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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韜玉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被   告 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二弄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住台北市○○區○○街三巷八號六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鍾春蘭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編號AOEX70–002「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被告前來參與投標並獲決標,雙方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 元,第六條第九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 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及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指原告) 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電氣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 (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 得委託他人掛牌)」,另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乙方違背第六條第九項 時,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 甲方,逾三週滿,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嗣被告於系爭合約所定之九十年一月一日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辦妥用 電場所專任技術員之掛牌登記,原告為求慎重,以催告之意思,分別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舉行四次協調會議,催告被告完成掛牌登記,並要 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而被告始終未能在原告允許延展之期限內辦 妥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之登記掛牌。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翔 (九0)管字第00六五九號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八十四天 之違約罰款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又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原告亦得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差額保證金四萬八千 零五十五元、履約保證金一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 元。 (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項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乙方違背第六條第九項時 ,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甲 方,逾三週滿,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係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之延遲履約罰 款標準(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而為約定,且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 強制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 生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未能依約辦妥屬契約要素性質之「掛牌」(意指 在台中地區辦妥登記)義務,而此項「掛牌」登記事項能否完成?是以 申請人即被告是否具有相關資格及備妥相關資料為前提,被告因自身不 具適當之資格,而未能獲主管機關之准許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非屬得免責之事由,被告未能履行即屬違約,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合 計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招標公告資料、九十年度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協 調會紀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翔(九0)管字第00六五九號解約函、原告 代發專職證明同意書、證明書、決標紀錄、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高壓用電設備 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為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 備檢驗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設址於臺北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將其「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對外招標時,依經 濟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 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被告為臺北縣之公司,無 法在臺中地區從事用電安全之維護業務,乃未參與該次投標。原告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改招標公告,取消投標廠商資格中之「5電氣 技術顧間團體登記證執照、6同業工會證書」之資格限制,並改為得由 「得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辦妥原告公司 之四處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掛牌登記即可,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往投標,原告於開標過程中後表明得以技術人員個人掛牌 。開標結果,被告以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之價格得 標,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簽妥「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 。 (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依合約派駐合格工程師在原告四處用電場 所,定期從事高壓用電礙子清洗及各項高壓用電設備之定檢工作,並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檢具被告所屬員工之資格文件,以原告為 申請人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用電場所之電氣負責人掛牌 登記事宜,詎遭主管機關以「用電負責人」之掛牌申請內容(個人掛牌 ),與系爭合約係委由被告公司承作用電安全維護之內容不符為由而駁 回申請。被告乃另循業界前例,以成立台中分公司之方式,再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提出用電場所掛牌事宜之申請,又遭經濟部以「分公司不具 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由,否決被告之申請。原告嗣與被 告解約後,即重新對外招標,並將廠商資格回復為須具有「5電氣技術 顧間團體登記證執照、6同業工會證書」之資格限制,足見被告係因行 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始致無法辦妥「掛牌」事宜,並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 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九十年度高壓 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0)中辦二字第0 40343號函、協調會紀錄、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八九)電檢維會字第八九一三二號函等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民事給付違約金事 件卷宗,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調之系爭電氣技術員登 記卷宗在卷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 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德 ,業已變更為孫韜玉,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編號A OEX70–002「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之招標事宜,被告 前來參與投標並獲決標,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 驗保養工作合約」,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另合約第六條 第九項明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 定及合約內容辦妥原告公司所屬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登記,另合約第八條第 五項約定:「乙方(指被告)違背第六條第九項時,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 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甲方(指原告),逾三週滿,甲方得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被告嗣未於合約所約定之九十年一月一日期限屆至時, 依約辦妥用電場所之專任技術員登記掛牌事宜,原告乃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共同舉 行了四次協調會議,催告被告完成掛牌登記事宜,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 ,而被告始終未能在原告允許延展之期限內辦妥掛牌登記事宜。原告乃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以翔(九0)管字第00六五九號函知被告解除合約,並要求八十 四天之違約罰款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另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原告亦得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差額保證金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十三 萬元,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事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驗技術、維護技 術業務,設址於臺北縣,依經濟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原告前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對外招標時,被告 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而無法在臺中地區從事用電安全之維護業務,乃未於參 與該次投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修改招標公告,取消投標廠商資格 中之「5電氣技術顧間團體登記證執照、6同業工會證書」資格限制,並改為得 由「得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辦理用電場所之「電 氣負責人」掛牌登記即可,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投標。原告於 開標過程中並表明得以技術人員個人掛牌方式履行掛牌登記,開標結果,被告以 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之價格得標,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簽妥 「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被告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合約 派駐合格工程師至原告之四處用電場所從事高壓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並依合約 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檢具被告所屬員工之資格文件,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用電場所之「掛牌」事宜,詎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乃另 循業界前例,以成立台中分公司之方式,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用電場所掛 牌登記事宜之申請,又遭經濟部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為由,而否決被告之申請。