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原 告 德久利行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 向被告訂購排水口用及三角盒用PE濾網三批(下稱系爭濾網),前者計六萬一 千六百包、後者計六萬六千包,每包各五十枚,總計價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 八十元,業已付清,並約定由被告自台中港出貨後運送至日本名古屋及橫濱港交 付予訴外人日商ONE LIFE CO.,LTD.(下稱ONE LIFE公司)。詎原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接獲訴外人ONE LIFE公司通知該三批系爭濾網底部封口不牢而無法使用, 顯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一同前往日本檢查系爭濾網是否具 有瑕疵,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處理善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再次接獲訴外人ONE LIFE 公司通知系爭濾網因具有瑕疵無法繼續銷售而堆積倉庫多時,不得已於同年七月 一日將存貨全數銷毀,計排水口用濾網三萬二千三百六十枚、三角盒用濾網四萬 零六百枚,總計價值日幣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並就前述及價金及倉儲費用日幣 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銷毀處理費用日幣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合 計日幣五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整向原告請求賠償,經原告派員前往日本確認 數量及瑕疵情狀無誤,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賠償訴外人ONE LIFE公司日幣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 三百零一元。被告明知原告為一貿易商,已就系爭濾網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本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價值、效用之濾網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因被告所交 付之濾網具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則被告受領該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上開價金予原告;又被告之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貨品既經日商買受人收受,客觀上無法修補,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本件貨品經上市而被發現有瑕疵,旋遭退貨下架 ,公司商譽掃地而無從再為同一商品之銷售,從而,被告縱欲修補或另行提出無 瑕疵之貨品,對該公司或原告無任何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拒絕被告修補或另提出無瑕疵之 貨品,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如認本件非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 態樣,惟原告向被告訂貨之目的,係為轉賣予日商銷售用,詎被告竟提出不符債 之本旨之貨品,造成後續包括原告受日商請求賠償貨品無法銷售、為等待處理之 倉儲、銷毀處理等費用或損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每次交貨前均有要求原告前來驗貨或將成品寄予原告認可後,被 告才將貨品運往台中港,系爭貨品並無瑕疵。又原告包括日商ONE LIFE公司於收 受貨品後,未即對被告告知貨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物,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且系爭貨品原告如主張瑕疵,理應通 知被告前往日本處理,在日本亦可就地請人修補其瑕疵,乃原告不為此,私自同 意日商處理燒燬,致被告求證無門,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又縱使本件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其瑕庛並非不能修補,倘能通知被告或請當地之廠商以封口機加予封口 即告完整無缺,且本件為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原告並未能提出其 賠償日商公司之確切證據,其請求亦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請求給付同時,應 將其收受之系爭濾網返還被告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訂購排水口 用及三角盒用PE濾網三批,前者計六萬一千六百包、後者計六萬六千包,每 包各五十枚,總計價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約定被告自台中港出貨 後運送至日本名古屋及橫濱港交付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該三批貨物分別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月十五日、七月十日運抵日本。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 、五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五日分別按當時匯率以新台幣計付價金四十五萬一千 一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五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予被告 完畢。 (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系爭PE濾網品質有瑕疵,於售出後遭退貨,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後 續處理賠償事宜。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五、茲原告主張系爭PE濾網有瑕庛,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價款,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第 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被告否認其出售予原告之PE濾網有瑕庛,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就⑴日商ONE LIFE公司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是否有向原告公司 購買PE濾網?⑵該批濾網於何時、何地交貨?⑶運達之貨品是否堪用?品質 如何?⑷如何發現貨品品質不良?⑸貨品品質不良之數量比例為何?如何驗證 ?⑹(提示原告所提出自日商ONE LIFE公司退還之貨樣,要求證人當場拆封測 試)運達之貨品是否與之同一?⑺發現品質不良後之處理為何?⑻(提示原告 所提出自日商ONE LIFE公司寄還之貨樣外包裝箱照片)照片所示紙箱是否由證 人寄還?寄還之內容物為何?等節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訊問證人 即原日商ONE LIFE公司職員寺澤勝利結果,經該處回函略以:「‧‧‧二、有 關本案,經洽邀寺澤勝利氏於本年五月二十一日來處說明稱:(一)渠係九十 一年二、三月間向我商德久利公司訂購本案貨品。(二)該貨品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及七月十日,分別在名古屋及橫濱卸貨。(三)因客戶反 映濾水網底有漏洞,不堪使用,全遭退貨。(四)經隨機抽樣檢查貨品,用手 撐開濾水網觸摸網底,所有貨品均有類似問題。(五)來函所附樣品,與實際 拆封檢查者之外部包裝、內容均相同,且網底漏洞位置亦相同。(六)渠依約 於九十一年九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七)來函附 件所附相片中之包裝箱及商品內容,係隨機抽樣寄回,要求索賠者。」,有該 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日經字第一四一0號函文在卷可稽。按證據在外國者, 由我法院調查,自有其困難,故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於外國調 查證據者,得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此囑託調查,不限任何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由該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令證人具結,乃在證人陳述如有虛偽不實時,得處以偽證之罪責,以確保 證人陳述之真正,然本件係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日本國為調查,且 證人寺澤勝利為日本國人,而於境外犯偽證罪,依我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之 規定,並無從對之處罰,即無令證人具結確保陳述真正之實益,故被告以上開 調查,未經證人寺澤勝利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又依該函文所 載,證人寺澤勝利因本案已離職,現就職於HIKOMU株式會社,有其名片 影本一紙可稽,則證人寺澤勝利所陳,均係其親身經歷,應無偏頗之虞,參以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乃我派駐於日本之正式機構等節以觀,本院認上開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調查內容,應屬可採。