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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偉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
被告
己○○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按附表所列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鼎偉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嗣展期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約定利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九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該利率加年息0點二五九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⑵被告鼎偉公司為向國內廠商採購物質,再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託原告墊借款項,並據此墊借款項一筆,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嗣展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約定利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該利率加年息0點二五調整計付,並以前揭方式計付違約金;以上債務並均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⑴九十一年五月八日、⑵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⑴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⑵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連帶保證人是依據授信約定書內所載計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的債務擔保,保證人未合法終止保證責任,自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授信保證書二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該信用狀各一份、匯票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各一份、匯票付款申請書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份、攤還收息查詢單五份、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明、吳慧玲。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鼎偉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戊○○、甲○○、丁○○、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伊有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未同意展期。

(二)被告己○○:伊有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債務部分,也有同意展期,但因為原告銀行之行員告訴伊簽名展期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故其係受騙而簽名同意展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嗣展期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約定利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九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該利率加年息0點二五九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被告鼎偉公司為向國內廠商採購物質,再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託原告墊借款項,並據此墊借款項一筆,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嗣展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約定利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該利率加年息0點二五調整計付,並以前揭方式計付違約金;以上債務並均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⑴九十一年五月八日、⑵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⑴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⑵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授信保證書二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該信用狀各一份、匯票及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各一份、匯票付款申請書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份、攤還收息查詢單五份、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世明、吳慧玲到庭證述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有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未同意展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授信約定書內第十條載有:各種票據、借據、一切憑證及其他證書等之印文與本約定書印鑑內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情,又系爭二筆借款之展期約定書內關於被告戊○○之印文核與其授信約定書內印鑑章之印文相符乙節,已據證人吳慧玲到庭證實,並有該展期約定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戊○○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己○○雖辯稱:伊有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債務部分,也有同意展期,但因為原告銀行之行員告訴伊簽名展期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故其係受騙而簽名同意展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伊係因為原告銀行之行員告訴伊簽名展期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故其係受騙而簽名同意展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授信保證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銀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願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情,則被告己○○自應對系爭二筆借款負清償之責,故其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按附表所列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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