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 原告
- 上進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銀石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百八十元,不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及自最後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七百八十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另積欠購買輪胎之貨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照支票文義支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一萬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向原告購買輪胎之貨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林世佳~F0;~T40;┌───────────────────────────────────────────────────────┐│附表 │├──┬─────────┬──────────┬───────────┬─────────┬─────────┤│編號│支 票 號 碼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1 │H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三十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2 │H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三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 3 │H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三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 4 │H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三十一萬七千元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 5 │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