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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
統虹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經第三人簡士勛介紹由被告承接原告之各種服裝之裁製加工業務,而被告之代工事宜,均委由其設立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東莞厚木製衣廠承作(下稱厚木製衣廠)。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本件服裝代工合約,約定交貨日期係主、附料備齊運至被告後六十日交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主、附料全數備齊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同年九月七日前交付服裝成品(下稱系爭成品)。詎被告遲至同年十月底始交付之,且未依兩造間之合約指示承作,導致交付之系爭成品有車縫標貼位置誤標、裁剪錯誤、車縫之拉鍊顏色錯誤等瑕疵給付。再者,原告向布商訂購之布匹有瑕疵,被告於簽收後,非但未將該瑕疵告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裁剪該布匹或退還與布商,竟直接將布匹製成系爭成品,造成系爭成品成為瑕疵品。原告為保全信譽,將系爭成品堆存倉庫,不敢出貨,致有布匹以外之主、附料之損失,以及無法交貨之違約賠償、系爭產品廣告費、信譽等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將原告委其代工之布匹及主、附料之剩餘品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六件、主(附)料交付證明影本二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八件、銷貨單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九件、寄與原告公司資料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違約賠償之證明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件、董事及股東名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厚木製衣廠代工文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順堯及簡士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服裝代工事宜,委由被告設立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厚木製衣廠承作。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原告,承攬人為厚木製衣廠。被告或被告之股東,與厚木製衣廠間,並無相互投資之情形,亦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可見兩者並非關係企業。被告係受厚木製衣廠之委託,代為收受其與原告間承作服裝代工之報酬,並辦理結匯。將其代工成品於進口台灣後,代為交付原告,並代為收受原告委由厚木製衣廠代工之主料與輔料等事宜,是被告並非系爭服裝代工之承攬人,自非本件契約效力所及。依據被告向厚木製衣廠查詢結果,即原告委其承作服裝代工,自始均由原告提供所需之主料(布匹)與輔料(拉鍊、釦子、內裡、墊肩、布蕊、鬆緊帶、商標及吊卡等),並提供各式樣板,交由厚木製衣廠,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樣板製作服裝,在代工期間除由原告之負責人乙○○親至大陸厚木製衣廠監督外,原告亦曾指派楊順堯駐廠監工與驗收。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原告固主張厚木製衣廠承作服裝代工有遲延情形,依據雙方明定之交貨日期,係主料與輔料備齊運至被告後六十天云云。而厚木製衣廠就系爭服裝代工,並無遲延之情事,原告雖提供部分主料運至被告之相關文件,但對於其他輔料,究於何時備齊運至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就系爭代工有遲延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次者,原告所提出各學校之違約賠償之證明文件,其文書是否真正、罰款是否與系爭代工有關,在未獲得各該學校證實前,亦難採信。況原告雖起訴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云云,然未提出其受有三百萬元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代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自不足採信。

(三)證人簡士勛雖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之董事長乙○○曾請其向被告催貨,是其認為兩造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證人另自承其並不清楚兩造有無訂定契約等語,是證人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另證人楊順堯到庭證稱:其係原告業務經理,曾提供服裝樣版與被告,並至大陸地區之厚木製衣廠,視察成品之加工製作過程等語。可見厚木製衣廠確係依照原告之指示代工製作。而楊順堯身為原告業務經理,既然親自遠赴厚木製衣廠視察成品之加工製作過程,若厚木製衣廠未按照原告之指示代工,自應即時加以糾正。楊順堯到庭陳稱時,雖將東莞厚木製衣廠稱為被告云云,然被告與厚木製衣廠間,並非關係企業,是東莞厚木製衣廠,顯非被告甚明。

