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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天得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中縣后里鄉公所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告
乙○○ 住台中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八十九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下稱后里鄉公所)所屬清潔駕駛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與太平路T字型路口違規跨入來車道,而擦撞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W─5636號貨車,造成原告車輛及車上所裝載貨物嚴重毀損,經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乙○○駕駛清潔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偏跨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幅度過大偏跨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經向被告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和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五十九萬零八十九元,計分為三部分:

㈠車上承運貨物機械損壞四十六萬二千元。

㈡車輛損壞及車輛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八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中主張放棄對於車輛營業額一萬五千元之請求,故此部分僅主張六千八百元)。

㈢營業損失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此部分計算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保留請求日後發生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后里鄉公所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並同時主張被告后里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原告主張由本院選擇一訴而為判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所述原告貨車載運設備超過一公尺並非真正,實則原告車輛所承載之貨物本體一米寬,兩邊尺尾桿各為五一公分對等放至貨車中間,稍微斜放以符合貨車所承載寬度,因此原告車輛乘載之貨物不可能超出車體一公尺,此僅為被告等規避責任之詞。

㈡依據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記載,清潔所車所停位置為被告后里鄉公所所規劃之常態收取垃圾位置及行車方向。被告后里鄉○○○○○路口右轉處規劃收取垃圾定點,又無交通指揮及警告標誌,顯為規劃不當,因此被告后里鄉公所對此次事故應負絕大部分責任。

三、證據:提出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報價單影本五張、出貨單影本二張、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張、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三張、簡圖影本一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及出貨單)共四十六張、打工薪資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出勤,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四月路口,乃右轉駛入四月路,並於車前輪打直後停車,等待隨車清潔隊員收取垃圾之時,發現對向車道之原告車輛駛來,直至該車駛至清潔車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時,被告乙○○驚見貨車上所載機器,有一橫桿向外突出約一公尺,被告乙○○研判該貨車若不靠右行駛,清潔車恐有遭該橫桿撞及之虞,若將清潔車倒退,又恐撞及車尾之清潔隊員及居民,因此急鳴喇叭示警,不料原告司機毫不理會,致該貨車所載機具上之橫桿勾住清潔車左前方後視鏡,然原告司機仍未察覺此情,繼續行駛,被告乙○○眼見清潔車門已被扯損,原告貨車上之機具將被扯落,於是續鳴喇叭,並將清潔車方向盤急打向右,稍倒車,使清潔車車頭向左順貨車方向偏移,而更靠近道路中線(但未越中線),嗣貨車停止。由上可知,被告清潔車係於停止狀態中遭原告撞及,且貨車載運物之寬度超越車體約一公尺,又未靠右行駛,致載運物超過道路中線而勾及清潔車後左側後視鏡,造成上述損害結果,同時原告駕駛無視於左前方停止中清潔車之存在及被告乙○○鳴喇叭示警,欠缺應有之注意。

(二)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竟見書,其內容均未審認被告乙○○所駕駛清潔車係處於停止狀態之事實,而誤認清潔車係右轉時發生擦撞,且認定清潔車跨入對向車道,因此上開鑑定書係本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判斷被告乙○○之駕駛為肇事因素或主因,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否認就本次事故具有過失。縱使認為被告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由於原告在行車過程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載運貨物寬度超過車體達一公尺,足見原告之過失行為為此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又依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自小貨車,載物超寬且未懸掛標示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被告方亦受有損害:由於原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之左前門、左側後視鏡桿及左側後視鏡嚴重受損,被告后里鄉公所因修復上開車輛支出必要費用計五千二百元。由於原告為與有過失,因此被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就上述金錢債權主張抵銷。

(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縱使被告后里鄉公所之公務員即被告乙○○就本件損害具有過失行為,原告亦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未證明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而遽對本件之被告乙○○起訴賠償損害,依據上述規定,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並提出抗辯如下:

㈠當日事故僅致原告之機械橫桿部分稍微彎曲,由照片可知該橫桿係以焊接方式與機器相連,其材質似非特別,縱使將橫桿換新而接上,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同意以二千元計算。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賠償書(一)所列維修工資,對於維修次數並未提出確切的證明,而其所請求之其他材料費,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購料證明,於前次庭期並稱其無從提呈相關證明,因此原告所主張上述損害,不足採信。

㈢原告起訴狀附賠償書(三)所列請求原告因請求賠償程序所致不能營業之損害,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述損害,該損害與其所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機械損壞賠償金額高達四十六萬二千元,然根據原告起訴狀附原告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事故發生(九十年九月八日)前後即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銷售額,最多為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主張損壞維修金額竟逾上開金額近兩倍之多,如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單據均係存在事發之前,應與本件損害無關。

