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偉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榮律師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除以薪資扣抵,並清償伍拾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被告乃簽立保證書,承諾上開餘欠之款項及連同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利息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總計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分期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