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 六十萬元,借貸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惟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 丁○○之財產,惟無效果,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乃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 之財產減少。被告丁○○既無資力清償債務,則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 ,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丙○○○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並未拿到九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伊是受害人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丙○○○則以:共同被告丁○○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九百 六十萬元,原告對共同被告丁○○之債權實係成立於八十四年間。又伊與共同被 告丁○○自七十七年起即因個性不合分居,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雙方始達成 協議離婚,共同被告丁○○因體念伊操持家務,扶有子女長大之辛勞,乃約定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充作贍養費之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與共同被告丁○○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且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亦已陸續清償該房地 所擔保之債務,使其上原設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灣森永製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森永公司)、僑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聚公司)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等四個順位之抵押權得以塗銷, 足見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係附負擔之贈與,故於判斷有無詐害 原告之債權時,自應類推適用撤銷有償行為時所須具備之主觀要件即「詐害意思 」,方為合理,而伊與共同被告丁○○二人主觀上確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否則應 會以有償行為之方式為之。又共同被告丁○○為該贈與行為時,仍有其他不動產 、存款、信用足以滿足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自不應承認原告得對本件被 告行使撤銷權,否則即有違債權平等性原則,並與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有悖,且原 告因共同被告丁○○未按時繳息,固於九十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然僅拍賣擔 保物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並未再對其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原告 應認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債權應已獲得保障,才未再查封、拍賣其他財產 ,故原告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況系爭房地於共同被告丁○○為贈與行為前,已 設定前揭四個順位之抵押權,抵押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則原告若行使 撤銷權,亦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不具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是伊與共同被告丁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及原告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 (二)原告曾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九三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致原告之債權並未受償。 (三)被告丁○○與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離婚。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丁○○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請領得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據以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 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一狀第六頁),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 全菊字第一一七六七號聲請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始得悉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則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斯時起,迄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一年法定 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九百六十萬元,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惟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乃被告丁○○竟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減少財產,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害 及其債權等情,惟被告丁○○否認有取得該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情事,並辯稱伊是 受害人云云;另被告曾林銀鎮亦否認共同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而謂債權成立時間應係於八十四年間,更否認伊與共同 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及原告債 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1)被告丁○○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丁○○是否有 債權存在?(2)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3)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否達保全債權之目的,而有其實益 ?此亦為本院審酌重點之所在。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 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 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 少,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 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 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經查: (一)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存在? (1)本件被告丁○○雖抗辯伊並未取得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情事云云。然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 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嗣因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及債權計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丁○○既以 其為借款人名義,親立上開借據交由原告收受,則不論被告丁○○是否為實 際取得借款而受益之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仍應由其負償還此筆借款債 務之責。更何況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原告復已 陳明其對被告丁○○之上開借款債權,業經其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對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有原告 提出之雲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則被告丁○○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 伊並非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為由,而為相反主張,故被告丁○○所辯,委無可 取。 (2)又被告丙○○○固另述明被告丁○○所以簽立前揭借據及何以未按期履行之 緣由,而謂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德良之介紹,認識訴外 人吳東建,三人遂合作投資不動產生意,嗣吳東建資金週轉不靈,乃以丁○ ○名義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乃吳東建竟於八十四 年底脫產逃至加拿大,丁○○鑑於借款人名義為其本人,乃接替繼續支付利 息,其後於八十七年間,應原告要求辦理連帶保證人更易手續,改由訴外人 吳德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德良亦承諾代吳東建繼續支付借款利息,然僅付 息一個月即脫產避不見面,共同被告丁○○當時亦無力續付利息,因而自八 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支付利息等情,並執此爭執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 其成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云云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既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對被告丁○○之上開借 款債權究係成立於原告所指之八十七年間,或如被告丙○○○所稱之八十四 年間,二者所指債權成立時間既均在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 為贈與行為之前,足見原告之債權於被告丁○○為該贈與行為時,即已經發 生,是被告丙○○○指稱原告之債權實係成立於八十四年間一節,顯然與原 告得依法行使本件撤銷權,並無影響,故被告丙○○○此之所辯,就本件訴 訟之結果,實難見有何實益存在。 (二)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核此行為之法律性質,究如原告所稱係 屬贈與,而為無償行為,抑或如被告丙○○○所辯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 單純之無償行為,就此原告與被告丙○○○固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查被 告丙○○○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共同被告丁○○協議離婚, 丁○○因體念伊操持家務,扶有子女長大之辛勞,乃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充作贍養費之用,以為感謝伊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 性質上與單純之無償行為有別云云,並提出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證。惟按裁判離婚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雖明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然於兩願離婚時,並無夫妻任何一方得對他方請求支付贍 養費之明文,故被告丁○○有無可能在無法定須負擔給付被告丙○○○贍養 費義務之情況下,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作為給付贍養費之方法, 誠難令人憑信,故被告丙○○○抗辯共同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並非單純之贈與行為一節,即有可疑。而被告丙○○○雖再辯稱:伊 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已陸續清償該房地原設定之華南銀行、台灣森 永公司、僑聚公司及南僑公司等四個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使該等抵押 權均得以塗銷,足見被告間所為該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應屬 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按所謂之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 是被告曾林靜經共同被告丁○○贈與系爭房地後,縱由其承擔前述四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然因附負擔之贈與,通常係由贈與人 為給付後,受贈人始負履行負擔之義務,可見「負擔」並非對價,故附有負 擔之贈與契約,性質上仍為贈與契約,而屬無償行為,則被告丙○○○抗辯 共同被告丁○○贈與伊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客體,既為被告丁○○、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則被告丁○○或丙○○○於 行為時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已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即伊等二人主觀上有無 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參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無審 酌之必要。是被告丙○○○所另抗辯伊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一節 ,究是否屬實,即無須再為斟酌。 (2)又被告丙○○○雖另辯稱:共同被告丁○○為該贈與行為時,仍有其他不動 產、存款、信用足以滿足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自不得行使撤 銷權云云。惟查,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因未能依約清償 ,原告即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九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 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五百零七萬六千元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執行無效果,致原告之債權未能滿足受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雲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為證,是原告之債權既已為強制 執行而仍未能得滿足之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資力已甚為薄弱,殊 非無因。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即附表二編號 十二所示之土地,並未再對其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應認擔保物之 價值超過債權額,債權應已獲得保障,才未再查封、拍賣其他財產,故不得 再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僅須客觀的存在即可, 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債務人已為無資力,則非所問,更何況債權 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僅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或 同時併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獲得滿足,乃債權 人之自由,是被告丙○○○以原告僅聲請對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土地為強 制執行,即認該土地之價值已足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而認原告不得行使 撤銷權,實屬牽強,並乏依據,委無可取。次查,被告丁○○贈與系爭房地 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時,其雖尚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不動產,且其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六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復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固可信為實在,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 稱台灣經研所)鑑定如附表示二所示各該不動產於被告丁○○為贈與系爭房 地行為時之價值,除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 被告丙○○○同意以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現值四萬八千元及五千二百 元分別為其估定價值,及其中編號三至六號所示各該土地同意以九十三年度 公告現值核算其各該土地之價值外,其餘編號七至十二號所示各該土地、建 物之價值即以台灣經研所鑑價之結果為準,有該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三冊 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將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各該不動產價格分別 載明如附表二所示,則探究被告丁○○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是否確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自應執此據以算定斯時其消極 財產之總額是否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以為認定。復查,被告丁○○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土地,其上共同設定有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以擔保訴外人林玲涓對 彰銀所負之債務;又編號四號所示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彰銀,以擔保訴外人葉山木積欠彰銀之債務;而編號九、十號所示土地及建 物則設定有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 商銀),以擔保被告丁○○自己及訴外人曾柳枝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另 編號十二號所示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 原告對被告丁○○之前揭借款債權,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再者,被告丁○○所保證之訴外人林玲涓、葉山木及曾柳枝等人對彰銀所負 之債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其債務本金合計即達二千五百七十二 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另被告丁○○本人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迄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止共積欠四千二百萬元,至所負保證債務則為三百萬元等情, 亦有彰銀芬園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彰芬園字第一九九號函及台中商銀總 