再參諸上開經證人寺澤勝利確 認之樣品,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底部封口不牢,用手即能輕易撐開之情形,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產品有瑕疵乙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二)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 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 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乃為濾水網底有漏洞, 用手即可輕易撐開,不堪使用,是依此產品之性質,該瑕疵於受領時以手測之 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惟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四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及七 月十日,分別送達目的地名古屋及橫濱並卸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據 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訊問證人寺澤勝利亦陳稱:渠依約於九十一年九 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等語,是原告最遲於九十一年 九月間應已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其卻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遲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濾網品質有瑕疵,已在其得知瑕疵 之五個多月後,距第一批貨物之受領日期,更達十月之久。雖原告復辯稱先前 曾以口頭或電話告知系爭貨品之瑕疵,惟未獲置理,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紙 及掛號回執一份為證,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通知我民法無特殊規定,原 則上應採達到主義,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紙傳真文件,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具狀聲請本院調閱中華電信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通 聯紀錄,然此據上開聲請調查時間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顯難調得,況通聯紀 錄僅能查知通話時間,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對查明上開爭點,並無實益,本 院認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況 如前所述,系爭濾網首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已送達,雖原告係指定將貨物 送予第三人ONE LIFE公司,惟買受人即原告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並不能因此 而免除,惟依證人寺澤勝利所述,訴外人ONE LIFE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始向原告 反應品質不良,原告亦陳稱係於斯時始知物有瑕疵,顯然買受人即原告確未於 系爭濾網送達後,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此,本件原告既未 在受領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說明所示, 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自不得再對出賣人即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 而,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 一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⑴按我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檢查與通知義務,乃加諸買受人之所謂「對己 義務」,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 困難並起爭議。詳言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主張不完全給付時,應證明標的物 客觀上確有瑕存在。於此情形,出賣人主張仍不負責任者,即應由出賣人就自 己之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惟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於交付後不檢 查標的物有無瑕疵,均將因而不當造成出賣人在舉證自己不可歸責時,發生困 難,如本件系爭濾網原告主張業由第三人ONE LIFE公司將之銷燬,則就濾網瑕 疵之因素為何,即難驗明。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 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依此, 本件原告既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有如前述,則原告應 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 ⑵再者,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此,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乃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 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 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之系爭濾網有瑕疵,致訴外人ONE LIFE公司無法繼續 銷售而堆積倉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存貨全數銷毀,計有排水口用三萬 二千三百六十枚、三角盒用四萬零六百枚,總計價值日幣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 ,並就前述價金及其倉儲費用日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銷毀處理費 用日幣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共計日幣五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整向原 告請求,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 七日分別給付ONE LIFE公司日幣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 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折合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並提出訴 外人ONE LIFE公司出具之信函、收據等為證。然查,上開原告所提訴外人ONE LIFE公司出具之信函、收據,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信函後僅有訴外人ONE LIFE 公司自行統計之賠償明細,惟就實際不良品之數量、瑕疵原因之鑑定報告、給 付倉租之收據、銷燬所需費用支出證明等均付之厥如,無從認定訴外人ONE LIFE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支出倉租及銷燬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 未能提出付款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之支付證明,則依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 定原告確受有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之損害,原告就實際上損害額,既 未能具體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不得當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