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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告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定Hirt VCS-400-7油氣回收系統之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被告對於該油氣回收設備需負三年之保固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將該油氣回收設備交貨後,同年七月底,該油氣回收設備即發生漏油、漏氣等現象,有嚴重之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於七日內前來維修,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而被告提供具瑕疵之油氣回收設備,除經檢驗不合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原告加油站進行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抽查記錄可證),整套設備無法使用外,更因而造成原告需支出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又因該設備之瑕疵,造成原告加油站汽油之損耗,計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共耗損汽油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點三公升,以每公升平均十九元計算,共損失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至少損失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230370+282194=0000000)。

(二)系爭設備雖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但實際上被告係全部委託訴外人郭邦立承售,由郭邦立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兩造間之買賣事宜,全由郭邦立代表被告處理,並由郭邦立負責裝設系爭設備,且於郭邦立與被告間之給付報酬金事件中,或主張郭邦立係受託銷售,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主張郭邦立係被告之業務代表,故郭邦立在兩造之買賣關係上為被告之代理人,殆無疑義。而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裝設後短短三個月即發生油管破裂、漏油、漏氣、油槍頻頻跳停等瑕疵,原告乃通知郭邦立,請被告或郭邦立前來維修,郭邦立既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通知郭邦立,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三)又因系爭設備之瑕疵係不能補正,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除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因此,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油氣回收設備之價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已無該支付命令所指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該買賣價金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而該支付命令嗣後亦因原告之疏忽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並主張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該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定HirtVCS-400-7油氣回收系統之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被告對於該油氣回收設備需負三年之保固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然證人郭邦立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訂約並安裝,同年七月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補助款下來,這段期間原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我的維修單是八十九年開始處理,之前我沒有處理這問題(參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庭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原告補助申請表及工研院檢定報告、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對原告加油站複查之期末報告,記載不合格率為百分之零、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原告加油站維修報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維修記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受被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設備貨款之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證人郭邦立因與被告間之代銷佣金糾紛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聲請鈞院扣押系爭設備貨款債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原告甚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未被查封之五萬八千元貨款支付被告。據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三月安裝完成至同年七月底間,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指之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瑕疵發生。

(二)被告提出其所發存證信函片面主張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發生上述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林禾鑫(原名林新溪)雖證稱八十七年七月系爭設備發生油槍跳停、油管加機車時會被排煙管燙破等語,惟林禾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與原告利害與共,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迴護原告之詞,亦不足採。且所謂「油管加機車時會被排煙管燙破」,亦屬人為操不當之問題,與系爭設備之皮管品質無涉。

(三)原告雖主張:郭邦立在兩造之買賣關係上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裝設後短短三個月即發生油管破裂、漏油、漏氣、油槍頻頻跳停等瑕疵,原告乃通知郭邦立,請被告或郭邦立前來維修,郭邦立既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通知郭邦立,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惟被告均未前來維修云云。經查證人郭邦立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與被告停止合作關係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正式發函終止其委託銷售關係,而八十七年七月間系爭設備並未發生原告所指之瑕疵,郭邦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始由第三人柏陞公司派其前往維修系爭設備,且柏陞公司與美揚公司沒有關係,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前並未處理系爭設備之維修問題,伊曾經問過原告加油站站長,說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距離比較遠,與伊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請伊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郭邦立證述綦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而被告亦提出系爭設備維修報告在卷可稽,足證亦無原告所稱系爭設備發生瑕疵通知被告或郭邦立前往維修,被告均未前往維修之事。

