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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
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健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買賣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冊及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冊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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