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一心汽車板金部」請款憑證影本一件、「一心汽車板金部」收據影本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訴,並表明為訴之選擇合併,其主張:被告乙○○所駕駛清潔車於行進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駕駛載有貨物之貨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貨物及車輛嚴重毀損,加上被告后里鄉公所對收取垃圾之定點規劃不當,亦有過失,因此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貨物與車輛之損害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共計五十九萬零八十九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關於本件事故所有損害之主張,並抗辯原告所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退一步言,即使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時為限,負其責任,今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而未證明不能依他法受賠償,而遽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理由;又,依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即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載物超寬且未懸掛標示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之價額,多缺乏確實之單據證明或不符實際等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后里鄉公所之清潔隊駕駛,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與太平路T字型路口時,與甲○○所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W─5636號貨車發生擦撞,致兩車均有損壞,原告因而向被告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后里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后鄉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前開兩造車禍之肇事路段是無號誌之丁字路口,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係由太平路東往北右轉四月路行駛,原告之車則係沿四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之車輛係直停在四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斜向停在路口,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車輛其裝載機具超出車體約一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上開情形觀之,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右轉彎時幅度過大致偏入來車道,而原告之車輛裝載機具復超過車體等原因所導致,蓋其右轉彎之幅度若不過大或原告裝載機具超出車體不過長,當無擦撞原告之車輛之可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有過失,應甚明確,上開車禍事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均有過失,此復有該會府議字第九一0八一五號覆議意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乙○○確有過失無誤,而原告之前開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間(至於損害之範圍,詳後述)亦有因果關係,應無可疑。再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乙○○駕駛垃圾車在執行收取垃圾之職務行為之際所致,則參酌上開說明,自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被告后里鄉公所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后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后里鄉公所拒絕等情,復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得求償之損害額,共分三部分,茲分別斟酌判斷之:

㈠車上承運貨物機械損壞四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致油壓及尺表定位架、電器控制、傳動系統、定位系統等損害,除定位架部分(此部分之回復原狀價格二千元,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其餘項目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遭否認損害確實存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二件,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車上之機具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害,而出貨單二紙均係原告自行所出具,亦難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可看出定位架有受損而已,關於其他損害均無從照片中得知。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遭否認部分),自均無可採。又原告另陳述此部分尚有工資及堆高機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等項目確實系爭車禍之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故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得認係損害額之部分,應僅有定位架之回復原狀費用二千元。

㈡車輛損壞及車輛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中主張放棄對於車輛營業額一萬五千元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車輛門斗及水平等損害,其中車輛水平維修損害三千八百元、門斗損壞維修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三千元,均應由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按原告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門斗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該門斗之回復原狀價格,兩造協議同意以五百元計算(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之損害額,至於原告逾此部數額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不久即因車身傾斜而車輛送修並支出三千八百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估價單(由盈昌輪胎行出具)影本一件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此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然按本件原告之車輛既因系爭車禍而致有門斗彎曲之損害,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有擦撞原告之車輛應實情,則原告之車輛因擦撞而致車身傾斜,衡諸經驗法則,應有極高之蓋然性,本院再參以前開修理收據之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不久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因車禍而生之損害,應可採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三千八百元,自可列入原告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故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四千三百元。

㈢營業損失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此部分計算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保留請求日後發生損害賠償之權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找被告后里鄉公所清潔大隊隊長協調、找被告后里鄉公所秘書協調、申請調解、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辦理國賠申請、申請國賠回覆鄉公所公文、至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前往本院送件、前往本院出庭等共計花費十三.五天,受有營業損失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⑵按上開事實縱均屬實,亦屬原告為獲取賠償所為之權利爭取或訴訟行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直接損害,至多僅屬間接之經濟上損失而已,尚難認為係屬得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之損害範圍,故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得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之損害額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六千三百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信。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參酌前開車禍發生之情形,認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四為適當,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四,經減輕後,被告后里鄉公所所應賠償數額即減為三千七百八十元。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后里鄉公所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9─239號清潔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前門、左側後視鏡桿及左側後視鏡受損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五千二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乙○○(即被告后里鄉公所之使用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示,被告乙○○之過失亦屬被告后里鄉公所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其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參酌前開車禍發生之情形,認以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六為適當,爰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六,經減輕後,原告就被告后里鄉公所所受之損害應賠償之數額即減為二千零八十元。被告后里鄉公所主張以損害額抵銷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在二千零八十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不應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之數額為一千七百元。

(四)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之數額,在一千七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被害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若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本件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固如前述,惟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自不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賠償之對象是國家(由賠償務機關賠償之),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賠償主體,是原告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后里鄉公所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后里鄉公所賠償,在一千七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訴請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均嫌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命被告后里鄉公所給付之金額僅有一千七百元,未逾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亦有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其聲請可認為僅係促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涉,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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