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馬來西亞商安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每月租金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一四號房屋全棟,租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期被告未交還租賃物,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方由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每月相當於四萬六千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共計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二個月又五日,每月四萬六千元)。上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執行通知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參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每月租金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一四號房屋全棟,租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期被告未交還租賃物,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方由鈞院強制執行點交返還,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執行通知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建物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系爭建物本係原告以每月四萬六千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契約屆止後,復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建物所受之利益,與承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利益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免除給付相當於每月四萬六千元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建物,受有相當於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每月四萬六元,十三個月又五日,為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