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 告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公會之會員。 ⑴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 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凡在本 組織區域(即台中市行政區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營或 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 加入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六條第一項(原證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台中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 登記證照而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 ⑵經查,被告為設址於台中市,並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 卡足核(原證二)。是被告已加入原告公會而為原告之會員,實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原告繳納會費之義務。 按「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 十二條(請參原證一),揭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公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則依 前開章程之規定,被告有向原告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有請求被告繳納會款之權 利,實足採認。 ㈢被告積欠會費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經查,被告有向原告繳納會費之義務,詳如前述。惟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積欠會費達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有「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應繳會費基準表」可參(原證三)。為此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系爭會費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 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系爭保險費雖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但 其產生方法既與利息有別,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其分擔保險費 者,又有廠方及工人之不同,欠繳時且有加收滯納金之約定,足徵二者性質顯 然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即須當事人間 存有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 類似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而言。若當事人間並無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之存在,縱其間所約定給付之方式,係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期間分次給付者, 該分期給付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五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殆無疑義。 ⑵系爭會費請求權,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 經查,被告應繳會費之義務,係基於「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 十二條之規定所生,而兩造間僅存有「法人組織體」與「組成社員」之關係, 並無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雖系爭會費係每半年計收一次,惟 其產生方式,並非因兩造間存有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此顯與利息之 產生方式有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會費即非「與利息有同一性 質之債權」,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不適用五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⑶系爭會費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次按,系爭會費請求權,既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自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第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會費, 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者,縱最初八十三年一 月份會費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起算,惟該會費請求權亦須至九十 八年始時效完成,是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算之系爭會費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而消滅,實足確定。被告所謂系爭會費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實 非可採。 ㈡被告已承認系爭會費債權。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經查,退萬步言,縱謂系爭會費中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會費請 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者(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於 鈞院審理時,即 表示對於自八十三年起至今所積欠會費必須繳納,此觀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二造必須提出從八十三年起至今積欠之會費到 底多少彙整。雙方對於會費積欠部分必須繳納並無意見」等語即明。被告所為 上開「自八十三年起至今所積欠會費必須繳納」之表示,即屬對系爭會費債權 所為之「承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時效尚未完成之會費請求權言 ,該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就時效已完成之會費請求權言,該承認亦生被 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既被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就八十三年一月至八 十七年八月間之系爭會費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實足確定。 ㈢就被告對應繳會費統計表所提爭議,分別答辯如後: ⑴關於被告就大小貨車所提爭執之部分。 經查,就兩造所爭執之車輛中(即被告爭執為小貨車部分),除車牌為JX之 A三七之車輛為小貨車外,其餘者均為大貨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三00四五八二0號函覆 鈞院在卷可 考。