(四)至證人郭邦立及吳昇祥雖證稱系爭設備皮管較薄容易破裂等語。惟稽諸卷附工研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五二六四號函之說明㈣所述,油槍跳停及油管破裂多因加油人員操作不當、平時沒有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被重物壓過或強力碰撞所致,虧油之原因也很多,並非必然為油槍、油管之問題;另鈞院依原告所請函詢郭邦立代被告銷售系爭設備之各加油站,各加油站回函之使用情形亦屬不一,甚至有回函稱迄今仍使用狀況良好者,已詳如被告前提書狀所述,足證發生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問題,實非系爭設備之品質問題,而係因加油人員操作不當、平時沒有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被重物壓過或強力碰撞(保管環境不良)所致。而證人郭邦立及吳昇祥上述證詞亦與上開工研院之回函及部分加油站之回函不符,足證其二人證稱系爭設備皮管較薄容易破裂等語係為個人意見,並非必然發生之事實。更何況依證人郭邦立前揭證詞所述,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始前往維修系爭設備之油槍、皮管,距離系爭設備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安裝完成之時間已近二年,而油槍、皮管復為消耗品,經過一段時間之使用予以維修,係屬正常之狀況,豈能謂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於證人郭邦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代柏陞公司前往維修系爭設備以後所發生之問題,係第三人柏陞公司與原告間之維修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第三項:保固期限第一條約定:「以檢驗合格開始使用日起,乙方(按:即被告)應對甲方(按:即原告)購入之商品,除油槍、皮管、萬向接頭、電腦紀錄卡等消耗品外,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責保固參年。」,上述合約書並為證人郭邦立證稱確由伊代被告與原告簽訂(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依上開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對於油槍、皮管(即油管)、萬向接頭、電腦紀錄卡等消耗品不負保固責任,且上述油槍、油管...等本屬消耗品,依一般交易習慣本應於使用一段時間發生消耗(毀損)情形時自費維修。故原告以油槍、油管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產生漏氣、漏油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故若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且若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支付命令,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並主張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該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定HirtVCS-400-7油氣回收系統之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被告對於該油氣回收設備需負三年之保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油氣回收系統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行政院環保護署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抽查記錄、修繕明細及請款單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雖原告主系爭設備有瑕疵,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固自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否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查本件環保署曾委託工研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原告之系爭設備檢定合格,准予核發補助款九十六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補助申請表及工研院檢定報告可稽。環保署復委託工研院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對於第一年度申請補助且通過審查之加油站油氣回收系統進行複查,了解實際使用狀況,原告之加油站為前述複查對象之一,其複查結果,不合格率為百分之零,亦即原告之油氣回收系統經環保署委託工研院複查完全合格,此有被告提出工研院之「加油站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氣回收設備補助申請之檢測及審查執行計畫【期末報告】」可證,復有卷附工研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五二六四號函之說明㈠「關於永春加油站抽測正確時間...據所留下的紀錄僅知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期間...」等語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原告加油站維修報告記載,被告除應原告要求補做與本件爭點無關之附屬設備及為調整、測試系爭設備以外,亦無原告所主張油槍跳停、油管破裂漏油、漏氣等瑕疵之情形,有該維修報告在卷可按,上開維修報告中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之三紙維修報告,並經原告之證人林禾鑫(原名林新溪)確認為其所簽認無誤(參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倒數一、二行)。此足以證明本件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系爭設備功能均屬正常。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自同年七月底即發生漏油、漏氣、油管破裂等嚴重瑕疵云云,尚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林禾鑫亦到庭作證附和其說詞,因林禾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與原告利害與共,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迴護原告之詞,亦不足採。另原告雖陳稱:工研院只就油氣回收性能進行紀錄,並未就系爭設備油槍跳停及油管破裂、虧油等情形進一步確認云云。惟按諸常理,苟如原告所言,系爭設備於工研院複檢前已有油槍頻頻跳停、油管破裂、虧油之情形,必然導致油氣外洩,豈可能通過工研院油氣回收性能之複測?原告之主張尚與常情不合。

2、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油公園加油站等十家加油站函詢是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其效果如何?有無油槍易跳停及油管破裂、虧油等情況發生?迄今是否仍使用該套系統?等問題,以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上述瑕疵云云。惟依各該加油站之回函有稱:「並無油槍易跳停及油管常破裂等情事,使用期間每月油料盈虧均在正常範圍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即中油公園路加油站)、「其效果尚佳,且油槍尚無不良情況發生」(環陽加油站有限公司)、「迄今仍是使用美楊公司系統,目前尚無明顯異狀。」(學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者;有稱初期使用尚良好,嗣後始發生問題者(伯偉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進化北路加油站、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或稱有油槍易跳停或油管破裂或虧油等情事者(水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清加油站、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度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情況不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短期內即會發生油槍跳停、油管破裂及虧油之情形,且各加油站之使用情形涉及人為操作方式是否合乎標準、保管環境之良窳及維修保養是否妥當等因素,與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使用情形是否有必然關係,亦非無疑,此徵諸前揭(九三)工研院字第○五二六四號函之說明㈣所述,油槍跳停及油管破裂多因加油人員操作不當、平時沒有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被重物壓過或強力碰撞所致,虧油之原因也很多,並非必然為油槍、油管之問題,益見上開部分加油站縱然曾經發生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問題,或係因加油人員操作不當、平時沒有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被重物壓過或強力碰撞(保管環境不良)所致,尚難據此逕認為系爭設備之品質問題。況依原告傳喚之證人林禾鑫於證言中尚且自承「油管加機車時會被排煙管燙破」之情(參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一、二行),而所謂「油管加機車時會被排煙管燙破」,亦屬人為操作不當致油管破裂,並非品質問題。

