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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彰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將鋼材等貨品交由原告裁剪,原告均已裁剪完畢並交由被告收受,裁剪之代工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参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款共計玖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上開金額共計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詎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交運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運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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