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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戊○○ 住
被告
甲○○ 住

        己○○   住

        丙 ○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二計算,遲延清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劦生公司僅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三百九十萬元,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劦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二計算,遲延清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劦生公司僅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三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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