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審查字第九九四九號函在卷可參,是由上情綜合以 觀,縱兩造對被告丁○○所負之保證債務究應否算入消極財產一節,各有意 見,並爭執甚烈,然即使本院採納被告丙○○○之看法,因慮及被告丁○○ 對其所負上開保證債務,尚得向主債務人林玲涓、葉山木及曾柳枝等人行使 求償權以資彌補,而不將前揭保證債務列入被告丁○○之消極財產,然扣除 各該保證債務後,被告丁○○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斯時其所 有積極財產總額亦僅約三千零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按:即附表二所示各 該不動價值共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再加計被告丁○○八十 九年度之所得額二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290546=00000000 ),但其所負之主債務總額,僅本金部分合計即高達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按 即負欠台中商銀之四千二百萬元,再加計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九百六十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丁○○消極財產之總額 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 告丁○○於無資力之際,竟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則其所為此無 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告林靜雲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可採信。被告丙○○○抗辯該贈與行為 並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否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有其實益? 本件被告丙○○○雖另抗辯:系爭房地於共同被告丁○○為贈與行為前,其上 原已設定華南銀行、台灣森永公司、僑聚公司、南僑公司等四個順位之抵押權 ,抵押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則原告若行使撤銷權,亦無從達保全債 權之目的,不具行使撤銷權之實益云云。惟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以保全 債權為其目的,而非以之為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手段,故審酌有無保全之必 要及實益,即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之狀態為其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丁○○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前,縱曾提供該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台灣森永公司、僑聚公司及南僑公司,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然該等抵押權於原告起訴行 使本件撤銷權前,早已塗銷等情,既為被告丙○○○所自承,且系爭房地其上 現僅存設定有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因之,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之結果,自 無可能再因前開早經塗銷而不存在之抵押權而受影響,致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 ,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即難認無撤銷之必要及實益,是被告丙○○○此之 所辯,亦無足採。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丙○○○,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既可採信,被告丁○○及丙○○○所辯,又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逐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台中市│南屯區 │田心│ │二○○八│建│八三.七○│全部│ └───┴────┴──┴──┴────┴─┴─────┴──┘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地│地│二│三│四│騎│合│附屬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 │ │ │ │ │樓│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下│面│ │ │ │地│ │材料及用 │ │ │號│ │ │ │ │ │ │ │ │平│ │途 │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面│計│ │ │ ├─┼──────┼──────┼────┼─┼─┼─┼─┼─┼─┼─┼─────┼──┤ │0│台中市南屯區│台中市南屯區│鋼筋混凝│0│0│7│7│7│8│9│陽台16.29 │ │ │2│田心段二○○│大墩路三一五│土造住商│2│2│0│0│0│9│5│屋頂突出物│全部│ │8│八地號 │號 │用四層樓│.│.│.│.│.│.│.│ 6.45 │ │ │2│ │ │房 │0│0│4│4│4│4│7│ │ │ │ │ │ │ │4│4│5│5│5│1│5│ │ │ │ │ │ │ │ │ │ │ │ │ │2│ │ │ └─┴──────┴──────┴────┴─┴─┴─┴─┴─┴─┴─┴─────┴──┘ 附表二 ┌─┬──────────────┬──┬────┬──┬──────────┬─────┬─────────────┐ │編│ 標 示 │地目│ 面積㎡ │持分│ 他項權利 │估定價值 │ 備註 │ │號│(地號、建號號或門牌號碼) │ │ │ │ │ (元) │ │ ├─┼──────────────┼──┼────┼──┼──────────┼─────┼─────────────┤ │1│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61號 │建物│ 70.40│1/1 │ │ 48,000 │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南區│ │ │ │ │ │ │ │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 ├─┼──────────────┼──┼────┼──┼──────────┼─────┼─────────────┤ │2│彰化縣芬園鄉○○路100號 │建物│ 21.10│1/1 │ │ 5,200 │同右 │ ├─┼──────────────┼──┼────┼──┼──────────┼─────┼─────────────┤ │3│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6號 │林 │13436.00│5/12│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957,333 │ │ │ │ │ │ │ │1320萬元之抵押權 │ │①兩造於93.06.15言詞辯論期│ ├─┼──────────────┼──┼────┼──┼──────────┼─────┤日協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4│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11號 │旱 │10231.00│1/4 │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092,400 │計算土地價值 │ │ │ │ │ │ │600萬元之抵押權 │ │ │ ├─┼──────────────┼──┼────┼──┼──────────┼─────┤②彰銀保證債務餘額 │ │5│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12號 │林 │ 2649.00│5/12│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66,000 │(迄至89.03.16) │ ├─┼──────────────┼──┼────┼──┤1320萬元之抵押權 ├─────┤合計28,774,150元 │ │6│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43號 │林 │ 290.00│5/12│ │ 193,333 │ │ ├─┼──────────────┼──┼────┼──┼──────────┼─────┼─────────────┤ │7│彰化市○○路○段276巷10號 │建物│ 110.40│1/2 │ │ 450,566 │ │ │ │(建號2143) │ │ │ │ │ │ │ ├─┼──────────────┼──┼────┼──┼──────────┼─────┼─────────────┤ │8│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139 │建 │ 85.00│1/2 │ │ 1,145,826│ │ │ │-116號 │ │ │ │ │ │ │ ├─┼──────────────┼──┼────┼──┼──────────┼─────┼─────────────┤ │9│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17-10號 │建 │ 257.00│1/1 │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 2,254,460│台中商銀主從債務未償餘額 │ ├─┼──────────────┼──┼────┼──┤限額1940萬元之抵押權├─────┤4500萬元 │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67號 │建物│ 82.80│1/1 │ │ 635,400│ │ │ │(建號74) │ │ │ │ │ │ │ ├─┼──────────────┼──┼────┼──┼──────────┼─────┼─────────────┤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5-42號 │道 │ 500.00│5/12│ │ 334,006│ │ ├─┼──────────────┼──┼────┼──┼──────────┼─────┼─────────────┤ ││雲林縣西螺鎮○○段617號 │建 │ 1180.00│1/1 │原告台南企銀設定最高│ 9,994,600│擔保被告丁○○對原告之本件│ │ │ │ │ │ │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借款本金960萬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