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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二號

原告
丞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中
被告
商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0巷三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對原告於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及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發收取命令。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因貨款債權業已到期,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抵銷。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強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主文第二項記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該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其業已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貨款債權云云,於事實不符。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約提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部分,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因此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尚未確定。再者,原告未提出該判決所示之貨物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債權,即原告主張以貨款債權與被告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洵屬無據。況原告所主張之該貨款債權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給付貨款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中國商銀及台中商銀帳戶發收取命令。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而該貨款債權業已到期,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相互抵銷,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於原告依約提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該部分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再者,原告未提出該判決所示之貨物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債權,即原告主張以貨款債務與被告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於法無據。況原告所主張之該貨款債權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對原告於中國商銀及台中商銀帳戶發收取命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因該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其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抵銷云云。惟被告抗辯稱上開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原告未提出該判決所示之貨物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債權。況該部分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得否以該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可知該判決屬對待給付之判決。參諸判決理由欄第十項記載,被上訴人尚未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請求,法院不得將該請求駁回,亦不得僅命上訴人給付,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貨款債務與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未交付系爭貨物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

(二)對待給付之判決,係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是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原告就其已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如上開判決所示之系爭貨物事實,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貨款之條件即未成就,是該貨款債權未屆清償期,不符債務抵銷之要件。再者,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前,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該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貨款。既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與原告交付系爭貨物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主張以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相互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原告對被告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貨款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貨款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抵銷,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抵銷要件。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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