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 被 告 稜威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及 軍功路口附近之「東洋別墅」工地,及位於台中市八期重劃區○○○○路附近之 「歌林別墅」工地之挖掘地基、土方搬運等營造基礎工作,被告並應負擔相關重 機械(挖土機、鏟土機、卡車及大小塊鐵板等)費用。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後, 旋即派員進場施工,並均已按期完成工作,被告之「東洋別墅」、「歌林別墅」 業已興建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經原 告按期向被告請款,除部分之估價單外,被告均按應付之金額簽發對應款項之支 票或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向 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二十一份、請款單三份、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 、應付報酬明細表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及 軍功路口附近之「東洋別墅」工地,及位於台中市八期重劃區○○○○路附近之 「歌林別墅」工地之挖掘地基、土方搬運等營造基礎工作,被告並應負擔相關重 機械(挖土機、鏟土機、卡車及大小塊鐵板等)費用。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後, 旋即派員進場施工,並均已按期完成工作,被告之「東洋別墅」、「歌林別墅」 業已興建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經原 告按期向被告請款,除部分之估價單外,被告均按應付之金額簽發對應款項之支 票或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向 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十一份、請款單三 份、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應付報酬明細表一份、被告變更登記 事項表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業已完工,被 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