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嘉慶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嘉慶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四三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三五),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到期應將本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其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要清償完畢,然其屆期未清償,其後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原告處繳交利息,利息計算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以被告從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未繳息,而本件借款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有同意讓被告展期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再為清償,然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與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嘉慶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四三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三五),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到期應將本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其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要清償完畢,然其屆期未清償,其後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原告處繳交利息,利息計算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以被告從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未繳息,而本件借款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有同意讓被告展期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再為清償,然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