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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日本MAZDA牌、二○○三年份、引擎號碼JM3LW28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八一五八─GF號MPV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追加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減縮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表示,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翁靜梅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約定登記車主名義為訴外人翁靜梅,原告並於當日將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予己○○所指定之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之銀行帳戶,訴外人己○○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交付原告,惟並未一併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牌照稅費等車籍資料,原告履經催討,己○○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交付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威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之行車執照,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己○○簽訂協議書,要求己○○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將車主名稱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妻翁靜梅。然己○○未依協議書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回復登記為翁靜梅,嗣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十號福田宮停車場停放時,遭被告以威勝公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威勝公司積欠貸款未清償為由,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強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將系爭自小客車拍賣,侵害原告及翁靜梅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又翁靜梅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三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命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威勝公司,且係訴外人威勝公司持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一百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後威勝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履催未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尋獲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經通知威勝公司回贖而未得,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法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定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並不知有原告或信樺公司等人存在,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應係虛偽陳述,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並聲請執行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威勝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十號福田宮停車場以威勝公司未清償借款為由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將系爭自小客車以九十四萬千元拍定。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
(二)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三)被告取回系爭自小客車而為占有之性質為何?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被告於占有後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亦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間。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而又據實陳述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均登記為訴外人威勝公司,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員工,當時為訴外人己○○以威勝公司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其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時並未見到系爭自小客車,且己○○亦係於簽訂貸款契約後二、三週才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明確,是未足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時確為威勝公司所占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指示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購買,要其負責交車予原告,至於證件會另外寄給原告,其則與訴外人林峰樑於當日晚上六時多在臺中市○區○○路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原告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翁靜梅及原告之父王有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傍晚由二名年輕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原告住處交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相符,且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遭被告以實行動產抵押權為由取回前仍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足徵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追蹤占有前,均屬原告占有之狀態,揭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威勝公司,即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威勝公司所有,又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既均由原告占有,即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法律上推定占有人之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為威勝公司占有而非屬原告占有,被告所辯系爭自小客車為威勝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尚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己○○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追蹤占有前均為原告占有等語,堪予採信,且被告亦未舉反證證明原告無占有之事實及原告與己○○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受領而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訴外人己○○以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生效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受領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於交付時已移轉予原告所有,訴外人威勝公司或己○○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所有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無權利人之威勝公司名義所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本件原告嗣後並未承認此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己○○以威勝公司名義與被告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即不生效力,又被告與威勝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時,威勝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及外觀,則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因善意而取得動產抵押權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其已就系爭自小客車取得動產抵押權等語,尚屬無據。
(三)被告以實行動產抵押權為由取回並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為善意占有,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⑴按對於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者,學說上稱之為善意占有,且占有之為善意或惡意,乃占有人之主觀意思問題,殊難自外觀加以證明,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善意占有。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所權人固為原告,惟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車主與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分別記載為威勝公司,被告誤信公文書所記載之車主確為威勝公司而與威勝公司成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於威勝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時,被告因基於上開誤認其與威勝公司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而行使動產抵押權並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屬善意占有。
⑵再者,本件被告係基於形式上合法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法行使權利,足徵被告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有可歸責事由,且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九十四萬七千元: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小客車經被告聲請公開拍賣,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三人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三○○○六七九九號函及其附件之拍賣紀錄在卷可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於拍定時即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告並因此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不得向該拍定人主張任何權利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是對於原告而言,系爭自小客車已屬滅失。
⑵再按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善意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追蹤占有,原告於當日即依被告所留聯絡電話向被告表示原告始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追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雖屬善意占有,惟被告於占有後既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尚有爭執,未待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爭議確定前,仍執意將系爭自小客車拍賣,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賣予第三人之行為,受有九十四萬七千元之利益,並已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可歸責事由,對因此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原告,以拍賣所受之利益九十四萬七千元為限,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均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或原告與訴外人己○○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推定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至行車執照車主及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均登記為威勝公司,惟威勝公司實際上並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尚無從認定威勝公司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己○○以威勝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即屬無權處分,因原告未予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雖誤信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實行追蹤占有而善意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惟經原告通知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後,未待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爭議確定,即執意聲請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萬七千元拍定系爭自小客車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而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滅失所受之利益即拍定金額九十四萬七千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請求為有理由而為本件判決結果,是兩造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