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 告 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耐龍黑粒合計四萬一千五百公斤,貨款加 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送 貨日期,每次數量價格、統一發票稅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項貨款,經 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出貨單四紙、估價單一紙、訂艙通知單、裝 櫃清單、貨櫃運送單、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各一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耐龍黑粒合計四萬一千五百公斤,貨款加 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送貨日期,每次數量價 格、統一發票稅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項貨款,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出 貨單四紙、估價單一紙、訂艙通知單、裝櫃清單、貨櫃運送單、進站貨櫃交替驗 收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四萬五千 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FO 附表: ┌──┬────┬──┬───┬────┬───┬───┬────────┐ │編號│送貨日 │品名│數 量 │單 價 │稅款 │總金額│應付款日期 │ │ │ │ │(公斤)│(新台幣)│5% │ │ │ │ │ │ │ │元,下同│ │ │ │ ├──┼────┼──┼───┼────┼───┼───┼────────┤ │1 │92.7.8 │黑粒│10500 │ 24 │12600 │264600│92.7.25以前 │ ├──┼────┼──┼───┼────┼───┼───┼────────┤ │2 │92.7.28 │黑粒│10500 │ 24 │ │ │ │ ├──┼────┼──┼───┼────┤40150 │843150│92.8.25以前 │ │3 │92.8.14 │黑粒│19000 │ 29 │ │ │ │ ├──┼────┼──┼───┼────┼───┼───┼────────┤ │4 │92.8.29 │黑粒│1500 │ 24 │1800 │378000│92.9.26以前 │ ├──┼────┼──┼───┼────┼───┼───┼────────┤ │合計│ │ │41500 │ │54550 │114550│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