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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珍郁 被   告  丁○○ 乙○○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報表記帳及將所收 取貨款存入銀行等工作。於任職之初,被告甲○○並邀同被告乙○○、丁○○為 連帶保證人,承諾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如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而致 原告受有財務損失,被告乙○○、丁○○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二、嗣被告甲○○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職,經原告指派訴外人黃惠琪核帳,始發現 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自九十年三月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共短少新台幣(下 同)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悉數遭被告甲○○侵吞入己。而被告乙○ ○、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錢係遭訴外人黃惠琪即原告公司老闆之太太(老闆娘)取走,且被告 甲○○所製作之報表須訴外人黃惠琪審核,被告甲○○係應訴外人黃惠琪要求而 作假帳並將錢陸續交付與訴外人黃惠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甲○○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報表記帳及將所收取貨款存入銀行 等工作。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承諾被告甲○○於任職期間 ,如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而致原告受有財務損失,被告乙○○、丁○○ 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甲○○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歐瓊鈺、黃惠琪、陳宗富等證述明確,另據原告提出 保證書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日報統計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 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甲○○雖主張其係應訴外人黃惠琪要求而作假帳並將錢陸續交付云云 ,然證人黃惠琪結證稱並無要求作假帳拿錢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之抗辯自不足取;況若其主張為真正,亦係 其須與訴外人黃惠琪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仍不免其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乙、原告敗訴部分(對被告乙○○、丁○○請求部分):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 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 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0四三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甲○○前開職務上之侵占行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被告乙○○、丁○○連帶賠償,業如前述。故 原告與被告乙○○、丁○○所訂立前開契約應係人事保證契約無疑;原告主張係 一般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受其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 二、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開「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事實 之存在,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又前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參照);若預先拋棄, 亦無效(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參照)。同理,其僱 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 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人事保證得以連帶保證形態為之,係民法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之見解,目前應無適用餘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已有未合,況其迄未就「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逕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丁○○給付,應無理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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