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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
新台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天壽
被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圖書一批總價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1│九十年六月十日 │ 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 │VC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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