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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最後變更登記時,訴外人詹昭旺為該公司之獨資股東並為董事,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即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可代其行使職權,經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故原告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禾紙、鐵皮、螺絲等五金,累計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前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五萬七千三百元,尚欠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

二、被告陳述以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前揭貨款無意見,並願意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並經被告認諾其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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