三、證據:提出厚木製衣廠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本件服裝代工契約,而被告之代工事宜,則由其關係企業厚木製衣廠承作。依據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係主、附料備齊運至被告後六十日交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主、附料全數備齊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同年九月七日前交付系爭成品。詎被告遲至同年十月底始交付之,且未依兩造間之契約指示承作,導致交付之系爭成品有瑕疵。且原告向布商訂購之布匹有瑕疵,被告於簽收後,未將該瑕疵告知原告,竟直接將布匹製成系爭成品,造成系爭成品成為瑕疵品,導致原告有布匹以外之主、附料之損失,以及無法交貨之違約賠償、系爭產品廣告費、信譽等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將原告委其代工之布匹及主、附料之剩餘品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原告,承攬人為厚木製衣廠,被告與厚木製衣廠間,並非關係企業,被告係受厚木製衣廠之委託,代為收受其與原告間承作服裝代工之報酬,並辦理結匯,將其代工成品於進口台灣後,代為交付原告,並代為收受原告委由厚木製衣廠代工之主料與輔料等事宜,被告並非承攬人,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固主張厚木製衣廠承作服裝代工有遲延情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各學校之違約賠償之證明文件,在未獲得各該學校證實前,亦難採信。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及系爭代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本件服裝代工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係主、附料備齊運至被告後六十日交貨。被告之代工事宜,則由厚木製衣廠承作云云。惟被告抗辯稱本件服裝代工契約之定作人為原告,而承攬人為厚木製衣廠,是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原告將主料與輔料交由厚木製衣廠承作,由其負責製作成品。其等約定原告將主料與輔料運至被告處後六十天交付成品。付款方式係成品自產地完成通知出口前,原告將加工報酬匯款至被告處,協助辦理結匯,以利本地海關放行等語。自上揭報價單可知原告為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定作人,厚木製衣廠為之承攬人,被告代為收受原告委託厚木製衣廠代工之主料與輔料,及代厚木製衣廠交付成品與原告,並協助原告與厚木製衣廠間承作服裝代工之報酬結匯。蓋大陸與台灣地區目前未直接通航及通商,是位於大陸地區之厚木製衣廠及位於台灣地區之原告,須經由第三人辦理交付貨物及結匯等手續,故被告並非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承攬人,其僅為負責代轉加工布料及完成成品,並協助辦理結匯事宜。倘被告為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承攬人,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之公司,原告直接將加工報酬直接匯款至被告,何須再行辦理結匯手續。可見原告協助辦理結匯,是俾於位於大陸地區之系爭服裝代工契約承攬人厚木製衣廠取得加工報酬。

(二)證人簡士勛雖到庭結證稱:兩造是經其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董事長乙○○有打電話要求其向被告催貨,其又介紹台電與被告認識,自台灣電力公司之經驗而言,其認定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其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簡士勛之證言可知,其以介紹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交易之經驗,而認為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顯然係出於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即不足憑信。況被告為原告與厚木製衣廠間代轉加工布料及完成成品,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原告透過證人簡士勛向被告催促貨物之事實,而逕行認定被告為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承攬人。再者,另一證人楊順堯亦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有提供部分服裝樣版,其曾至厚木製衣廠查看成品之加工製作過程,並催其出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楊順堯為原告之業務經理,親赴大陸地區之厚木製衣廠查看成品之加工製作過程,並催促其依據系爭服裝代工契約出貨,足見厚木製衣廠依據該契約代工製作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及其原料甚明。倘被告為系爭服裝代工契約承攬人,自應由原告向被告催促系爭成品,或者透過被告催促厚木製衣廠出貨。因此,系爭服裝代工契約承攬人為厚木製衣廠,被告非承攬人。

(三)原告雖主張厚木製衣廠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據被告提出之厚木製衣廠營業執照以觀,其係香港出資經營,其負責人均與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不同,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厚木製衣廠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者相互投資,以玆說明厚木製衣廠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是原告主張厚木製衣廠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據被告變更登記表之所營事業記載,有關成衣、被服及布疋等製造加工與買賣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亦屬被告經營之事業範圍,故被告為原告及厚木製衣廠從事代轉加工布料及完成成品,並協助辦理結匯事宜,均符合其營業之登記事項。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必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指示承作,導致交付之系爭成品有瑕疵,導致原告有布匹以外之主、附料之損失,以及無法交貨之違約賠償、系爭產品廣告費、信譽等之損害,且被告亦未將原告委其代工之布匹及主、附料之剩餘品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定作人、承攬人,各為原告及厚木製衣廠,被告並非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為負責代轉加工布料及完成成品,並協助辦理結匯情事。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成品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然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告依據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論,被告並非系爭服裝代工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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