○以現金當場給付原告者,被告丙○○總計給付原告差旅及食宿費用達一百五十萬元。是就原告基於備忘錄②所主張之往來台灣、大陸所有費用,被告丙○○亦無任何積欠。至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自行製作之差旅費統計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亦與兩造所訂之委任事務無關。
(四)被告丙○○當初輕信原告自稱具備維修及製造刀具機具之技術,而代表被告理新公司在大陸設立上海旭峰公司,並均依原告之指示,先後在大陸上海投資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豈料迄至目前為止,大陸上海旭峰公司仍為廢墟一座,機械全部無法運轉,被告丙○○曾為此自訴原告涉犯詐欺罪,雖經鈞院判決無罪,惟被告理新公司因原告之指示,而損失二千餘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名片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有關訴外人東佑公司購買(原告主張已概括承受被告理新公司之權利)沖子製造廠等機器設備,總價金為六百八十三萬元,被告理新公司已支付六百七十萬元,尚有十三萬元尚未給付。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初,以向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機器設備,欲在上海籌設「上海旭峰公司」,乃委任原告擔任該籌設中公司之顧問,約定原告往來台灣、上海間一切支出之差旅、住宿、交通及台胞證之規費等一此費用(此部分原告主張計為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下稱差旅費),及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二十萬元由被告丙○○支出,並向原告買受捲刀生產技術(移轉費五十萬元),另原告因試車需要,購買鋼材自行先支出四十五萬五千元。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理新公司請求如聲明(一)所示;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上開購買生產技術移轉之價金(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差旅費)加上四十五萬五千元(購買鋼材試車之費用)加上二十萬元(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用))計二百萬六百四十六元,其中扣除被告丙○○已支出二萬二千元之差旅費,尚有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而如聲明(二)所示;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備忘錄①所示,可知被告理新公司係與原告代表之訴外人東佑公司就「沖子製造廠整廠設備」等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則何來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且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所載價金約定為六百十五萬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六百八十三萬元,上開備忘錄①上所載「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技術移轉費」...等等及下方所載「試車鋼材」、「捲料架」...等等文字均為原告事後填寫,並未在被告理新公司與訴外人東佑公司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內,被告理新公司亦從未受領過上開未在約定範圍內之買賣標的物。而原告既自認被告理新公司已支付六百七十萬元,則被告理新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給付價金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是本件原告為第一項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對於備忘錄②,並不否認其真正,然前述超出價金六百十五萬元,前述被告理新公司支付之部分,即為被告丙○○基於備忘錄②之約定,給付原告往來台灣、大陸之差旅費用,惟實際上被告丙○○給付原告之差旅費用尚不止五十五萬元,還包括被告丙○○以現金當場給付原告者,被告丙○○總計給付原告差旅費達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差旅費。是原告主張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被告理新公司雖未否認系爭備忘錄①之真正,然究為何人為出賣人,價金為何,則有爭執。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原告就伊可得為出賣人請求價金之資格,及尚可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數額(即聲明所示一部分),負有舉證之責。而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按以,公司縱尚未經登記,而合法取得法人資格,然既係結合二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上為營業之團體,既具團體性(不論此時係有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即與公司股東個人之人格即有不同。參以,系爭備忘錄①所示,當事人係載被告理新公司(註:買受人)、訴外人東佑公司(出賣人)。是以出賣人即非原告,而為訴外人東佑公司甚明。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按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所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自亦可得受讓訴外人東佑公司之價金債權,而對原告而為主張。然按,債權讓與並不礙債之同一性(民法第二百九五條參照),此即債權讓與為債之變更契約之一環(即債權人變更),此與更改(即債之同一性已不存在)不同。以故,債權之讓與不得妨礙債務人之抗辯(即債務人不因債權人之變更而影響其可得主張之權利),是債務人(於本件就價金債務而言,即為被告理新公司)得以對抗讓與人(即訴外人東佑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外,尚得為讓與無效之抗辯(蓋債權讓與關於保護債務人之規定,雖多賦予債務人主張權利外觀與真實狀態相符之機會(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但亦未排除主張真實狀態的可能,此時,即使有讓與之外觀,但債權尚未移轉,自稱為債權人者,並非真正債權人)。故而,不論系爭備忘錄①所載買賣之標的、價金為何,然本件原告既係承受訴外人東佑公司之價金債權而來,則依上有關公司未登記及債權讓與之說明,則原告即就其合法取得訴外人東佑公司對被告理新公司之債權,負有證明之責。然此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而此債權讓與既經被告理新公司所否認,原告又無從證明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理新公司為如聲明(一)所示之買賣價金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查,依上開(二)之說明,系爭備忘錄①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理新公司(買受人)、訴外人東佑公司(出賣人),不論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為何,然應負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人為理新公司甚明。而按,債之關係為人與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以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關係之內容。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主張,債務人亦不對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負給付義務(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原因外),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故而,本件原告逕以系爭備忘錄①為據,對被告丙○○(被告理新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有關捲刀生產技術移轉費(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不論債權讓與(就原告而言)、債務承擔(就被告丙○○而言),既均未見原告主張及證明。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即屬無據,亦無從准許。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備忘錄②為據,對被告丙○○為有關差旅費(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用(二十萬元)、為試車需要購買鋼材(四十五萬元)之主張。參以,系爭備忘錄②所載及原告有關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用之主張,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為受任人,被告丙○○為委任人),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必要費用」之認定,於有償委任之情形,應限於客觀有其必要為限,不以受任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為判斷。然此亦為受任人須為證明者(無償委任時亦同),對此原告雖舉明細表(即證二)、入出國證明書(即證三)為證據方法,而為差旅費之主張。惟上開明細表係出於原告自行製作,此已據被告丙○○否認其真正。另僅依所謂「出國證明書」(影本),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差旅費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是原告有關差旅費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為試車需要購買鋼材必要性及證明,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為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捲刀製造廠生產及規劃費用二十萬元之事實上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說明。雖原告亦以備忘錄②為據,然依該備忘錄②所載,不見原告可為該部分之主張,若以備忘錄①為據(註:備忘錄①上端,似有記載,然被告丙○○抗辯稱該部分為原告自行書寫),則依上開有關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亦非原告對被告丙○○可得主張,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有關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請求如聲明(二)所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對被告理新公司而為之請求;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委任契約(即備忘錄②之契約關係)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必要費用,對被告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備忘錄①之買賣價金為何,買賣標的為何;被告丙○○已支付多少金額之差旅費等情,與本件之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