被告因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致無法辦妥掛 牌登記事宜,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次按,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而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 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有 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 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 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無論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或「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均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為前提。 五、經查,被告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 驗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原告所有「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參與投標而以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 元(含稅)得標,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 養工作合約」,被告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派駐人員在原告所屬用電場所進行 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原告嗣以被告未辦妥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或得標廠商之「 掛牌」登記手續為由,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招標公告資料、九十年度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 協調會紀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翔(九0)管字第00六五九號解約函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合約第 六條第九項所約定之「掛牌」登記責任,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一)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 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 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維護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 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 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用電」, 原告為國營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該公司系爭工程之招標事宜; 該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係准許以「電氣技術員個人」或「技術團體」之名 義,登記負責維護用電場所,如技術員個人已受僱於技術團體者,即屬該 團體所僱用之技術員,應依技術團體方式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不得再以技 術員個人名義登記維護用電場所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經中二字第○92○○41○○4○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內可參。再依同規則第十條 規定:「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所僱用之技 術員資格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工本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合格者發 給電氣技術員執照。」,同規則第十二條另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 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被告公司設址於台北縣,其 所得登記營業之範圍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台北西區、桃園區三處,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則規定,被告本不得越區參與位於台中地區之 原告所有系爭工程之競標。 (二)次查,原告對外公告系爭工程之招標資料,其中關於「廠商資格摘要」, 原公告之內容為:「⒈經濟部公司執照,⒉營利事業登記証,⒊最近一期 納稅証明,⒋須具有11.4KV以上供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積證明,⒌電氣技 術顧問團體登記證執照,⒍同業工會證書」。嗣修改為:「本案廠商資格 摘要:⒌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登執照,⒍同業工會證書之資格取消。另 契約樣本第六條第九款「乙方應於二週內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 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電氣負責 人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 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更正為「乙方應於九十 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 公司四處用電場所『電氣專任技術員』(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 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 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招標公告附卷可證。則 依原告修改後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並不限於以「 電氣顧問團體」之方式,辦理原告用電場所之掛牌登記,有得以得標廠商 所屬之技術員個人辦理掛牌登記。 (三)原告為上開招標資料之修改公告後,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曾於開標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電檢維會字第八 九一二四號函知原告,函文內容為:「主旨:建請修正貴公司「九十年度 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案號AOEX7○-○○2)部 份內容,以符法規,敬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會會員反映事項辦理。 二、查貴公司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網公告該標案並辦理招標事 宜。三、遵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一五 三三號令:訂定「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 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檢附原令影本乙份 。四、依前條規則所定維護場所受「電氣技術團體」登記執照限維護區域 之規定,如越區登記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則發生不合規定而無法取得登 記之虞。五、在貴公司所訂招標廠商資格係以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格 之業者,並非公司員工(員工無法負法律之責)。六、建請貴公司儘速修 正招標合約第六條第(九)項內容,以符法規精神。」等語,亦有被告所 提出之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收到上開臺灣 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後,並未修正投標廠商之資 格限制為原有之規定,亦未修改合約第六條第(九)項之內容。是原告對 於得標廠商如為越區之技術團體,將無法以技術團體之名義完成掛牌登記 ,而須改以得標廠商所屬技術員名義取得登記一節,應有認知。 (四)被告於得標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以其所僱用之技術員,並以用電場所即 原告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為申請人,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辦電氣技術員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請經濟部函釋後 ,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七二四-○號函示 :「『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係准許以技術員個人或技術 團體名義登記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但技術員個人如已受僱於技術團體即屬 該團體所僱用之技術員,應依技術團體方式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不得再以 技術員個人名義登記維護用電場所。」等語,未獲准許。原告乃於九十年 三月九日翔(九十)管第○○519號另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回九十年 元月申請用電場所登記之申請,並表示經協商後,改由被告設立分公司, 百以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名義,申請用電場所之登記。被告乃另行申請設立 台中分公司,並申請辦理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掛牌登記,復經經濟部依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經(九○)能字第○九○○二○六七七六○號函:「有關 本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對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登記許可,得否准 以分公司名義申領電氣技術顧問登記執照,並准予登記負責維護電氣設備 一案,依據本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商九四五號函釋:『...分公司為本 公司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 以,本國公司組織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分公司不得向本部申請電氣技術 顧問團體登記執照。至分公司仍可依法協助本公司執行核定營業區域及項 目內之業務。」而退件在案等情,亦有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經中二字第○92○○41924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五)經濟部以上開函文退回被告以分公司名義申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執照 之前,國內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如訴外人聯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優 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華機電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震聯電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確有以分公司名義取得 電氣技術員執照者,有被告於前訴訟中所所提出之精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聯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電 氣技術員執照及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民事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是經濟部嗣後解釋法令適用之結果,而以上開 理由退回被告以分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場所之登記,顯非被告所得預見。 原告於公告系爭工程之招標廠商資格時,既准許得標廠商得以所屬技術員 個人登記為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在先,則上訴人得標後,無法以其所屬技 術員名義取得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之登記,另亦無法以技術團體之分公司 名義完成掛牌登記,基於契約衡平原則,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 六、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所約定之用電場所電氣負責 人掛牌登記責任,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違約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四天之違約金罰款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沒收 被告所繳納之差額保證金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履約保證金一十三萬元,合計二 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尚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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