3、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郭邦立證明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發生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之情。惟查:

⑴郭邦立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曾具狀表示:「...系爭油氣回收設備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否則如何能通過環保署之檢定並核撥補助款在案。」(參看該案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第四頁第三至四行)、「...被告請訴外人柏陞公司進行各次修繕時間,係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而直至『九十年五月八日』為止。則系爭經過檢修之各項物品,如果真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即已發生嚴重瑕疵的話,何以被告能夠將之一直拖延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九十年五月八日為止』始分為十一次陸陸續續地去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然而被告亦是拖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才開始請柏陞公司前來更換各該零組件。顯然被告宣稱之『八十七年七月底』系爭油氣回收設備即已發生嚴重瑕疵之事並不實在。」(參看該案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書㈢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至八行、第四頁第二至四行)、「...然而如果系爭油氣回收設備真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即發生嚴重瑕疵的話,被告對於本院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所言並不實在。」、「...上開各項經過柏陞公司檢修之物品,如果真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即已開始發生嚴重瑕疵的話,何以被告能夠將之一直拖延到『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九十年五月八日為止』始分為十一次陸陸續續地去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所言在『八十七年七月底』發生瑕疵之事並不實在。更何況上開修繕明細單內容之各項修繕物品,是否即為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底通知參加人美揚公司時之系爭物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特此予以否認之」(參看該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五頁第三至九行)。依郭邦立前揭於本院另案之陳述可知,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並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瑕疵。

⑵證人郭邦立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訂約並安裝,同年七月間環保署補助款下來,這段期間原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我的維修單是八十九年開始處理,之前我沒有處理這問題等語在卷(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復參酌前揭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原告補助申請表及工研院檢定報告、環保署委託工研院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對原告加油站複查之期末報告,記載不合格率為百分之零、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原告加油站維修報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維修記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受被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設備貨款之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證人郭邦立因與被告間之代銷佣金糾紛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聲請本院扣押系爭設備貨款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參,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原告甚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未被查封之五萬八千元貨款支付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份可按,據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三月安裝完成至同年七月底間,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指之油槍跳停、油管破裂、虧油等瑕疵發生。

⑶至於證人郭邦立及吳昇祥雖證稱系爭設備皮管較薄容易破裂等語。惟稽諸卷附工研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五二六四號函之說明㈣所述,油槍跳停及油管破裂多因加油人員操作不當、平時沒有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被重物壓過或強力碰撞所致,虧油之原因也很多,並非必然為油槍、油管之問題,另依原告所請函詢郭邦立代被告銷售系爭設備之各加油站,各加油站回函之使用情形亦屬不一,均已見前述,而證人郭邦立及吳昇祥上述證詞亦與上開工研院之回函及部分加油站之回函不符,足證其二人證稱系爭設備皮管較薄容易破裂等語容係為個人意見,並非必然發生之事實。更何況依證人郭邦立前揭證詞所述,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始前往維修系爭設備之油槍、皮管,距離系爭設備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安裝完成之時間已近二年,而油槍、皮管復為消耗品(詳後述),經過一段時間之使用予以維修,係屬正常之狀況,亦難逕認即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

4、按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第三項:保固期限第一條約定:「以檢驗合格開始使用日起,乙方(按:即被告)應對甲方(按:即原告)購入之商品,除油槍、皮管、萬向接頭、電腦紀錄卡等消耗品外,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責保固參年。」上述合約書並為證人郭邦立證稱確由伊代被告與原告簽訂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可查。依上開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對於油槍、皮管(即油管)、萬向接頭、電腦紀錄卡等消耗品不負保固責任,且上述油槍、油管...等本屬消耗品,依一般交易習慣本應於使用一段時間發生消耗(毀損)情形時自費維修。本件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設備時並未就油管之品質為特別約定,被告亦未就此油管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證,故原告以油槍、油管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產生漏氣、漏油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將該油氣回收設備交貨後,同年七月底,該油氣回收設備即發生漏油、漏氣等現象,有嚴重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以系爭設備之瑕疵係不能補正,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除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因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油氣回收設備之價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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