而就JX之A三七之車輛所計會費,原告本即以小貨車之每月四十元標準 計算會費,此觀前開附表一第三十項計載即明。是被告對應繳會費統計表中所 為小貨車之爭執,皆違事實,毫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主張因車輛遭吊扣而拒付會費之部分。 被告主張車牌為QU之0七一、HX之九七七、HS之L九八、HW之八九三 、IK之七六二、TH之0四三、HU之0四八等車輛,或因違規遭吊扣行照 三個月、六個月,或因違規而遭扣牌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主張,核與附卷 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不符,自非可取;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謂之 吊扣,惟該項吊扣乃被告自招之行政處分,不影響被告繳納本件會費之義務。 至被告主張車牌為RY之0五二之車輛,遭刑事扣押中,核與附卷之被告公司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不符,自難採信,況就該車遭刑事扣押前之期間,被告 仍負給付會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⑶關於被告主張車輛失竊之部分。 被告主張車牌為七K之二00、五W之0七三、HS之三0二等車輛已失竊云 云,均與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不符,自無可採;至車牌二S 之九八八之車輛,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記載失竊,惟於同日即行尋回,有附 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循,被告自不得因而免給付會費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⑷關於被告主張「無此車」或「過出中縣」之部分。 被告主張車牌為RQ之七五九、HX之二九八、HX之九二七、HX之八一六 、IA之六三二、HX之七三0等車輛,非其所有,且謂車牌為七K之00三 之車輛云云,已「過出中縣」云云。惟依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 料所示,足見上開車牌之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且無車牌為七K之00三之車輛 ,已過戶於外縣之記載。又被告所謂車牌為HK之七八九之車輛於九十年十一 月始過戶云云,然依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示,前揭車輛確 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移入被告所有,而非九十年十一月始過戶於被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違事實。 ⑸關於被告主張車輛已報廢、繳銷、逾檢註銷之部分。 被告主張車牌為HP之二二六、HM之一四二、RX之五00、IK之八三七 、IB之三一三等車輛,業已報廢、繳銷或逾檢註銷云云。惟查,HP之二二 六、HM之一四二、RX之五00等車固已報廢、繳銷或逾檢註銷,然於該車 報廢、繳銷或逾檢註銷前之期間,被告仍須以該車計算應繳納會費,是原告於 計算系爭會費至車報廢、繳銷或逾檢註銷前一月,自屬有據;至IK之八三七 、IB之三一三等車輛,依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示,並無 任何報廢、繳銷、逾檢註銷之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違事實。 ⑹關於被告主張重領、重檢之部分。 被告主張車牌為二九一之GH、七K之二00、五W之0七三、HS之N五七 、RQ之八九二等車輛經重領、重檢云云。惟查,二九一之GH、七K之二0 0之車輛,均自被告重領車牌後,原告始用以計算會費,原告所計會費並無違 誤;至HS之N五七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繳銷車牌,並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重領車輛,其相隔僅有六日,不影響被告就該車輛繳納會費之義務。又 就五W之0七三、RQ之八九二之車輛,依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所示,並無重領或重檢之記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違事實。 ⑺關於被告主張車牌為二九一之GH之車輛變更為聯結車、EZ之G二為板架云 云,前者核與附卷之被告公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不符,顯違事實。後者板 架原告同意扣除。 四、證據: 提出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份止應繳會費統計表、志泰貨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會催 繳會費函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區監理所調閱被告公司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其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我民法第二一六條,請求::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即 乃發生既存財產之減少之損害,原告既早自八十三年起即已停權被告之所有一切 權利,自亦免除被告之義務,且原告即是為依商團法所成立之社團組織法人,財 務編列亦僅就年度之收支應保持平衡,或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 出(工商團體財務處理法第三十條)為此被告抗辯,就防禦攻擊訴訟手段請求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提出攻擊說明並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原告既就遵商團法及原告公會章程為臚列準範,那即該依原告與被告彼此溯 歸商團法並共遵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 發給會員證書::』但公會起自八十三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至今並未發給,是民法 第二三七條規定『在債權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 原告自己既未遵原告自己訂制之公會章程第五條十二款,發給債務人(即被告) 之『會員證』,是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既已遭原告滅蔑,則同法反證推定原告先為 有過失,此不僅適用通俗原則並及於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難謂無過失, 請求給付尚與法未合。 ㈢又按原告與被告係屬因商團法之衍生為地域商業同業公會與會員間之關係,此是 屬廣義之法律契約要式行為,但同民法第二六四條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等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揆諸原告既未依商團法規定 義務發給債務人『會員證』,是顯已先違該法規定,早已就本件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在先,要再請求被告給付會費,顯有法律上之請求瑕疵存在及理由矛盾, 被告權利與義務不相對等之下,自得主張為拒絕給付抗辯理由之一,況是原告即 自起始即未能給付被告會員證,故推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自始即無請求權可言 。 ⑴前被告早於九十年即已給付原告貳萬元現金票,請求原告收取後發給被告會員 證,餘之所欠會費俟被告收到會員證及繳費準據明細表後即刻前往繳清,但原 告收執後,並未就此部份發給被告會員證,是認原告先為給付不能。 ⑵被告係一正常營運公司,無欠有何稅賦費款,亦非紙上空頭,此有營利事業稅 繳證明::等可稽,且自六十八年創業入會至八十三年止未曾虧欠公費一毛錢 過(附證三),足見正常營運。是原告即應依法發給被告會員資格證明,以符 事實,並保障被告正當權利。 今原告更藉此(附證二)行政命令函來叨難被告,致使被告雖營運正常,但仍 不得辦理增減資產及車輛異動::等之商業行為,迄今造成被告權利之無端損 失甚巨,實難罄書, ⑶今我交通部函(附證二)示辦理各項異動所需之有效會員證,其意旨在防止商 團法(第十四條)內所謂之不實公司,行號:以擾亂商業秩序,要與被告之身 份事實著實不相對等。 ㈣退萬步言,再按我民法第一二六條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二八條之規定,原告 自八十三年起即可依法行使請求行為,但不行使視為自己之怠忽與懈疏,被告自 可為之抗辯本件債之請求權關係消滅。 ㈤再另就台中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章程內,亦並未賦予原告有權向被告追索會費 請求權之權限,是原告擅專主張,亦恐難認有理。 ㈥縱上而言,原告今之請求顯僅繫之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要與本案之債權債務實質 依存存續關係顯有差異,故原告本件請求雖其合乎具備法律要式行為,但難謂有 合法債之產生實質關係,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求為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證據: 提出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支票影本、交通部令、被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 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 業公會為會員。」此為強制入會之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行號非因 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此為退會之限制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有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 、委託收益及基金之孳息。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四條規定,「本 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章程第六條規定,「凡在 本組織區域(即台中市行政區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營或 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 會為會員。」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同章程第三 十五條亦規定,本會之經費收入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委託收益及基金 孳息。 經查被告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中市○區○○里○○路三八二號一樓 ,營汽車貨運業。是被告公司依前揭商業團體法及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規定,應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並有繳納會費義務。被告供承:「其自六十 八年創業即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迄八十三年止未曾積欠公費,應繳之會費有兩 種,第一種是甲種會費,只要是會員就是一年二千元,不論車輛數目。第二種是 乙種會費,可享受公會之權利、福利、補助等,乙種會費是要算車輛數目,車輛 愈多、福利就愈多。因原告不發給被告會員證,被告自得拒絕繳納會費。」然查 被告貨運公司自六十八年入會迄今,並未退會,被告自有繳納會費義務,而會員 繳納會費,公會發給會員證,此會員證僅係會員據以行使權利、享受福利之憑證 ,並非與其繳納公費有何對價關係。且須繳納會費,始發給會員證,彼等間並無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積欠會費達九個月以上,原告依公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 定,予以停權處分,洵屬有據。是被告以原告未先發給會員證拒繳會費顯無理由 。被告又辯以:「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會款請求權已罹五年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 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即須當事人間存有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因每 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若當事人間無類似原本債權之基 礎法律關係存在,縱其間所約定給付之方式,係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期間分次給 付者,該分期給付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 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應繳會費之義務,係基於「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而生,兩造間僅存有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並無類似 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雖系爭會費係每半年計收一次,但其產生方式與 利息有別,其性質不同,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適 用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之會費,其請求權尚未罹十 五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難採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八十三年上期起至九十二年上期止按車數計算,月費大 車八十元、小車四十元如附表一所示計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車籍不滿一 個月者,不予計費)之乙種會費,加上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二千元之甲種常 年會費二萬元,共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則以:乙種會費如附表二所示 須扣除小車以大車計算,車輛遭吊扣、失竊、報廢、繳銷、逾檢註銷、重領、重 檢、變更為聯結車、板架、過出中縣、沒車籍資料等部分,被告只欠十三萬八千 零七十元。惟被告只於附表二批註,並未詳予記載,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檢送之車籍資料及其相關資料,就系爭車輛逐一核 對如附表四。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除車牌JX-A37為營業小貨車外,餘 均為營業大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九三00四五八 二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所有大、小車輛之認定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乙種會費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上二萬元之甲種 常年會費,共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