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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林欽森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於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林欽森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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